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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李杭倫

  • 原告
    謝沛妘
  • 被告
    仲鵬琳即牧同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謝沛妘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仲鵬琳即牧同企業社 蔡地生即金倉企業社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仲鵬琳即牧同企業社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主張於民國108 年8 月起受雇於被告仲鵬琳即牧同企業社,惟被告仲鵬琳即牧同企業社否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而原告為60年3 月21日出生,斯時年約48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7年,其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之;以此推算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依上開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0,000 元【計算式:1,200 ×365 ×10=4,38 0,00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81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1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包含薪資補償款129,600 元及醫療費用128,417 元,而薪資補償款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確認僱傭關係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已如前述,是本項有關薪資補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定之,不另徵裁判費。另醫療費用部分與上開部分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聲明之金額應為128,417 元,該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11元(計算式:22,181+1,330 =23,51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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