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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游育倫

  • 當事人
    梁永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梁永鎮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業創宇有限公司、江宜軒間請求確認隱名合夥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營永業創宇有限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給付原告被告永業創宇有限公司每月公司盈餘60% ,因原告主張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出資額核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 元,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提出被告永業創宇有限公司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影印,2 者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亦非孳息、損害賠違約金或費用之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6,650,000 元【計算式:5,000,0000+ 1,650,000 =6,65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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