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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告
王曼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被告
范國志

      王永慶

      曾建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執行債權總額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9014、9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南市○區○○○街0號4樓、臺南市○區○○○街0號7樓、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9、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9、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告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宗,依該卷宗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之回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9,514,99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核定為9,514,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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