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3號原 告 方宏彬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祥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委任關係之變更登記部分,其經濟上目的與前述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實屬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0,000元。上開二請求經濟上目的既屬 同一,應認具互相競合之關係,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