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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號

請求拆回器材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號

原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被告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回器材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5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請求拆回保全器材之價值13,750元+拆機費用3,000元=16,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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