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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4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昕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800元,以其起訴日即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美元兌換新臺幣30.32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0,510元(計算式:50,800元×30.325元=1540,5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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