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黃水勝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黃逢通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上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基此請求被告上綸建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黃逢通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原告之上開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5,394,000元(即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價格)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