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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潘明彥
  • 法定代理人
    莊順福

  • 原告
    賴逸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號原   告 賴逸嫻 浤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順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梨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浤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富公司)與被告間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382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732,14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賴逸嫻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於本金572,14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三、確認原告賴逸嫻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於本金70,9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四、確認原告賴逸嫻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於本金800,00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75,180 元(計算式:732,140 元+572,140 元+70,900元+800,000 元=2,175,180 元)。又原告雖稱其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其中532,140 元之債權數額部分為重疊,不應重複計算,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主體不同,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 │108年4月5日 │ 840,000元 │  未載  │108年4月5日 │CH435805│ ├──┼──────┼──────┼──────┼──────┼────┤ │ 2 │108年4月5日 │ 700,000元 │  未載  │108年4月5日 │CH425013│ ├──┼──────┼──────┼──────┼──────┼────┤ │ 3 │108年4月5日 │2,000,000元 │  未載  │108年4月5日 │CH435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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