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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號

原告
賴逸嫻
原告
浤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順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梨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浤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富公司)與被告間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382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732,14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賴逸嫻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於本金572,14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三、確認原告賴逸嫻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於本金70,9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四、確認原告賴逸嫻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於本金800,00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75,180 元(計算式:732,140 元+572,140 元+70,900元+800,000元=2,175,180 元)。又原告雖稱其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其中532,140 元之債權數額部分為重疊,不應重複計算,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主體不同,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1 │108年4月5日 │ 840,000元 │未載│108年4月5日 │CH435805│├──┼──────┼──────┼──────┼──────┼────┤│ 2 │108年4月5日 │ 700,000元 │未載│108年4月5日 │CH425013│├──┼──────┼──────┼──────┼──────┼────┤│ 3 │108年4月5日 │2,000,000元 │未載│108年4月5日 │CH43580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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