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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行使股東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羅郁棣

  • 當事人
    蒲蜂吳偉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3號原   告 蒲蜂 被   告 吳偉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平衡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度至109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105 年度至109 年度財務財表(含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核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原告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 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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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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