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豐裕、杞應輝即金榮輝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蔡豐裕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杞應輝即金榮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計算式:1,700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