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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杭倫

原告
永明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道
被告
雅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義龍
被告
楊錦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路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涉訟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800元(建物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246,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5,050元【計算式:648,800元+1,246,250元=1,895,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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