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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82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林永紹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告
鴻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8,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728,210元。㈡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21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28,210元。㈢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8,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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