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永紹、鴻州營造有限公司、姜榮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林永紹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鴻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8,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728,210元。㈡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21 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28,210元。㈢因 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8,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