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正裕交通有限公司、張嫚容、歐旻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正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嫚容 訴訟代理人 陳三照 被 告 歐旻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駕駛不慎,追撞由訴外人劉興森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車輛折損預估25萬元、租金損失234,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3,000元78天=234, 000元),合計511,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27,500元,惟系爭車輛維修係屬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仍應予以計算折舊。 (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折損25萬元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者,究屬何種損害?原告應補充說明並應提出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租金損失234,000元乙節,被告否認之 。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後,需另外租車所致之增加支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拖延至同年月17日始進廠維修,此期間所生可能增加之損害已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理;何況,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於進廠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隨即核價完成,原告指定之維修車廠即可進行維修作業程序,當無原告陳稱迄至109年3月4日始完工之可能,亦 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維修期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客觀可歸責性等,曾未提及片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稽。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 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工資共計27,500元(計算式:工資15,000元+塗裝工資12,500元=27 ,500元),業據其提出鼎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1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維修工資27,5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上揭主張均為工資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是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云云,並不足採。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就系爭車輛是否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車損,致交易價值減損乙節,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覆稱:「系爭車於2019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55萬元, 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有該公會109年8月3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253號函附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6萬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6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3.營業租金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以出租系爭車輛為業,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等語,為可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78日無法營業之事實,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待料期間長達3個月無法營業之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長達78日,尚難採信。 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需修復部位及實際進廠維修3日(109年3月2日至同年月4日,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177號卷第17頁鼎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情, 認應以系爭車輛實際進廠維修之3日為系爭車輛不能收 取營業租金之日數。又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車輛受損不能收取之營業租金損失在9,000元(計 算式:3,000元×3日=9,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逾3 日營業租金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6,500元(修復費用27,500元+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營業租金損 失9,000元=96,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