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鄭如安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婷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君律師
- 被告
- 老金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培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民國八十六年安南土字第二七三一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存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2731號收件,於民國86年2 月5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23日至85年10月22日,清償日期85年10月22日,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5年10月22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5年10月22日,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請求而於100 年10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又未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105 年10月2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其存在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4,857元(第1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地號 │權利範圍│ │號 │ │ │ ├──┼─────────┼────┤ │1 │臺南市安南區公親段│8分之3 │ │ │947地號 │ │ ├──┼─────────┼────┤ │2 │臺南市安南區公親段│8分之3 │ │ │947之1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