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建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建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股權投資協議書,約 定原告陳燕玲投資股金新臺幣(下同)311,000元,原告 陳建州投資股金200,000元,且系爭投資協議書有約定「 註:股東或對全民營運不滿意,可以要求全民董事長陳秀芬以實際入資金額全額收回股份。」原告於109年1月9日 聲明退股,被告拒絕退還股金,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燕玲股金311,000元、原告陳建州股金200,0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玲311,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州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受公司法之規範,公司法第167條 明文規定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 規定,或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原告所提出股權投資協議書備註欄之約定,徵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應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收回股分。退步言,縱認該約定有效,依股權投資協議書備註欄之記載「以實際入資金額全額收回股分」,原告並未繳納任何入股金,故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收回股分之權利,如原告堅持其主張,應提出已繳納入股金之證據以實其說。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以前詞為辯。觀原告陳燕玲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甲方自願受讓乙方公司股權,成為『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甲方受讓乙方公司的股權31,100股,每股10元,合計311,000元。...甲方出資后,成為公司股東會的一員,依據《公司 法》,持股1.4%以上享有對公司的重大經營決策的參與權及投票表決權。...註:股東或對全民營運不滿意,可以要求 全民董事長陳秀芬以實際入資金額全額收回股份。」等語,原告陳建州簽立之內容,除股權為2,000股,合計200,000元外,其餘均同。原告雖引用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之約定:「註:股東或對全民營運不滿意,可以要求全民董事長陳秀芬以實際入資金額全額收回股份。」請求如上(訴字卷第81-82頁),然被告乃股份有限公司(見司促字卷附公司登記變更表) ,其所為法律行為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有公司法之適用。原告援引之上開協議書條款,乃屬收回股份之約定,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標的,則為股金,兩者是否相同,已有可議。再者,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除非有同法第158條(特別股收回)、第167條之1(收買股份轉讓員工)、第186條(股份收買請求權)、第235條之1(分派員工酬 勞)、第317條(公司分割/合併之股份收買)之情形外,不得 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此乃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兩造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註:股東或對全民營運不滿意,可以要求全民董事長陳秀芬以實際入資金額全額收回股份。」顯然有違此項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引之為據,自非可採。 ⒉另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股金,就其入股之方式,原告陳燕玲自稱係因以信用卡為被告繳納電話費,被告有欠其錢等語,原告陳建州則係參加網卡專案,將終身會員轉為股金,及簽終身網卡福利全民回饋金案等語(訴字卷第82、83頁)。依此,原告並非以現金方式出資,至其以其他方式抵充出資,則須符合上揭規定。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有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出資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云云,顯乏依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