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鼎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方瑜 被 告 唐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 年4 月15日,立有借據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鼎薪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17990號函、原告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兆豐銀行封面影本、榮朔塑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影本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 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對被告所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6 月13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