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陳建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吳鎧任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陳金田 黃宗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宗義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返還與原告。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義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黃宗義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挖土機(下合稱系爭挖土機,分稱如附表一「簡稱」欄所示)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勳為求營業上之便利,將21714B號挖土機登記於其擔任負責人之久興企業行名下使用。陳建勳於民國108年5月間委託被告黃宗義將系爭挖土機載走代為保管,因被告黃宗義無合適拖車載運系爭挖土機,遂另行委託被告陳金田代為處理而將系爭挖土機載走。陳建勳於108年7月31日以電話終止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陳金田返還系爭挖土機,被告陳金田竟拒絕返還,將系爭挖土機其上「永久興營造」、「久興企業行」字樣塗銷,並將310400號挖土機改為被告陳金田所有之工程行名稱「高佑」之字樣,藏匿系爭挖土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而系爭挖土機每日租金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挖土機391日,應賠償或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挖土機之損害或利益3,190,000元【計算式:(6,000+4,000)×391=3,190,000】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挖土機本為被告黃宗義委託被告陳金田保管,但被告陳金田於本件起訴前已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被告黃宗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金田返還系爭挖土機及給付不當得利。 (二)系爭挖土機乃陳建勳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並為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該分期價款未給付完畢前,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仍為出賣人新鑫公司,陳建勳尚未給付全部價款,並未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且即便依買賣契約已取得所有權,系爭挖土機係陳建勳所購買,其所有權人為陳建勳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宗義返還系爭挖土機;又原告係基於委託保管之意思自願將系爭怪手移轉占有與被告黃宗義,不符合民法第962條侵奪占有之要件,亦 無從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宗義返還系爭挖土機。 (三)縱認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白河區烏樹林排水護岸改善工程」,並將其中「臨時檔土樁設施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黃宗義承攬施作,被告陳金田則為被告黃宗義之協力廠商,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工程時間自107年12月 至108年5月,施做鋼板樁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與雙方歷來合作價格相同為每公尺1,800元,施作長度約為752公尺,系爭挖土機則為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機具,嗣原告因積欠被告黃宗義工程款,雙方遂成立擔保契約,約定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被告黃宗義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擔保,待原告償還系爭工程款時再返還系爭挖土機,被告黃宗義復委請被告陳金田載送系爭挖土機並保管之,原告因與被告黃宗義間有工程款、借款合計2,518,800元未結清,另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黃宗義收執,被告黃宗義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陳金田,詎經被告陳金田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陳金田乃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簡字第236號、109年度營簡字第198、237號判決原告及其餘發票人應給付票款,系爭挖土機為 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機具,被告黃宗義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挖土機,應視為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系爭工程款有牽連關係,被告黃宗義依民法第928條、929條之規定得就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被告黃宗義並以109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行使留置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黃宗義返還系爭挖土機;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黃宗義無承攬關係存在,卻無法提出系爭工程是由他人施作,或已支付系爭工程款與被告黃宗義之證據,足證原告確有積欠被告黃宗義系爭工程款,被告黃宗義自得依上述擔保契約之約定或留置權之規定占有系爭挖土機。 (四)即便被告黃宗義無法依上述擔保契約之約定或留置權之規定占有系爭挖土機,被告黃宗義否認原告曾於108年7月31日致電被告陳金田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之事實,且即便有此事實,原告係委託被告黃宗義保管系爭挖土機,其於108年7月31日卻係致電被告陳金田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自不能認原告已終止其委託被告黃宗義保管系爭挖土機之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黃宗義返還系爭挖土機及給付不當得利。 (五)即使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挖土機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每月租金60,000元、25,000元計算,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36號、109 年度營簡字第198、237號判決均已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陳建勳445,000元、425,000元相關本息,被告就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金田返還系爭挖土機: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此一事實,為有利於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之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其法定代理人陳建勳於108年5月間委託被告黃宗義將系爭挖土機載走代為保管,因被告黃宗義無合適拖車載運系爭挖土機,遂另行委託被告陳金田代為處理而將系爭挖土機載走為由,主張被告陳金田亦為系爭挖土機之現在占有人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陳金田於本件起訴前已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被告黃宗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若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金田返還系爭挖土機,自應就被告陳金田亦為系爭挖土機之現在占有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由被告上開抗辯,應認被告黃宗義已自認系爭挖土機於本件起訴前開始即已由其直接占有,並未透過被告陳金田間接占有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19、223頁),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金田返還系爭挖土機,自屬無據。 (二)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宗義未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宗義返還系爭挖土機: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 ⑴經本院向出售系爭挖土機之新鑫公司函詢表示: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於107年8月間向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為新鑫公司為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足見原告確為系爭挖土機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 ⑵被告另以:系爭挖土機係辦理分期付款購買,並為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該分期價款未給付完畢前,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仍為出賣人新鑫公司,系爭挖土機之價款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云云。惟由新鑫公司之說明及檢送之資料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9頁),新鑫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挖土機買賣價金債權,係由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新鑫公司為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渠等並非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僅係債權契約之約定,與物權契約無涉,自無被告所稱原告價金未給付完畢前未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理解錯誤,委無足採。而原告既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即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無權占有人返還,而無須另依民法第962條規 定,僅得對侵奪其占有者請求返還占有,附此敘明。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宗義固以前詞抗辯其係因基於與原告間之擔保契約之約定或留置權之規定有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云云,惟: ⑴被告黃宗義雖抗辯原告因積欠被告黃宗義工程款,雙方遂成立擔保契約,約定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被告黃宗義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擔保,待原告償還系爭工程款時再返還系爭挖土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宗義就兩造有達成上開擔保契約合致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就此未見被告黃宗義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侵占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後更發現,被告黃宗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表示:「(問:是因為陳建勳欠你工程款,所以把怪手給你做擔保?)當時陳建勳已經跳票了,所以陳建勳叫我把怪手載走,以免其他債權人把怪手載走…(問:陳建勳有無同意你與陳金田可以把這二台怪手作為擔保)他不同意」等語(見刑案營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更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被告黃宗義時僅係委託被告黃宗義保管系爭挖土機,並非提供被告黃宗義作為擔保,故被告黃宗義辯稱其基於與原告成立之擔保契約占用系爭挖土機之事實,容非足採。 ⑵被告黃宗義另抗辯:被告黃宗義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挖土機為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機具,原告尚積欠被告黃宗義系爭工程款,被告黃宗義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挖土機,應視為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系爭工程款有牽連關係,被告黃宗義依民法第928條、929條之規定得就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被告黃宗義並以109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行使留置權,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黃宗義返還系爭挖土機云云,並以證人即被告黃宗義施作系爭工程所僱用之盧薪亦、蕭宇翔之證言為據。惟: 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固有 明文。 ②查由被告黃宗義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已可知其係因原告之委託保管而占有系爭挖土機,並非因系爭工程之關係,是其抗辯因系爭工程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挖土機云云,已難信為真實,更難認系爭挖土機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發生有何牽連關係。 ③再者,證人盧薪亦於本院係具結證稱:我們打鋼板樁之前,要先由原告自行在地上用系爭挖土機挖出要施作的水溝、護欄的寬度,我們再把鋼板樁打下去,在地上用挖出要施作的水溝、護欄的寬度並非我們要施作的工程,是原告要施作的工程,但是因為我們要趕工,原告的司機沒有來,我們就借用系爭挖土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2頁),可知即便被告黃宗義曾使用系爭挖土機施工,亦僅為暫時借用,在系爭工程施作中,仍係由原告自行占有系爭挖土機之事實,是被告黃宗義自無從據此抗辯其係因系爭工程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挖土機,或系爭挖土機與其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發生有何牽連關係;何況證人蕭宇翔更具結證稱:在系爭工程施工中我們沒有實際用到挖土機,也沒有使用原告之挖土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更難認被告黃宗義曾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挖土機。 ④總此,被告黃宗義辯稱其可基於留置權之規定有權占用系爭挖土機云云,亦無足採。 ⒊被告黃宗義另以:被告黃宗義否認原告曾於108年7月31日致電被告陳金田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之事實,且即便有此事實,原告係委託被告黃宗義保管系爭挖土機,其於108 年7月31日卻係致電被告陳金田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自 不能認原告已終止其委託被告黃宗義保管系爭挖土機之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黃宗義返還系爭挖土機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抗辯,經查: ⑴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於108年5月間委託被告黃宗義保管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是若原告與被告黃宗義間此委託保管系爭挖土機之契約尚未終止,被告黃宗義自仍可有權占有系爭挖土機。 ⑵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8年7月31日致電被告陳金田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之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難信為真實;何況,委託保管系爭挖土機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宗義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金田有代被告黃宗義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其向被告陳金田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到達被告黃宗義,是縱然原告確曾於108年7月31日致電被告陳金田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與被告黃宗義間委託保管系爭挖土機之契約自仍未經合法終止。 ⑶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黃宗義返還系爭 挖土機之起訴狀業於109年7月13日送達被告黃宗義,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黃宗義間委託保管系爭挖土機之契約已於109年7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黃宗義自109年7月14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是被告黃宗義據前詞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挖土機,未慮及該契約嗣後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自無足採。 ⒋綜據上述,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宗義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宗義返還系爭挖土機。(三)原告迄110年7月13日方終止委託被告黃宗義保管系爭挖土機之契約,被告黃宗義或陳金田於是日之前之占有或間接占有,均有合法權源,業於前述,原告自無從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宗義或陳金田賠償或返還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遭無權占用系 爭挖土機之損害或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宗義返還系爭挖土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號 品牌 規格型式 序號 簡稱 1 KOMATSU PC200-8N1 310400 310400號挖土機 2 YANMAR VIO50-2 21714B 21714B號挖土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001 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 445,000元 LB0000000 108年5月29日 002 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 425,000元 LB0000000 108年5月31日 003 久興開發有限公司 300,000元 LB0000000 108年5月10日 004 久興開發有限公司 377,800元 LB0000000 108年5月23日 005 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 336,000元 LB0000000 108年5月15日 006 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 590,000元 LB0000000 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