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輝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昶評 被 告 張永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張景婷律師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立法之目的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特別立法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如該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即無須再以公司監察人或另選代表公司之人為公司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為原告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之股東,其 代表人張靜琪於108年度股東常會經選舉當選為董事,嗣於 民國109年1月13日改派本件被告張永裕為其代表,任期至109年8月5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原證3之公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因原告春雨 公司係以億太昇公司及王昶評、張永裕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屬公司與法人代表人董事間之糾紛,故原告春雨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召開之109年股東常會,經投票表決 通過選任蘇義洲為原告春雨公司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係以蘇義洲為原告春雨公司代表人,該代理權乃因訴訟關係所生,如上所述,苟訴訟程序中被告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即無須再以另選代表公司之人為公司進行訴訟。因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億太昇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已非被告張永裕而改由第三人擔任,依前說明,顯然已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疑慮,即無須再以蘇義洲為原告春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訴訟,是原告春雨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具狀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表示蘇義洲已辭任而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輝政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3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 應允准,被告以「起訴恆定原則」抗辯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容有所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4家媒體之全國 版頭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2天。」,嗣因 蘋果日報自110年5月18日起停刊,遂變更聲明內容及刊登之格式,於110年7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3家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 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2天。」(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乃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 譽權、名譽權等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億太昇公司為原告春雨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被告億太昇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張靜琪當選為原告春雨公司之董事,嗣被告億太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昶評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 規定先後改派訴外人張郁琪、被告張永裕為原告春雨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詎被告王昶評、張永裕於109年4月間散布內容不實之「億太昇聲明」(下稱系爭聲明)給各家媒體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內容略為:①原告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修正之「春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 序」(下稱取處程序),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②未訂定如金管會所制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下稱取處準則)第8條第3項之規範機制,使春雨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林輝政)可恣意為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無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 之1以上同意,及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顯然規避上開準則所 設計之重要監督審查機制,恐損及投資大眾之權益;③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鋼公司)利用原告春雨公司資金,自107年第4季起至108年第3季止大量購買與公司產業不相關之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股票,迄至109年3月已累計虧損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等語。 ㈡原告春雨公司歷次修改取處程序均依照金管會之取處準則進行修訂,修訂之內容亦符合金管會之取處準則,並無規避重要監督審查機制,且於106年6月28日、108年6月5日兩次股 東大會均未修訂取處程序第7條規定(即投資範圍及額度之限制),並無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原告春雨公司之取處 程序第28條第3、5項規定與金管會取處準則之規範內容相同,並無未遵循金管會取處準則之情形。又原告春雨公司購買台苯公司係長期投資,經簽證會計師歸類為非流動資產,且無虧損達2億餘元,與台鋼公司是否參加台苯公司經營無關 ,系爭聲明之內容顯然均為不實。 ㈢被告張永裕、王昶評共同散布上開不實聲明,致原告春雨公司之名譽、信用及商譽受有損失,且被告王昶評為被告億太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張永裕為被告億太昇公司之董事代表,其共同散布上開不實聲明加損害於原告春雨公司,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春雨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刊登如 附件之道歉啟事。 ㈣被告張永裕、王昶評共同散布上開不實聲明,將原告林輝政抹黑成專制蠻橫、非法經營原告春雨公司之負面形象,造成原告林輝政之客觀社會評價嚴重貶損,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原告林輝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裕、王昶評連帶回復其名譽,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3家媒體之全 國版頭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2天。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輝政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聲明之內容僅係被告張永裕對原告春雨公司現行之取處程序提出質疑及修正意見,並未與被告王昶評共同討論合議為之,被告王昶評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張永裕、王昶評共同散布系爭聲明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㈡被告張永裕僅將系爭聲明輾轉交付予鄭姓記者,並未有如原告指稱散布給其他各家媒體及金管會之情事。又原證5之網 路新聞報導係台鋼集團與友訊公司之經營權爭奪爆出黑函事件,內容雖提及原告春雨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或內部機密資料等字句,惟均與系爭聲明內容無關,亦非被告張永裕所提供之資訊,原告以此援引證明被告散布系爭聲明予各家媒體,洵不足採。 ㈢原告之取處程序確實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取處程序第7條),且未制定如金管會之取處 準則第8條第3項之規範機制。況原告春雨公司迄109年3月底止,全部上市櫃股票投資累計虧損2億餘元,可見系爭聲明 之內容確為真實,並無不實或抹黑之情,自無使原告春雨公司之商譽、原告林輝政之名譽受損之情形。 ㈣被告張永裕將系爭聲明輾轉交付予鄭姓記者之行為,為善盡董事忠實義務之職權行使,並非故意之不法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況原告關於涉及公司業務經營範圍之事項,其個人名譽相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被告所為係善意評論公司業務之經營方式、作法及策略,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已盡查證義務,應屬善意言論,並非不法行為。原告春雨公司、林輝政請求被告於報紙登報道歉,並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選舉董事及獨立董事,被告億太昇公司為原告之股東,其代表人張靜琪於該次選舉當選為董事。嗣被告億太昇公司於109年1月13日改派被告張永裕為其代表,任期至109年8月5日。另被告 億太昇公司於109年4月間之董事長為被告王昶評,原告林輝政於102年間即擔任原告春雨公司之董事長迄今。 ㈡原告春雨公司訂立之取處程序(即「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中第7條內容如本院卷一第77頁所示,該條文於106年6月28日、108年6月5日股東會均未 有修訂。另取處程序第28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其餘取處程序規定詳如原證8即本院 卷一第73至83頁所示。 ㈢被告張永裕徵得被告億太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昶評之同意後撰寫聲明書,並以被告億太昇公司名義發布該聲明,聲明內容如原證4即本院卷一第53頁所示,被告張永裕有 將該聲明交付第三人。 ㈣被告億太昇公司於109年4月間以其名義,就原告春雨公司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疏未規範詳盡之監督審查機制為由,向金管會提出請願,請求監督原告春雨公司之取處程序相關規定,請願書詳如被證6即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所示 。金管會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2日以函文向被告 億太昇公司表示本件原告春雨公司如有涉不法當依相關規定辦理,函文內容詳如被證13即本院卷一第309、311頁所示。㈤原告春雨公司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間陸續購買訴 外人台苯公司股票,目前持有台苯股數為1,167萬8,000股,累積金額約2億9,380萬4,49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聲明內容,首文揭櫫金管會於107年11月26日修正之取 處準則第8條第3項規定內容及其立法意旨,進而敘及原告春雨公司取處程序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取處程序第7條),亦未訂定如取處準則第8第3項之規範機制,使原告春雨公司代表人可恣意為重大資產 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毋庸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及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恐危及投資大眾之權益。再以台鋼集團利用原告春雨公司之資金購買關係企業台苯公司之股票,從107年第4季至108年第3季大量購買累計金額3億4千餘萬元,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及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未顧及原告春雨公司之利益及其投資大眾之權益,迄至109年3月底全部上市櫃股票已累計虧損2億餘 元等語(詳細內容參本院卷一第53頁)。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聲明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已損害其名譽、商譽權等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據被告以上開情詞所否認。則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應就系爭聲明中所敘及之內容,是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而損及原告名譽、商譽權造成損害乙節予以判斷。經查: 1.按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已依本法規定設 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第3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 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取處準則(即金管會「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8條第3項、第6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目的,乃因公開 發行公司係經由社會大眾購買證券而獲注大量資金,公司如何利用或處分其資產,攸關營運盈虧及資金運用,進而影響大眾投資風險,為求保障大眾投資安全,金管會即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特別訂立取處準則,針對公開發行公司 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就公司之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因涉及資金運用及交易風險,需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方得為之。亦即公開發行公司所訂定之取處程序,「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必須符合金管會取處準則第8 條第3項規定所設立之條件。 2.查原告春雨公司取處程序第28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本院卷一第82、83頁),其中有關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董事會同意之門檻(2分之1、3分之2),雖與金管會取處準則第8條第3項、第6條第4項規定相符,亦未於108年6月5日股東常會予以修正。惟細究金管會取處 準則第8條第3項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就「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經審計委員會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而原告春雨公司取處程序之上開條文乃專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須經審計 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文義解釋,如取處程序或其他法令中就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並無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即無上開2分之1通過門檻及提起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必要。而金管會取處準則第8條第3項所謂「重大之資產或衍生商品交易」,於該取處準則中僅於第4條 第1款就「衍生性商品」(本件被告爭執股票交易非衍生性商品範圍)加以定義,並未針對「重大之資產或衍生商品交易 」予以解釋,則參酌金管會95年12月19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5718號函文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第1項第4款、第14 條之5第1項第5款同指「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規 定所為之解釋,應可解為「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而言。亦即整體解 釋證券交易法、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所訂立之取 處準則中有關「重大之資產或衍生商品交易」之規範,應指公開發行公司依取處準則規定所訂立之取處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中應經「董事會」通過者,依此再觀察原告春雨公司第28條第3項規定係指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 委員會同意者」情形下,始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同意門檻及提報董事會決議之程序,如原告春雨公司取處程序或其他法令並無規定需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情形時,則無上開門檻及提報董事會決議之適用,與金管會上開函文所指之情形,容有解釋空間,是金管會取處準則與原告春雨公司取處程序就「重大之資產或衍生商品交易」之適用,單從審計委員會全體2分之1、提報董事會決議或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之程序論之,被告提出相關質疑,尚非全然無稽。 3.次查,原告春雨公司取處程序中有關有價證券授權額度及層級、投資範圍及額度分別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2款 分別規定:「…1.有價證券:授權總經理於本處理程序第7條 所訂額度內進行交易,如符合第5條應公告申報標準者,須 於次日呈報董事長核備,並提報最近期董事會追認。惟若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股票、公司債、私募有價證券,且交易金額達公告申報標準者,則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二)有價證券之 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子公司不得逾其實收資本額;以財務調度為目的之取得國內債券型基金、或貨幣市場如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工具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75、77頁),亦即原告春雨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如未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時,即授權總經理可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僅於如符合第5條規定應公告申 報標者,始須呈報董事長核備及提報董事會追認,由此可見原告春雨公司總經理就投資有價證券此一行為而言,於取處程序規定中獲得相當程度之授權,且其獲授權之範圍尚視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高低而有不同,並無受原告春雨公司取處程序第28條第3項規定同意門檻之限制。 4.承上,原告春雨公司取處程序第28條第3項雖就取得或處分 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委員2分之1同意及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予以規定,惟與金管會取處準則第8條第3項規定,容有解釋之餘地,且有關有價證券投資之範圍及額度,原告春雨公司授權總經理相當額度之交易權限,而被告億太昇公司為法人股東,為求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就原告春雨公司訂立之取處程序有所質疑而於系爭聲明書中提出是否適法之疑義,即非毫無所據。況原告春雨公司係一發行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乃經由發行股票而獲注大量資金,公司如何利用或處分其資產,攸關營運盈虧及資金運用,進而影響大眾投資風險,其所訂立之取處程序是否符合金管會之取處準則,自屬可受公評之範圍,應給予較大限度之言論保障,且被告億太昇公司之代表人於發出系爭聲明書時為原告春雨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春雨公司取處程序部分規定有所疑義而於系爭聲明書中提出,亦難謂悉屬惡意之言論而不法侵害原告春雨公司或林輝政之名譽、商譽權。 5.再查,原告春雨公司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 間陸續購買訴外人台苯公司股票,持有台苯公司股數為1,167萬8,000股,累積金額約2億9,380萬4,490元等情,此為原 告春雨公司所不爭執,雖上開金額與系爭聲明書中所載之3 億4千餘萬元間有所差異,然原告春雨公司投資購買有價證 券之行為,依上開揭示之取處程序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2款規定,係於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範圍內授權公司總 經理進行交易,被告億太昇公司之代表人於「108年6月5日 」之108年度股東常會方被選舉當選為董事,就上開累積購 買台苯公司之股票之金額,是否符合上開取處程序規定而於系爭聲明書提出購買目的之質疑,尚難謂其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無所依據而為捏造指控之行為,難可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究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聲明書中所指迄至109年3月底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一事,細觀其前後文字乃指「上市櫃 股票投資」行為而言,包括購買台苯公司及其他上市、上櫃股票之投資,非單指購買台苯公司股票後累積虧損之結果,而原告春雨公司確實有購買台苯公司以外其他公司股票,依109年虧損交易明細表所列之數據,被告所稱虧損之情,與 原告於本件訴訟整理之股票買賣紀錄及股利獲配之結果,或非全然相符,惟亦非未經查證之虛構陳詞,有被告提出期末持有有價證券(不包含投資子公司、關聯企業及合資控制部 分)資料及109年虧損交易明細表互核可知(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卷二第229頁),是原告春雨公司、林輝政指摘被告 王昶評、張永裕於聲明中表示購買台苯公司股票虧損2億餘 元,與事實不符而為不實之指控部分,容有誤解,無從認定有侵害名譽或商譽權之情形。 6.綜上,被告張永裕固不爭執將系爭聲明書交與第三人,惟聲明書內容係就原告春雨公司取處程序中針對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符合金管會取處準則規定提出質疑,而是否符合規定乃攸關投資大眾權益及風險,乃屬可公評之事項,言論自由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且原告春雨公司就購買股票投資之額度及範圍,取處程序中規定於相當金額內授權總經理可進行交易,投資購買台苯公司股票已累積達2億餘 元,被告基於股東、代表人為董事身分而提出疑義,尚非純屬無憑臆測之指摘而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謂已不法侵害原告春雨公司、林輝政之名譽、商譽權而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春雨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原告林輝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回復其名譽,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億太昇公司向金管會請求監督原告春雨公司修正其訂立之取處程序相關規定而提出請願書一事,雖金管會函覆被告億太昇公司表示「已錄案查處,如有涉不法當依相關規定辦理」一語(本院卷二第415頁),並於110年4月21日以金 管證發字第1100132291號函覆稱原告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 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正之取處程序,尚符合取處準則之規定(本院卷二第387頁)。惟此乃金管會針對原告春雨公司訂 立取處程序之監督行為,並非就系爭聲明書內容是否已逾越言論自由而損及原告權利為判斷,故金管會上開函文尚不拘束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決結果,應併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以被告億太昇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爭聲明書,依其內容逐一論斷,係針對原告春雨公司取處程序是否符合金管會取處準則規定所為之質疑,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另對購買台苯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有違取處準則所持之疑義,亦難謂無憑而故意虛捏指摘。從而,原告春雨公司、林輝政主張被告出具系爭聲明書,已侵害其名譽、商譽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3家 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2天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輝政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刊登格式:篇幅:長15公分、寬25公分;字體:標楷體;大小30pt) 道歉聲明: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王昶評(億大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永裕(109年1月13日起迄今,代表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春雨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等人,未經查證清楚,即於民國109年4月間,以內載誹謗林輝政董事長名譽、傷害春雨工廠股份有 公司商譽之聲明書,寄發予多人,致生損害於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輝政董事長,為表歉意,特此登報表達本公司、本人向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輝政董事長為道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