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繳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南市鹽水區公所、姜家彬、寶歆工程有限公司、陳俊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姜家彬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漢威 律師 被 告 寶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繳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煌男,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姜家彬、陳文琪,先後經姜家彬、陳文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3頁、第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07年1月31日,先後與被告訂立勞務採購契約各1份(按:契約編號分別為106005號、B107003號,以下分稱為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分別將106年度鹽水區抽水機及水閘門巡查操作管理、107年度鹽水區抽水機及水閘門巡查操作管理之工作(以下分別稱為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交予被告承攬。系爭106 年契約、107年契約之履約期間均已屆至,原告並已給付系 爭106年工作之報酬、系爭107年工作之部分報酬予被告。 ㈡原告轄區之水閘門共97座,被告依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於各該契約之履約期間,每月應巡查各水閘門1次 ,並應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臺南水情巡查報APP(按 :APP為Application之簡稱,中文意思為應用程式;臺南水情巡查報APP,下稱系爭APP);被告依系爭106年契約、系 爭107年契約分別應巡查水閘門970座次、1,067座次。茲因 被告於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之履約期間分別僅巡查水閘門421座次、586座次;且原告已於108年5月7日以所 農字第1080238556號函文(下稱原告108年5月7日函文), 列出被告之履約缺失及減價金額,向被告為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為此,爰分別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 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所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分別減價184,322元及171,285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6年工作之報酬184,322元、系爭107年工作之報酬171,285元;併分別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分別就系爭106 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之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項目,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86,804元及120,825元。 ㈢因被告就系爭107年工作向原告送交之水門巡檢報表所附巡查 照片,其中155組乃造假或變造而有資料填寫不實之情形, 原告另依系爭107年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貳、六之約定(下稱系爭罰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236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由系爭106年契約第2條約定與系爭106年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 (下稱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壹、系爭107年契約第2條約 定與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壹之記載,可知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之主要目的為抽水機及水閘門之巡查操作管 理;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應著重於抽水機及水閘門之操作,而非著重於將抽水機及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被告並無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再由卷附「106年度鹽水區抽水機及水閘門巡查操 作管理開口契約(空白標單)」(下稱系爭106年標單)項 次3「專責管理人員費」備註欄、「107年度鹽水區抽水機及水閘門巡查操作管理開口契約(空白標單)」(下稱系爭107年標單)項次3「專責管理人員費」備註欄,均僅記載「APP上傳抽水機巡查狀況及照片資料」等語,可知原告於招標 時,僅將須將抽水機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列為廠商投 標時應評估成本之內容,被告應不負有須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又由「109年度鹽水區抽水機及水閘門巡查操作管理開口契約(空白標單)」(下稱系爭109年標單)項次3「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備註欄,新增「水利局水情APP上傳:97座水閘門(含擋水閘版/每月」等 語,可證被告依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並無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另由原告未於107年9月12日勞務驗收紀錄及107年10月2日勞務複驗紀錄要 求被告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可知被告依系 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僅須將抽水機之巡查照片上傳,並無須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 。況且,縱認被告負有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 之給付義務,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亦未記載須將巡查照片全數上傳。 ㈡被告於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之履約期間,均有確實依約執行水閘門巡查之工作。被告未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並不等同於未實際巡查。且系爭APP雖於103年10月建制完成,惟建制完成與被告能否使用,係屬二事 ,系爭APP當時仍在測試階段,被告無法將巡查之照片上傳 至系爭APP;如系爭APP當時可以使用,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106年度、107年度施政成果報告即不會記載逐步擴充。另由被告所屬人員於109年間,曾因利用系爭APP上傳時收訊不良而向被告之承辦人員反應,可證系爭APP並非 均能正常運作。再被告確有執行抽水機之巡查工作,而抽水機坐落於水閘門旁,巡查抽水機,必會經過水閘門;且由107年9月12日勞務驗收紀錄及107年10月2日勞務複驗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未實地巡查、要求複驗或減價收受,亦可知被告確有執行水閘門巡查之工作。 ㈢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業經原告驗收合格,應無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關於減價收受約定之適用。再被告曾將月報交付原告,辦理驗收,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原告應不得以被告未將水閘門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為由,為撤銷驗 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8年5月7日寄發予被告之函 文,僅提及依據契約減價收受而未提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並不等同於為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12 年3月1日始主張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 ㈣如本院認原告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得減價收受,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被告於履約期間,均有確實巡查水閘門,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不應減價;又因未上傳巡查照片僅占該項次工作四分之一,專責管理人員費減價之金額應以該項次工作之價金除以四分之一,再乘以未上傳水閘門巡查照片占所應上傳水閘門巡查照片之比例計算;包商管理費減價之金額,則應以該項目之金額,乘以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之金額占抽水機操作巡查費與水閘門操作巡查費總和之比例,再乘以未上傳水閘門巡查照片占所應上傳水閘門巡查照片之比例計算。另原告就系爭106年、系爭107年工作,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㈤被告就系爭107年工作,有確實巡查並拍攝照片,被告不應依 系爭罰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再依系爭罰款約定,被告於表列資料填寫不實,尚須經原告提醒而仍未配合改善,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又依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目之 約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被告就系爭107年工作,縱須賠償,亦應以該項次之契約價金 為上限,而非另依系爭罰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就系爭107年工作,尚有報酬75,535元仍未給付,爰以原 告積欠被告之前開債務與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及107年1月31日,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1 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分別將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交予被告承攬;系爭106年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系爭107年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之履約期限均已屆至。 ㈡系爭106年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主要為鹽水區轄內抽水 機及水閘門巡查操作管理工作,工作內容如下:1.抽水機巡查:鹽水區轄內抽水機及水閘門巡查操作管理及損害通報…… 。2.水閘門巡查:鹽水區轄內水閘門巡查操作管理及損害或關閉功能障礙通報……。……5.配合主管機關及相關規範填報或 執行業務,包含各種檢查格式及臺南水情巡查報APP。6.履 約工作事項詳如工作說明書」等語;第4條第1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等語;第8條第18款第3目約定:「廠商應於每月完成至少一次本轄區内所有水閘門之巡檢及實施APP巡查上傳,……」等語;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貳、五記載: 「鹽水區水閘門共計97座以上……,廠商應於每月巡查一次( 視情況增加),並檢附水門定期檢查表(表7)(含彩色照 片(照片應標示巡查當日日期)及上傳相關檢查資料至臺南水情巡查報APP,……」等語。並有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6 年工作說明書各1份可參(參見置於卷外之系爭106年契約第2頁、第4頁、第14頁、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第5頁、第6頁 )。 ㈢系爭107年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鹽水區轄內抽水機及水 閘門(標的物)巡查操作管理,工作內容如下:1.抽水機巡查-鹽水區轄內抽水機及水閘門巡查操作管理及損害通報…… 。2.水閘門巡查-鹽水區轄內水閘門巡查操作管理……。……5. 配合主管機關及相關規範填報或執行業務,包含各種檢查格式及臺南水情巡查報APP。6.履約工作事項詳如工作說明書 」等語;第4條第1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等語;第8條第17款第2目約定:「廠商應於每月完成至少一次本轄區内所有水閘門之巡檢及實施APP巡查上傳、……」等語;系 爭107年工作說明書貳、六記載:「鹽水區水閘門共計97座 以上……,廠商應於每月巡查一次(視情況增加),並檢附水 門定期檢查表(表7)(含彩色照片(照片應標示巡查當日日 期)及上傳相關檢查資料至臺南水情巡查報APP。APP上傳成果應截圖留存,一併檢附機關備核;……」等語。復有系爭10 7年契約、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各1份足據(參見置於卷外 之系爭107年契約第2頁、第3頁、第12頁、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第6頁)。 ㈣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第12條第2款,均約定:「廠 商應於履約標的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 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等語。亦有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置於卷 外之系爭106年契約第19頁、系爭107年契約第19頁)。 ㈤系爭罰款約定記載:「…如經機關人員稽核發現表列資料填寫 不實,或資訊不詳經機關提醒而仍未配合改善者,每筆水門資料罰3,000元」等語。並有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1份可參 (參見置於卷附之系爭107年契約所附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第6頁)。 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吉、訴外人即陳俊吉之配偶李燕怡,涉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燕怡依陳俊吉之指示以電腦修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工作月報所附照片之日期,充作當月巡檢報告所附水閘門照片,或將各編號水閘門之照片混充使用,以不實之照片249組共計557幀〔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077號起訴書附表一〕,製作各月 之巡檢報告,再由陳俊吉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11月止及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5日前,檢附各期完工請款 計價單等文件,持向原告行使,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8077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陳俊吉、李燕怡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刑事庭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諭知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陳 俊吉另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李燕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 李燕怡另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吉、李燕怡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吉、李燕怡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106年契約、107年契約,是否負有於履約期間,每月應巡查各水閘門1次,並應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於履約期間,每月應巡查各水閘門1次,並應將水閘門之巡 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事實,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俊吉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依據契約,應於每月完成至少1次轄區內所有水閘門 之巡檢及實施APP巡查上傳?答:)我知道。如果是汛期 每個月要兩次,非汛期是每個月一次」等語相符,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宗核閱屬實( 參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宗第410頁)。且系爭106年契約第2條第1款第5目明定配合主管機關及相關規範填報或執行業務,包含各種檢查格式及臺南水情巡查報APP為被告之工作內容;第6目並明定履約工作事項詳如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而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貳、五,則記載「鹽水區閘門共計97座以上(未含今年度施設部分),……,廠商應於每月巡查1次(視現況增加),並檢附 水門定期檢查表(表7)(含彩色照片(照片應標示巡查 當日期))及上傳相關檢查資料至臺南水情巡查報APP;… …」等語;另系爭106年契約第8條18款第3目亦明確約定: 「廠商應於每月完成至少一次本轄區內所有水閘門之巡檢及實施APP巡查上傳,並製作巡檢報告1份於每月5日前函 送本所」等語。系爭107年契約第2條第1款第5目明定配合主管機關及相關規範填報或執行業務,包含各種檢查格式及臺南水情巡查報APP為被告之工作內容;第6目並明定履約工作事項詳如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而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貳、六,則記載「鹽水區閘門共計97座以上(未含今年度施設部分),……,廠商應於每月巡查1次(視現況 增加),並檢附水門定期檢查表(表7)(含彩色照片( 照片應標示巡查當日期期))及上傳相關檢查資料至臺南水情巡查報APP;……」等語;另系爭107年契約第8條17款 第2目亦明確約定:「廠商應於每月完成至少1次本轄區內所有水閘門之巡檢及實施APP巡查上傳、每月至少2次本轄區內所有抽水機之巡檢。製作巡檢報告1份於次月5日前函送本所」等語。此有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各1 份卷附可稽(置於卷外),可知兩造訂立之106年契約、107年契約時,應已明確約定被告於履約期間負有每月應巡查各水閘門1次,並應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全數上傳至系 爭APP之給付義務。 2.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抗辯其無須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且縱認其負 有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亦未記載須將巡 查照片全數上傳等語。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業已明確約定被告於履約期間負有 每月應巡查各水閘門1次,並應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全 數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有如前述,應已明確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被告猶以系爭106年契 約、系爭107年契約之主要契約目的為抽水機及水閘門 之巡查操作管理為由,抗辯:被告並無將水閘門之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等語,自不足採。 ⑵系爭106年標單項次3「專責管理人員費」備註欄、系爭1 07年標單項次3「專責管理人員費」備註欄,於平時及 一級開設處,雖均僅記載「APP上傳抽水機巡查狀況及 照片資料」等語。惟查,系爭106年標單備註欄、系爭107年標單備註欄,均記載「備註(參考工作說明書)」等語,可知系爭106年標單、系爭107年標單備註欄內之記載,應僅係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內容之簡要記載,確實之工作內容仍應分別以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之記載為準,自不得僅因系爭106年標單項次3「專責管理人員費」備註欄、系爭107年標單項次3「專責管理人員費」備註欄,於平時及一級開設處,均僅記載「APP上傳抽水機巡 查狀況及照片資料」等語,即謂被告僅須將抽水機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而無須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 傳至系爭APP。 ⑶系爭109年標單項次3「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備註欄,新增「水利局水情APP上傳:97座水閘門(含擋水閘 版/每月」等語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增加承攬人所負給付義務一端;原告縱於109年招標時,因為免再生類 似本件訴訟之爭議而於系爭109年標單內為前揭記載, 亦非不可想見。被告抗辯:由系爭109年標單項次3「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備註欄,新增「水利局水情APP 上傳:97座水閘門(含擋水閘版/每月」等語,可證被告依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並無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等語,應無足取。 ⑷原告縱未於107年9月12日勞務驗收紀錄及107年10月2日勞務複驗紀錄要求被告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亦僅原告對於被告完成工作之驗收、複驗是否確 實之問題,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依系爭106年契約、系 爭107年契約,被告僅須將抽水機之巡查照片上傳,並 無須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 ⑸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雖未明確記載須將巡查照片全數上傳,惟觀之系爭106年契約第8條第18款第3目明確記載:「廠商應於每月完成至少一 次本轄區内所有水閘門之巡檢及實施APP巡查上傳,…」 等語;系爭107年契約第8條17款第2目亦明確記載「廠 商應於每月完成至少1次本轄區內所有水閘門之巡檢及 實施APP巡查上傳、每月至少2次本轄區內所有抽水機之巡檢。……」等語;且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系爭107年 工作說明書,亦無任何被告僅須將部分巡查照片上傳之文字;復酌以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內之前揭記載,要求被告將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目的,無非在確保被告所屬人員確實執行水閘門之 巡查及檢視,如被告僅將部分之巡查照片上傳,自難達成前揭記載之目的,是在解釋上應認系爭106年工作說 明書、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乃要求被告將水閘門之巡 查照片全數上傳,始與前揭記載之文義及目的無違。準此,被告以縱認被告負有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系爭106年工作說明書、系爭107年 工作說明書亦未記載必須將巡查照片全數上傳為由,作為其未將巡查照片全數上傳之理由,亦不足採。 ⑹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3.綜上所述,足認依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應負有於履約期間,每月應巡查各水閘門1次,並應將水閘門 之巡查照片全數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 ㈡被告有無依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之約定,確實執行水閘門之巡查工作?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轄區之水閘門共97座,被告依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於履約期間,每月各應巡查1 次;被告依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分別應巡查水閘門970座次、1,067座次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06年、系爭107年之履約期間分別僅巡查421座次、586座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㈡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APP乃臺南市政府於102年間,交由訴外人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拓公司)承攬,於103年10 月完成建制並同時上線,系爭APP自102年至104年、自105年至106年、自107年至111年,分別係由資拓公司、 訴外人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資拓公司執行維護及功能擴充,此觀諸卷附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7月19日南市水行字第1110907301號、111年8月17日南市水綜字第1110986766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91頁、第417頁)。又系爭APP於104年之版本(即105年3月14日驗收之「104年擴充案」開發版 本)即已提供使用者現地無網路訊號時,可先於行動電話拍照存檔,於網路訊號恢復後,再進入系爭APP系統 開啟外部選取照片上傳,同時亦提供網頁版防汛資源管理系統登錄打卡及上傳照片等多項便捷功能;於環興公司維護期間,系爭APP系統持續改版優化;於105年間,系爭APP可針對所有堤段進行填報,若網路訊號薄弱或 無訊號時,移動至有訊號之處所,即可針對任一堤段進行填報,亦有提供續傳功能,若於現地未能成功上傳資料,移動至有訊號之處所,可進行檔案續傳;於106年 度,系爭APP功能優化為系爭APP會根據行動電話全球定位系統(按:英文為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簡 稱GPS)位置篩選距離現地範圍500公尺之設施,以列表方式提供巡查堤段表單,在標的地直徑1公里內若有行 動電話訊號之處所,均可填報資料,另持續提供續傳功能,若於現地未能成功上傳資料,移動至有訊號之處所,可進行檔案續傳,此觀諸卷附資拓公司111年10月5日資拓宏宇字第1110002529號、環興公司112年3月3日環 興字第1120001776號函文之記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第509頁至第510頁),亦可明瞭。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06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之履約期間,被告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座數, 分別為421座次、586座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第442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堪認為實在;衡諸被告依系 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本負有每月應巡查各水閘門1次,並應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APP於103年10月完成建制並同時上線;系爭APP於104年之版本即已提供使用者現地無網路訊號時,可先於行動電話拍照存檔,於網路訊號恢復後,再進入系爭APP系統開啟外部選取照片上傳之 功能,同時亦提供網頁版防汛資源管理系統登錄打卡及上傳照片等多項便捷功能,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所屬人員於執行水閘門巡查工作之際,同時拍照存擋,並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甚為便利;如被告所屬人員確有執行水閘門之巡查工作,應無不依約將水閘門之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反而採取較為複雜之另 外拍照並逐一註記巡查日期及拍照處所之方式,製作檢查資料之理,可認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自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⑶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㈡所載情詞置辯,並提出 被告抗辯為其於107年7月至107年12月間,以照相機拍 攝、右下角載有拍攝日期之巡查照片(下稱系爭被告所提巡查照片)、被告抗辯內有被告所屬人員於109年間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所屬人員對話內容之擷圖影本(下稱系爭擷圖)各1份為證(參見本 院卷卷二第59頁至第94頁、第21頁)。然查: ①目前坊間常見之照相機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均為使用者於照相機設定之日期,因此,照相機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日期,未必均為實際之日期,是系爭被告所提巡查照片影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系 爭被告所提巡查照片之事實,至於系爭被告所提巡查照片上顯示之日期是否確為實際之拍攝日期,尚無從據以論斷;況且,依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04 號卷宗所附、被告制作之106年、107年臺南市鹽水區抽水機及水閘門操作人員名單所示,系爭106年契約 、系爭107年契約之專任水閘門巡查員均為訴外人陳 俊良,惟陳俊良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陳俊吉向伊陳稱伊僅負責鹽水區番茄專區之2臺抽 水機,其他事務無須伊負責等語,已經本院依調取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宗核閱屬實(參見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宗第107頁、第109頁、第89頁),益徵系爭被告所提巡查照片是否確 為被告所屬人員於巡查當時之拍攝,實有可疑,自不能僅憑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所提巡查照片影本1份, 遽謂被告確有執行水閘門之巡查工作。 ②系爭APP於103年10月完成建制並同時上線,自102年至 104年、自105年至106年、自107年至111年,並分別 係由資拓公司、環興公司、資拓公司執行維護及功能擴充,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APP系統雖於103年10月建制完成,惟建制完成與被告能否使用,係屬二事,系爭APP當時仍在測試階段,被告無法將巡查之 照片上傳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水利局106年、107年度施政成果報告,雖記載「逐步擴充本市轄內水情資訊巡查APP應用程式」等語。惟 查,系爭APP於103年建置上線,水利局106、107年施政成果報告記載「逐步擴充」等語,係指「增加新功能」,水利局因應業務需要,每年均有編列擴充工項進行APP功能調整及優化,此有水利局111年8月17日 南市水綜字第1110986766號書函1份附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卷二第417頁、第418頁)。被告以水利局106 年度、107年度施政成果報告影本內「逐步擴充本市 轄內水情資訊巡查APP應用程式」之記載為由,抗辯 :如系爭APP當時可以使用,水利局106年度、107年 度施政成果報告即不會記載逐步擴充等語,顯係有意誤導法院,不足採信。 ④依被告所述,系爭擷圖影本所呈現者,僅係被告所屬人員於109年間以LINE與原告所屬人員之對話內容, 系爭擷圖影本自難認與被告針對鹽水區抽水機及水閘門之巡查操作管理承攬之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有何關連。且系爭擷圖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屬人員於109年間某日,利用系爭APP上傳時,系爭APP曾有故障之情形;衡諸電腦或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 偶而發生故障情形者,所在多有,僅須能即時排除該故障情形,即不致對於使用該應用程式者造成太大之影響;參以如被告履行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所負將水閘門巡查照片上傳之給付義務時,系爭APP確曾經常發生故障,致被告無法將水閘門之巡查照 片上傳至系爭APP,被告理應會時常向原告反應,且 於原告將故障情形排除以前,亦會持續與原告聯絡,以免影響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之進行,被告應無不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之理,然被告卻未能提出於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履約期間,雙方因系爭APP故障而聯絡之證據,足見被告抗辯無法將 巡查照片上傳至系爭APP,應無足取。 ⑤由系爭106年標單內「抽水機操作巡查管理費」項目之 備註欄,記載「不得兼任水閘門操作巡查工作」等語;「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項目之備註欄,記載「不得兼任抽水機操作巡查工作」等語;系爭107年標 單內「抽水機操作巡查管理及防汛倉庫整潔維護費」項目之備註欄,記載「不得兼任水閘門操作巡查工作」等語;「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項目之備註欄,記載「不得兼任抽水機操作巡查工作」等語,可知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中之抽水機與水閘門之操作巡查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兼任,自無從以被告所屬人員確有執行抽水機之巡查工作,而抽水機坐落於水閘門旁,巡查抽水機,必會經過水閘門等情,即謂被告確有依與原告間之約定,指派另一所屬人員執行水閘門之操作巡查工作。 ⑥107年9月12日勞務驗收紀錄及107年10月2日勞務複驗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未實地巡查、要求複驗或減價收受之原因甚多,僅須原告所屬人員於驗收時,相信被告所提出定期檢查表上巡查員之簽名確係真正且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未予查證,即有可能,尚難僅因107年9月12日勞務驗收紀錄及107年10月2日勞務複驗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未實地巡查、要求複驗或減價收受,即認被告確有執行水閘門巡查之工作。被告以107年9月12日勞務驗收紀錄及107年10月2日勞務複驗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未實地巡查、要求複驗或減價收受為由,抗辯可知被告確有執行水閘門巡查之工作等語,亦不足採。 ⑦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應無足取。 4.綜上所陳,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惟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既未能盡證明之責,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06年、系爭107年之履約期間分別僅巡查421座次、586座次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㈢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曾經原告驗收合格,是否即無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關於減價收受約定之適用?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2.被告雖抗辯: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業經原告驗收合格,應無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關於減價收受約定之適用等語。查: ⑴自文義解釋而言,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均無「於驗收合格前」之要件,尚難認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即不得使行前述約定之減價收受權。 ⑵自歷史解釋而言,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約定大致相符,可知系爭106年契約 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應係參 考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約定而訂定,於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時,雖得斟酌工程會就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約定之解釋;且工程會就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約定,認為驗收合格並給付契約價金完畢,除機關有撤銷驗收合格之決定並重行辦理驗收外,並無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之適用;機關撤銷驗收合格之決定,即回復尚未驗收之狀態,有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之適用,有工程會111年9月7日工程企字第1110018831號、111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23776號函文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35頁、第474 頁)。惟查,本院審酌工程會前揭意見乃對於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之適用,加諸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文義上所無之限制;且通知驗收合格乃意思通知而非意思表示,此亦為工程會所是認(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73 頁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所載),不論行為人是否企圖發生如何之效果,均因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一定之效果;而法律既無相關規定,採購契約範本亦未約定驗收合格即不得行使減價收受權,自難認定作人所為驗收合格之意思通知,可以發生不得行使減價收受權之法律效果,是工程會前揭意見於法亦屬無據。況且,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範本對於撤銷驗收合格之決定均無明文,工程會就撤銷驗收合格之決定亦無相關函釋,工程會僅係依民法相關規定,提供意見,認為意思通知若有瑕疵,得類推適用關於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之規定,此觀諸工程會111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23776號函文所附 意見對照表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74頁); 然所謂類推適用,乃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原非一般未曾修習法律之人所知,如認為訂立類似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約定之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乃認為定作人在承攬人未依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惟其完成之工作,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下稱系爭未依約完成,惟無效用瑕疵之情形)時,定作人於通知承攬人驗收合格後,即不得行使減價收受權;定作人於通知承攬人驗收合格後,發現有系爭未依約完成,惟無效用瑕疵之情形時,須先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撤銷驗收合格之決定,再行使減價收受之權利,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本院認為工程會就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約定之意見,應不足作為解釋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參考。 ⑶自目的解釋而言,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目的,應在針對系爭未依約完成,惟無效用瑕疵之情形,賦與定作人得以選擇減價收受而不要求承攬人依約定完成該工作之權利,核與民法第494條規定賦與定作人減少報酬權利之目的相若;衡 諸民法494條第1項規定之減少報酬權利,並未限制於定作人收受或通知承攬人驗收合格以前,始得行使,實難認原告通知被告驗收合格以後,即不得行使前述約定之減價收受權。 ⑷綜上所陳,本院認為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 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真意,應未限於原告通知被 告驗收合格以前,始得行使。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又原告於通知被告驗收合格以後,雖仍得行使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減價收受權,惟仍應舉證證明符合各該約定之要件,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就與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內容相同之約定,亦認為該約定並未限制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不得於驗收後為之,可資參照)。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6,804元、120,825元,及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給付184,322元、171,28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分別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減價收受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107年契約 第4條第1款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轄區之水閘門共97座,被告依系爭106年契約、 系爭107年契約,於履約期間,每月應各巡查1次;被告依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分別應巡查水閘門970座次、1,067座次;而被告於系爭106年、系爭107年之履約期間,分別僅巡查421座次、586座次之事實,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承攬之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應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又因系爭106年契約 、系爭107年契約之履約期間業已屆滿,並未發生水閘 門於豪雨颱風期間未發揮功效之情形,可認驗收結果雖與規定不符,惟應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減價收受,並依前揭各該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就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項目給付違約金,應屬正當。 2.原告主張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分別減價184,322元、171,285元,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6,804元、120,825元,有無理由? ⑴本院就原告主張分別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 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分別減價184,322元及171,285元,有無理由一 事;審酌被告依系爭106年契約、107年契約,在履約期間,分別應巡查水閘門970座次、1,067座次,惟實際僅分別巡查421座次、586座次,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分別短少巡查549座次 (計算式:970-421=549)、481座次(計算式:1,067- 586=481);並斟酌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約定之每月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專案人員管理費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按:系爭106年標單、系爭107年標單複價欄記載之金額為分別為11個月、12個月之金額,核與被告就系爭106工 作、系爭107工作最終之履約期間不符,尚不能以系爭106年標單、系爭107年標單複價欄記載之金額,據以計 算,附此敘明);包商管理費均為各項金額7%;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各項價金之總額,尚應加計5%之營業稅,始為兩造約定之報酬等情,有系爭106年契 約、系爭107年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本院之判斷。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分別 減價153,452元及135,335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分別得請求被告就系爭106年 工作、系爭107年工作之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項目,給 付違約金86,804元、120,825元,因分別未超過前述水 閘門操作巡查管理項目減價金額200%、300%,且與前述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項目減價金額合計之總額分別未逾各該項次契約價金,核與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 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相符,亦屬有據。 ⑶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⑷本院審酌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 條第1款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分別未如系爭106年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目、系爭107年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目明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既係針對系爭未依約完成,惟無效用瑕疵之情形而為約定,顯係針對被告不完全給付,即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本院考量雙方於訂約時,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訂立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且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雖分別約定以減價金額200%、300%計算,惟均已約定減價及違約金合計之總額,以各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尚難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準此,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106年、系爭107年工作,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自無足 取。 ⑸從而,原告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主張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減價之金額分別於153,452元、135,335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則非正當;另原告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主張依系爭106年契 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6,804元、120,825元,亦屬正當 。 3.原告主張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84,322元、171,285元,有 無理由 ? ⑴按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減價收受權,與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494條規定之「請求減少報酬」, 同其性質,並非債權之請求權而係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就該減價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⑵查,原告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主張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減價之金額分別於153,452元、135,335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106 年契約、107年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53,452元、135,335元。 4.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6,804元、120,825元,應屬有據;原告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於153,452元、135,335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罰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07年工作向原告送交之水門巡 檢報表所附巡查照片,其中155組照片,拍攝日期不同, 惟照片拍攝之畫面與先前提出之照片相同,乃造假或變造而有資料填寫不實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記載內容之雷同照片對照表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65頁至第4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就系爭107年工作,有確實巡查拍攝照片,被告不應依系爭罰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等語,並提出系爭被告所提巡查照片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7頁至第250頁)。查: ⑴經本院核對上開雷同照片對照表之結果,於107年契約之 履約期間,其中154組照片,有拍照日期不同,惟照片 拍攝畫面與先前曾經提出之照片拍攝畫面相同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就系爭107年工作向原告 送交之水門巡檢報表所附巡查照片,其中154組照片, 拍攝日期不同,惟照片拍攝之畫面與先前提出之照片相同,乃造假或變造而有資料填寫不實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07年工作向原告送交之水門巡檢報表所附 巡查照片,其中155組照片,拍攝日期不同,惟照片拍 攝之畫面與先前提出之照片相同之情形,則有未洽。 ⑵系爭被告所提巡查照片影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 有系爭被告所提巡查照片影本1份之事實,至於系爭被 告所提巡查照片影本1份之原本是否確為原始之照片? 與被告先前提出之照片是否並非相同之照片?尚無從據以論斷;參以被告針對其就系爭107年工作,向原告送 交之水門巡檢報表所附巡查照片共有154組照片,拍攝 日期不同,惟照片拍攝之畫面與先前提出之照片相同,始終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07年工作向原告送交之水門 巡檢報表所附巡查照片,其中154組照片,拍攝日期不 同,惟照片拍攝之畫面與先前提出之照片相同,乃假造假或變造而有資料填寫不實之情形,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罰款約定乃約定二種情形,表列資料填寫不實者,即須罰款;而資訊不詳者,則經機關提醒而仍未配合改善,始須罰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依系爭罰款約定,被告於表列資料填寫不實,尚須經原告提醒而仍未配合改善,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查: ⑴按「……如經機關人員稽核發現表列資料填寫不實,或資 訊不詳經機關提醒而仍未配合改善者,每筆水門資料罰3,000元」等語,系爭罰款約定定有明文,此有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1份可參(參見置於卷外之系爭107年工作說明書第6頁)。又系爭罰款約定雖使用「經機關人員 稽核發現」等語,而未提及機關人員經其他機關或人士提醒,始行發現之情形,惟衡諸前述記載之目的,乃在督促被告於表列資料為正確之填寫,而非督促被告須避免原告所屬人員稽核發現表列資料填寫不實;復酌以如謂被告就表列資料填寫不實,乃因其他機關或人士提醒,而非因原告所屬人員主動發現,即無上開記載之適用,無異於鼓勵被告避免原告所屬人員於稽核時發現表列資列填寫不實,顯然有悖於誠實及信用原則。是機關人員經其他機關或人士提醒,始行發現之情形,亦應有上開約定之適用。 ⑵自文義觀之,系爭罰款約定乃記載:「…如經機關人員稽 核發現表列資料填寫不實,或資訊不詳經機關提醒而仍未配合改善者,每筆水門資料罰3,000元」等語,而非 記載:「…如經機關人員稽核發現表列資料填寫不實或資訊不詳,經機關提醒而仍未配合改善者,每筆水門資料罰3,000元」等語,顯係約定被告如有經經機關人員 發現表列資料填寫不實之情形,或有資訊不詳經機關提醒而仍未配合改善之情形,每筆水門資料罰3,000元; 況且,被告於表列資料填寫不實者,業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如謂須原告尚須提醒被告改善,且被告仍不配合改善,被告始須依上開約定給付罰款,無異鼓勵被告先於表列資料填寫不實,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⑶準此,應認系爭罰款約定之真意,乃被告如有經機關人員發現表列資料填寫不實之情形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每筆水門資料3,000元計算之金額。被告抗辯: 依系爭罰款約定,表列資料填寫不實,須經原告提醒而仍未配合改善,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07年工作,向原告送交之水門巡檢 報表所附巡查照片既有154組照片,有資料填寫不實之情 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計算式 :154×3,000=462,000),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被告就系爭107年工作,縱須賠償,亦應以該項次之契約價金為上 限,而非另依系爭罰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查,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目後段雖約定:「減價及違約金 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等語,惟自文義觀之,該目後段乃針對該目前段約定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而為約定,核與系爭罰款約定之罰款無涉。況且,系爭罰款約定,乃針對被告表列資料填寫不實,或資訊不詳經機關提醒而仍未配合改善之情形約定之違約金;衡諸系爭罰款約定乃約定「罰3,000元」等語,可知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之違約金,核與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 ,乃針對被告不完全給付,即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詳見理由五、㈣、2.⑷所載 ),並不相同。被告以與系爭罰款約定無涉之系爭107年 契約第4條第1目之約定為由,抗辯:縱須賠償,亦應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而非另依系爭罰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自無足取。 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6,804元、120,82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106年工作、系爭107年工作,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3,452元、135,335元;依系爭罰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均屬有據,已如 前述,是被告共計負有958,416元(計算式:86,804+120, 825+153,452+135,335+462,000=958,416)之債務。再原 告主張就系爭107年工作,尚有報酬75,535元仍未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亦負有75,535元之債務。又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以原告就系爭107年工作,對其 所負之報酬債權75,535元,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3.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與其積欠被告之前述債務,互為抵銷結果,應為882,881元( 計算式:958,416-75,535=882,881)。是以,原告於本件 訴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82,881元。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及系爭罰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2,881元及自109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工 作 減價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本 院 之 判 斷 1 系爭106年工作 184,322元 1.被告在履約期間,應巡查水閘門970座次,惟實際僅巡查421座次,經按被告短少巡查之座次與系爭106年契約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之比例計算結果,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應減價113,196元。 2.專責管理人員費分為抽水機操作巡查及水閘門操作巡查2部分;經按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之金額,占上開2部分操作巡查管理費金額之比例計算結果,應減價41,322元。 3.包商管理費乃按各項目金額7%計算,經按前述減價金額113,196元、41,322元及違約金86,804元之總額7%計算結果,應減價16,893元。 4.營業稅乃按各項目金額5%計算,經按前述減價金額113,196元、41,322元、16,893元及違約金86,804元之總額5%計算結果,應減價12,911元。 5.綜上所述,減價金額共計184,322元(計算式:113,196+41,322+16,893+12,911=184,322)。 1.原告主張依系爭106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就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減價113,196元,核與按被告就系爭106年工作水閘門短少巡查之座次與系爭106年契約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之比例計算結果相符(計算式:20,000×10×549/970≒113,19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2.本院審酌專責管理人員費分為抽水機操作巡查及水閘門操作巡查2部分,且被告對於水閘門並非全未巡查等情,認為原告就專責管理人員費減價之金額,應按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之金額,占上開2部分操作巡查管理費金額之比例,再乘以短少巡查之比例計算,較為允洽。至被告雖抗辯:因未上傳巡查照片僅占該項次工作四分之一,專責管理人員費減價之金額應以該項次工作之價金除以四分之一,再乘以未上傳水閘門巡查照片占所應上傳水閘門巡查照片之比例計算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專責管理人員費既係對於執行抽水機與水閘門操作巡查人員管理之費用,就水閘門操作巡查人員管理部分,應按被告就水閘門短少巡查之座次比例計算,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準此,原告就專責人員費得主張減價之金額,應為23,388元〔計算式:20,000×10×20,000/(20,000+76,800)×549/970≒23,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依系爭106年標單所載,包商管理費係按各項目金額7%計算,原告將違約金之金額列入計算,尚有未洽。是以,原告就包商管理費得主張減價之金額,應為9,561元〔計算式:(113,196+23,388)×7%=9,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觀諸系爭106年標單所載,雖可知原告依系爭106年契約約定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應為加計營業稅之金額;惟因營業稅乃國家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者,課徵之稅捐,此觀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自明;而違約金則為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金額,並不屬於被告銷售勞務所收取之代價;於計算減價,亦即減少被告所得收取報酬之金額時,應無將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納入計算之理。是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106年契約內營業稅項目所得減價之金額,應為按前述減價金額113,196元、23,388元、9,561元之總額5%計算所得之金額7,307元〔計算式:(113,196+23,388+9,561)×5%=7,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106年工作,主張減價之金額於153,452元(計算式:113,196+23,388+9,561+7,307=153,452)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 系爭107年工作 171,285元 1.被告在履約期間,應巡查水閘門1097座次,惟實際僅巡查586座次,經按被告短少巡查之座次與系爭107年契約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之比例計算結果,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應減價99,175元。 2.專責管理人員費分為抽水機操作巡查及水閘門操作巡查2部分;經按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之金額,占上開2部分操作巡查管理費金額之比例計算結果,應減價40,000元。 3.包商管理費乃按各項目金額7%計算,經按前述減價金額99,175元、40,000元及違約金120,825元之總額7%計算結果,應減價18,200元。 4.營業稅乃按各項目金額5%計算,經按前述減價金額99,175元、40,000元、18,200元及違約金120,825元之總額5%計算結果,應減價13,910元。 5.綜上所述,減價金額共計171,285元(計算式:99,175+40,000+18,200+13,910=171,285)。 1.原告主張依系爭107年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就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減價99,175元,核與按被告就系爭107年工作水閘門短少巡查之座次與系爭107年契約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之比例計算結果相符(計算式:20,000×11×481/1,067≒99,17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2.本院審酌專責管理人員費分為抽水機操作巡查及水閘門操作巡查2部分,且被告對於水閘門並非全未巡查等情,認為原告就專責管理人員費減價之金額,應按水閘門操作巡查管理費之金額,占上開2部分操作巡查管理費金額之比例,再乘以短少巡查之比例計算,較為允洽。至被告雖抗辯:因未上傳巡查照片僅占該項次工作四分之一,專責管理人員費減價之金額應以該項次工作之價金除以四分之一,再乘以未上傳水閘門巡查照片占所應上傳水閘門巡查照片之比例計算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專責管理人員費既係對於執行抽水機與水閘門操作巡查人員管理之費用,就水閘門操作巡查人員管理部分,應按被告就水閘門短少巡查之座次比例計算,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準此,原告就專責人員費得主張減價之金額,應為21,367元〔計算式:20,000×11×20,000/(20,000+90,000)×586/1097≒21,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依系爭107年標單所載,包商管理費係按各項目金額7%計算,原告將違約金之金額列入計算,尚有未洽。是以,原告就包商管理費得主張減價之金額,應為8,438元〔計算式:(99,175+21,367)×7%=8,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觀諸系爭107年標單所載,雖可知原告依系爭107年契約約定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應為加計營業稅之金額;惟因營業稅乃國家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者,課徵之稅捐,此觀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自明;而違約金則為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金額,並不屬於被告銷售勞務所收取之代價;於計算減價,亦即減少被告所得收取報酬之金額時,應無將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納入計算之理。是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107年契約內營業稅項目所得減價之金額,應為按前述減價金額99,175元、21,367元、8,348元之總額5%計算所得之金額6,445元〔計算式:(99,175+21,367+8,348)×5%=6,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107年工作,主張減價之金額於135,335元(計算式:99,175+21,367+8,348+6,445=135,33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附表二 編號 組別 年月及水門編號 組數 1 1 10703-2 1 2 4 10702-2 2 3 7 10703-4 3 4 9 10702-4 4 5 11 10703-5 5 6 12 10702-5 6 7 13 10702-6 7 8 14 10703-6 8 9 15 10706-6 9 10 17 10705-7 10 11 18 10703-7 11 12 20 10702-7 12 13 21 10703-8 13 14 22 10702-8 14 15 23 10704-8 15 16 25 10703-9 16 17 26 10702-9 17 18 27 00000-00 18 19 28 00000-00 19 20 29 00000-00 20 21 30 00000-00 21 22 32 00000-00 22 23 33 00000-00 23 24 34 00000-00 24 25 37 00000-00 25 26 38 00000-00 26 27 40 00000-00 27 28 41 00000-00 28 29 43 00000-00 29 30 44 00000-00 30 31 45 00000-00 31 32 47 00000-00 32 33 47 00000-00 33 34 49 00000-00 34 35 50 00000-00 35 36 51 00000-00 36 37 52 00000-00 37 38 53 00000-00 38 39 54 00000-00 39 40 55 00000-00 40 41 56 00000-00 41 42 59 00000-00 42 43 61 00000-00 43 44 62 00000-00 44 45 64 00000-00 45 46 66 00000-00 46 47 69 00000-00 47 48 70 00000-00 48 49 71 00000-00 49 50 72 00000-00 50 51 73 00000-00 51 52 74 00000-00 52 53 76 00000-00 53 54 77 00000-00 54 55 80 00000-00 55 56 81 00000-00 56 57 84 00000-00 57 58 87 00000-00 58 59 89 00000-00 59 60 91 00000-00 60 61 92 00000-00 61 62 96 00000-00 62 63 98 00000-00 63 64 100 00000-00 64 65 101 00000-00 65 66 102 00000-00 66 67 103 00000-00 67 68 104 00000-00 68 69 105 00000-00 69 70 109 00000-00 70 71 110 00000-00 71 72 112 00000-00 72 73 113 00000-00 73 74 114 00000-00 74 75 115 00000-00 75 76 119 00000-00 76 77 120 00000-00 77 78 122 00000-00 78 79 123 00000-00 79 80 124 00000-00 80 81 126 00000-00 81 82 127 00000-00 82 83 130 00000-00 83 84 131 00000-00 84 85 132 00000-00 85 86 133 00000-00 86 87 135 00000-00 87 88 138 00000-00 88 89 140 00000-00 89 90 141 00000-00 90 91 143 00000-00 91 92 145 00000-00 92 93 146 00000-00 93 94 148 00000-00 94 95 150 00000-00 95 96 153 00000-00 96 97 155 00000-00 97 98 156 00000-00 98 99 158 00000-00 99 100 159 00000-00 100 101 162 00000-00 101 102 165 00000-00 102 103 166 00000-00 103 104 168 00000-00 104 105 170 00000-00 105 106 171 00000-00 106 107 174 00000-00 107 108 175 00000-00 108 109 180 00000-00 109 110 182 00000-00 110 111 185 00000-00 111 112 188 00000-00 112 113 191 00000-00 113 114 193 00000-00 114 115 196 00000-00 115 116 197 00000-00 116 117 197 00000-00 117 118 199 00000-00 118 119 200 00000-00 119 120 202 00000-00 120 121 203 00000-00 121 122 204 00000-00 122 123 207 00000-00 123 124 209 00000-00 124 125 210 00000-00-0 125 126 211 00000-00-0 126 127 212 00000-00-0 127 128 213 00000-00-0 128 129 214 00000-00-0 129 130 215 00000-00-0 130 131 216 00000-00-0 131 132 217 00000-00-0 132 133 218 00000-00-0 133 134 221 00000-00-0 134 135 222 00000-00-0 135 136 223 00000-00-0 136 137 225 00000-00-0 137 138 228 00000-00-0 138 139 230 00000-00-0 139 140 231 00000-00-0 140 141 233 00000-00-0 141 142 234 00000-00-0 142 143 235 00000-00-0 143 144 237 00000-00-0 144 145 238 00000-00-0 145 146 240 00000-00-0 146 147 240 00000-00-0 147 148 241 00000-00-0 148 149 242 00000-00-0 149 150 243 00000-00-0 150 151 246 00000-00-0 151 152 247 00000-00-0逆 152 153 248 00000-00-0逆 153 154 249 00000-00-0逆 154 按:被告就所承攬之107年工作,向原告送交之水門巡檢報表所附巡查照片,如僅與系爭107年契約履約期間之照片雷同,僅將月份及編號在後者,列為拍照日期不同,照片拍攝畫面與先前曾經提出之照片拍攝畫面相同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