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繳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南市鹽水區公所、姜家彬、寶歆工程有限公司、陳俊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姜家彬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漢威 律師 被 告 寶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繳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九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八十六」;主文第四項關於「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