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 原告
-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姜家彬
- 訴訟代理人
- 嚴奇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 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漢威 律師
- 被告
- 寶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何宥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繳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九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八十六」;主文第四項關於「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