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廖建瑋
- 當事人莊珺菻、陳秀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莊珺菻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陳秀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台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台灣國際職業婦女協會」(簡稱BPW)、「全美金蘭會」會員。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中,發表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亦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有相當貶抑,已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台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台灣國際職業婦女協會」、「全美金蘭會」群組平台。 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起因兩造之債務糾紛,自民國103年起,因合作投資而有 金錢往來,被告共計匯款1,783萬5,000元給原告,並受原告邀集與宏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禾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不動產達8,240萬元,嗣於107年5月間宏禾公司跳 票後遭列拒絕往來戶,致被告受有損害後,被告始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目的均是希望原告不要再度傷害其餘協會成員,因目前社會上商業糾紛及詐騙事件頻傳,被告所述之事非僅止於私人債務糾紛,更有傳遞可能之詐騙手法供群組成員關注並瞭解事情之嚴重性,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被告所述之事並非無中生有,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難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21至123頁): ㈠原告莊珺菻與被告陳秀里2人均曾為台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 協會、台灣國際職業婦女協會、全美金蘭會會員。 ㈡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處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 ㈢兩造自103年起,原告向被告借貸,被告總共匯款1,783萬5,0 00元給原告。 ㈣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總共投資宏禾公司共8,240萬元,其中 105年3月間投資2,500萬元之事,原告知情。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65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委任律師聲請交付 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23頁): ㈠兩造間究竟有無1,783萬5,000元之借貸債務糾紛? ㈡被告於106年5月間投資宏禾公司1,540萬元、4,200萬元與原告有無關係? ㈢被告為附表一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台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台灣國際職業婦女協會、全美金蘭會群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可認有借貸債務糾紛之存在: 根據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從103年起確實陸續有向被告借款總 計達1,783萬5,000元,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5年間即已清理 該債權債務完畢,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並提出被告返還原告之支票影本3張(訴字卷第99至103頁)為據。然查,前述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200萬元,與被告借給原告1,783萬5,000元存有近600萬元之差距。況且,前述支票究竟是為何而開並不明確,原告亦未提出已向被告清償1,783萬5,000元之匯款或契據等證明文件,該借貸金額龐大,為明權利義務關係,衡情應會存有相當證明,是在該等資料付諸闕如的情況下,雖然具體積欠金額為何未臻明確,但已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著借貸債務糾紛。 ㈡被告於106年5月間投資宏禾公司1,540萬元、4,200萬元可認與原告有關係: ⒈證人即宏禾公司負責人張馨月因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作證時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原告介紹的,原告有問我是不是要讓被告一起投資,因為當時我跟被告還不熟,所以我就由原告幫我跟被告說明投資事宜,如果原告有投資我,被告也會同時投資我。至於為何1,540萬元部分,只有被告投資,我 不知道他們當時的想法是什麼。被告的投資因為公司營運出問題,目前還沒把錢還給被告。就原告借給宏禾公司的1,700萬元,因為我當初不認識被告,所以我有付月息2分半至3 分給原告,後來該筆借款轉投資後,就不用再付利息,因為投資會有利潤。我曾經將公司名下的租賃車交給原告開,當時說好原告的投資利潤會扣除車子租金,原告也有同意等語(偵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張馨月與原告認識較早,也較為熟識,並無特別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應屬公正而可採。從證人張馨月前述證詞,參以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即可知被告會於106年5月間投資宏禾公司1,540萬元、4,200萬元,實是因原告介紹被告認識宏禾公司,且說明宏禾公司的業務與投資計畫,進而被告才會出資鉅款投資,前因後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間投資宏禾公司1,540萬元、4,20 0萬元,其投資協議書上並未有原告簽名,從而原告應對被 告該二筆投資不知情等語。然而,原告未於前述投資協議書上簽名,至多僅能認原告未參與投資,無法逕為推論原告對於該二筆投資毫無所悉。況且,被告從103年起即陸續出借 總計達1,783萬5,000元的款項給原告,原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被告知道我將她借給我的錢放款給宏禾公司,我也有跟被告說我收宏禾公司3分的利息等語(偵卷第16 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張馨月上述證詞,經驗上已可推認被告於106年5月間投資宏禾公司1,540萬元、4,200萬元一情,原告應非毫無所悉,只是可能囿於自身資力或其他考量,故原告未加入投資而已。 ⒊綜此,被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投資宏禾公司1,540萬元、4, 200萬元與原告有關係之情事應屬可採。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可資參照)。再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非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之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是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⒉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因出借或投資宏禾公司而存有1,783萬5,00 0元之借貸債務糾紛,其投資宏禾公司總計5,740萬元(計算式:1,540+4,200=5,740)失利與原告有關係等節,均有相 當憑據,已詳述如前,則被告發表、轉貼附表一之言論內容,指稱原告害其損失8,000多萬元、將借款所得轉放高利貸 給宏禾公司以及從宏禾公司取得賓士車開等情事,均有相當憑據,可認屬被告主觀上確信為真實所為的事實陳述。而就被告附表一言論內容中使用「無藥可救」、「傷天害理」、「佛門都引你為恥」、「設計挖洞」、「獅子大開口」、「一定受報應的」、「不要臉」、「忘恩負義」、「鬼話連篇」、「侮辱工商的素質」等言論,則屬於被告基於前述事實陳述所為的意見評論,雖然此等言論確有較為嚴厲、尖酸刻薄之情形,但考量兩造間因借貸、投資所生的金錢糾紛高達8,000多萬元,且言論發表處所為與商業經營、投資有關係 的通訊軟體群組,被告對於確有相當憑據之事實為評論,經驗上該言論亦有助於警示他人,避免有人再因原告介紹投資而蒙受損失,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認仍屬合理評論的範圍,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自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相對而言,原告的名譽權則應為退讓。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屬有相當憑據之事實陳述以及合理評論,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張馨月以及原告、被告到庭接受訊問(訴字卷第124頁),然而,證 人張馨月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就本案重要爭點已為證述,實無再重複傳喚作證之必要。至原、被告部分,因各自主張已經訴訟代理人充分表達,亦無必要再為當事人訊問,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言論時間 言論發表處所 言 論 內 容 1 107年7月17日下午17時許 台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 轉貼散布訴外人王小珍所刊登:「莊珺菻:請問你怎麼好意思在群組po佛說的文章,莊珺菻你真的無藥可救…你真的是太可怕了… 你傷害秀里姐,騙她的錢拿去放三分高利貸,騙秀里姐八仟多萬的錢去投資,你這樣傷害秀里姐,難道你是來度秀里姐的嗎?你做傷天害理的事,捫心自問,晚上你睡得著覺嗎?你傷害秀里姐你會受到懲處的,你做了傷天害理的事,不要再傷佛門了,佛門都引你為恥,莊珺菻請你自律,我知道金緣理事長是你的下一個目標,我希望你良心發現,不要再傷害任何人,不為自己想,也要為你的子子孫孫想…勸你一句話…勿再作傷天害理的事…否則你唸再多的經都沒有用的」 2 107年8月13日上午9時51許 台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 各位會姐早安,為了被莊珺菻設計挖洞讓我這幾個月來,一值想不開前天有賴三張滙款單給大家看,這是小部而己其他都在我手中,留條命要看到他受報應,只要社團有我在就沒有他,如果他敢出席就要把所有資料拿出來讓他難看,他專門放三分的利息,還利用我投資的錢向對方索三分利息及佣金,還給對方要壹台賓士車現在開的那台,獅子大開口,真是可惡到極奌,我真的不甘心,我的老公太好,從不罵我,只怪我太相信這個查某太厲害,還結拜老天爺在看他一定受報應的,這段時間感謝姐妹的關心,讓我渡過煎熬的日子,再次的感謝姐妹們。 3 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 BPW(哈啦區)」(台灣國際職業婦女協會) 為什麼還有不要臉的人留在工商,姓莊的不顧結拜姐妹之情,忘恩負義,挖洞讓我損失那麼多錢,以違反工商的章程,有些會員私賴安慰我,要我加油,有些新會員不知他的做人處事及手段,才會相信他的鬼話連篇,這種人該退出工商,才不會侮辱工商的素質。…各位姐妹大家好,我被莊珺菻設計損失8仟多萬元~永遠不能原諒他....我相信連佛祖都都會看不下去….這種人應該下地獄。感恩大家。 4 107年8月16日下午16時37分許 全美金蘭會 各位親愛的兄弟姐妹大家好,今向大家報告莊珺菻不顧姐妹之情,挖洞讓我損失八仟多萬元,這種人不能讓他裡面,十六哥,十一哥,楊秀好,富美,啟旺都知道,我本來要十五哥要他退出,想不到他還是出現,希望各位兄弟姐妹體諒我的心情,有他就沒有我,請大家主持。謝謝……他忘恩負義,違反獅子會八大信條... 附表二 道歉聲明: 本人陳秀里前於本群組平台中,以文字、圖片詆毀莊珺菻女士 之名譽權與人格,造成莊珺菻女士名譽權受損,在此我願意誠 懇的向莊珺菻女士道歉,致上我最深歉意,並請海涵。 道歉人:陳秀里 地址:台南市○○區○○○街000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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