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郭明宗 被 告 鍾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同年10月6 日,分別在被告住處、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之「樺谷飯店」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嗣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發現被告與甲○○間有不正常關係,旋以甲○○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勿再騷擾甲○○,詎被告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有戴套,我想是妳的壓力太大了」、「昨晚沒打給妳,對不起,我想妳我愛妳…每天我要抱抱親親妳」、「我說了!會娶妳好嗎?」等訊息予甲○○,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乙節均不爭執,然伊不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㈠原告與甲○○於96年3 月8 日結婚。 ㈡原告告訴甲○○與被告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 日、同年10月6 日,分別在被告住處、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之「樺谷飯店」內,發生性交行為,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因刑法第239 條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1 號公布之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失其效力,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與甲○○曾於108 年1 月8 日在被告住處、於同年10月6 日在「樺谷飯店」內,發生性交行為。 ㈣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 ⒈108 年11月4 日 「被告:為什麼看婦產科 甲○○:因為做完後就my來的很怪 mc 被告:我有戴套,我想是妳的壓力太大了… ………」 ⒉108 年11月6 日 「被告:貝:昨晚沒打給妳,對不起,我想妳我愛妳…每天我要抱抱親親妳… ………」 ⒊108 年11月10日 「甲○○:那你跟我在床上講的都是屁話嗎 還是當我是越南妹,上過床就算了 被告:妳現在是要怎樣 甲○○:要打架 我生氣了 被告:我說了!會娶妳好嗎? …… 甲○○:而且我跟妹妹說,我跟你發生關係了 我哭了幾天你知道嗎 被告:我知道 …… 被告:我會娶妳好嗎? 保證 甲○○:不,上了床妳就不愛了 …… 被告:妳離的了嗎? 甲○○:我努力 被告:但我知道妳離不了!一年負一年… ……」 ⒋108 年11月11日 「甲○○:因為上次你叫我去你屏東的家,在你房間,你硬上我欸!我會怕,會做惡夢 …… 被告:妳怎麼不說,妳結了婚,生小孩,我會不會在意呢? 甲○○:那你還來台南找我跟我開房間上床是怎麼樣?是什麼心態,因為我好欺負好騙 …… 甲○○:然後,上床做愛都不用負責,不用把我當成外勞好嗎? …… 被告:別忘了!妳還有家庭好嗎? 是我破壞了妳們 ……… 被告:飯店跟妳說會永遠愛妳好嗎? …… 被告:妳妹知道我們上床 甲○○:對 …… 」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414號妨害家庭案件108 年12月25日詢問筆錄記載:「(問:妳96年與告訴人結婚後,曾何時地與丙○○發生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甲○○答:我與丙○○106 年就開始聯絡,我與丙○○說好108 年1 月8 日大年初三我要去他家玩,於是我當天就坐火車到屏東,他到火車站載我到他屏東的戶籍地,這是我與他在婚後第一次見面,我與他在中午的時候於他戶籍地發生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在1 月8 日後我與丙○○都還有陸續在聯絡,因為我還蠻喜歡丙○○,所以我們於108 年10月6 日以LINE相約在台南,我們還先去逛百貨公司,之後就在丙○○住宿的安南區海佃路樺谷飯店入宿,並發生性器接合的行為。(問:你與丙○○發生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時,他知道你是有配偶之人?)甲○○答:知道。他兩次都知道。我婚後,於106 年透過朋友聯絡上丙○○時,丙○○就知道我是有婚姻的人。」;「(問:對乙○○、甲○○所述,你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0月6 日與甲○○在甲○○所述地點發生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是否屬實?)丙○○答:我與甲○○這兩天確實有相約在甲○○所講的地點,但我們沒有發生性交行為。(問:你於106 年聯絡,就已經知道甲○○已婚狀態?)丙○○答:她當時是跟我講說他已經離婚,所我才會一直與她聯絡。」之內容。 ㈥原告年約39歲,碩士畢業,擔任軍職,107 、108 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1,124,298 元、1,134,201 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1 棟、田賦2 筆,財產總額3,705,070 元。 ㈦被告年約40歲,大學肄業,受僱於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108 年度分別領有所得427,660 元、365,263 元,名下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 年1 月8 日、同年10月6 日,分別在被告住處、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之「樺谷飯店」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甲○○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然辯稱:伊不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結婚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結婚約13年,於107 年間與被告聯繫見面前,被告即主動詢問伊是否已結婚,伊說伊已結婚且有二個小孩,伊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伊從未告知被告有關「伊已離婚」之事,從被告開始與伊聯繫時,被告即知悉伊為已婚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甲○○時,均已明確知悉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再觀諸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娶妳好嗎?……但我知道妳離不了!一年負一年……妳怎麼不說,妳結了婚,生小孩,我會不會在意呢?」之訊息予證人甲○○,若非被告早已知悉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豈會稱證人甲○○離不了婚、詢問證人甲○○怎麼不說被告會在意其為已婚並育有子女之身分。更何況,被告與證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甲○○結婚已13年,嗣被告與證人甲○○於10年後再相遇,縱證人甲○○真有向被告謊稱離婚之情事,被告亦可要求證人甲○○出示身分證或向共同友人探知證人甲○○是否為已婚身分,即可查證真偽,是被告辯稱不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既已知悉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甲○○,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非輕。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經查,原告年約39歲,碩士畢業,擔任軍職,107 、108 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1,124,298 元、1,134,201 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1 棟、田賦2 筆,財產總額3,705,070 元;被告年約40歲,大學肄業,受僱於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108 年度分別領有所得427,660 元、365,263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350,000 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