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被 告 沐萬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5第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櫃廠商合約書附卷可參, 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且原告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