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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淑卿

  • 當事人
    升力科技有限公司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升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MITRY KHUZEMI (吉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1,123.08元,及其中美金30,780.75元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起、美金10,342.33元自109 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1,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訂購機械設備乙批(下稱系爭機 器),總價金共計美金61,561.5元(含稅5%),雙方約定於 109年1月31日交貨,原告於當日支付被告一半價金即美元30,780.75元,餘款待被告出貨前再為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並未如期交貨,且經原告多次催告限期履行,被告均藉詞拖延,嗣至109年5月間始告知因財務困難而未能如期履約,亦無法保證可確定之交期等情,因原告無法繼續等待,遂於109年6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支付款 項,被告雖同意退款,惟迄未返還已受領之款項,然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元30,780.75元,並附 加自受領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原告與客戶「HOLDEN INDUSTRIAL LTD」(下稱HOLDEN公司 )就系爭機器另簽立之買賣總價金為70,356元,約定出貨日為109年2月13日,並約定遲延出貨,每日依總金額扣款0.1%,扣款金額上限為總金額30%之損失賠償條款。而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交機,另向其他公司下單採購,遲延至109年7月30日始能出貨,致遭上開客戶求償自109 年2月13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止,共計147日之損失賠償美金10,342.33元(即美金70,356元×0.1%×147日=10,342.33元),亦受有損害。是 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陳稱:就原告請求之美金30,780.75元部分,伊之前 有跟原告協調還款規劃,可從日後訂單中扣除,原告亦於109年12月間再向被告下單採購其他機器設備,約定價金美金4,935元,從本件款項中扣除,並表示之後還會再下單,伊希望可以依此方式還款。至原告另請求之美金10,342.33元部 分,伊懷疑HOLDEN公司跟原告是同一家公司,因為HOLDEN公司曾經透過原告向伊下過訂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約定於109年1月31日交貨,其已支付被告一半價金美元30,780.75元,但被告未如 期交貨,且前經其多次催告限期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已據其於109年6月1日通知被告解約及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被 告雖同意退款,惟迄未返還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機械訂購單影本、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2月13日匯款單影本、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及109 年5 月8 日被告工廠內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6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實。 2.又原告另主張:其與HOLDEN公司就系爭機器另簽立買賣總價金70,356元,約定出貨日為109年2月13日,並約定遲延出貨,每日依總金額扣款0.1 %,扣款金額上限為總金額30%之損失賠償條款。而其因被告未如期交機,需另向其他公司下單採購,遲延至109年7月30日始行出貨,遭該客戶求償自10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共計147日之損失賠償美金10,342.33元,致受損害等情,亦提出其與HOLDEN公司簽立之 訂購單,及HOLDEN公司於109 年10月16日函知原告賠償遲延交貨美金10,342.33元(見本院卷第95、157 頁),可資佐 證。被告質疑HOLDEN公司跟原告為同一公司之情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稽,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 第1、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分據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03條所規定。 ㈢承前所述,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仍不履行,則原告於109年6月1日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之款項,自屬合法有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美金30,780.75元,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美金10,342.33元,合計美金41,123.08元,暨美金30,780.75元自受領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 、美金10,34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41,123.08元,及其中 美金30,780.75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美金10,342.33元自109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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