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廖沛汝即廖芝宸 被 告 何嘉珅 被 告 何宗育即何宗桎 被 告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何嘉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何嘉珅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發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1184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新發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被告新發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經工商字 第10711226050號函、本院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3頁、27-30頁、第74-76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新發公司之清算程序既 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劉博文為被告新發公司之唯一股東,於公司解散後,依前揭規定,即為被告新發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由清算人劉博文代表被告新發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新發公司於106年3月2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QA0414584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86,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一紙,系爭支票之背面有「何嘉珅」、「何宗育」之背書,經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提示兌領,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下稱系爭支票) 。又被告劉博文為新發公司之負責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發公司、劉博文、何嘉珅及何宗育連帶給付票款。又被告劉博文為向原告借款,偕同被告何嘉珅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86,000元,原告交付586,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劉博文。詎屆清償期,並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博文給付借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何嘉珅、被告何宗育、被告劉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持有被告新發公司於106年3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86,000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提示兌領,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⒉系爭支票之背面有「何嘉珅」、「○宗翰」之背書(按:○字書寫潦草,無法辨認係何字)。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新發公司所簽發,被告何嘉珅背書,另被告何宗育背書「○宗翰」,被告劉博文為新發公司之負責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發公司、劉博文、何嘉珅、何宗育連帶給付票款586,000元,及 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為被告劉博文向原告借款586,000元,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博文返還原告借款58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新發公司所簽發,被告何嘉珅背書,另被告何宗育背書「○宗翰」,被告劉博文為新發公司之負責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發公司、劉博文、何嘉珅、何宗育連帶給付票款586,000元,及 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 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原證1所示之支 票1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59號卷第17頁)可憑;查系爭支票由被告新發公司所簽發,被告何嘉珅背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發公司、何嘉珅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00元 ,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博文是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新發公司之負責人,所以,被告劉博文也應該要負責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博文並未以其個人名義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負票據上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劉博文負給付票款之責,自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面除有「何嘉珅」之背書外,尚有被告何嘉珅之子即被告何宗育之背書云云。惟查,原告自承:「這張支票是被告何嘉珅在我面前背書,當時被告何宗翰已經簽好了,被告何嘉珅說他們父子都已經背書了,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卷108年度 南簡字第954號卷第79頁)可知,原告並未親見被告何宗 育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又原告所指被告何宗育之背書係記載「○宗翰」(該姓一字因無法辨識,以下均以○指稱),而「宗翰」之人其姓○字,書寫潦草,無法辨認係何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宗翰」亦與被告何宗育姓名不符,自難以此就認定背書「○宗翰」之人即為被告何宗育。再原告雖提出被告何嘉珅另案向訴外人尚蘭芬借款而由被告何宗桎擔任保證人之借據(見本院臺南簡易庭卷108年度南簡字第954號卷第107頁),然比對上開借據「何 宗桎」之簽名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宗翰」書寫方式亦明顯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何宗育即何宗桎負給付票款之責,亦屬無據。(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為被告劉博文向原告借款586,000元,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博文返還原告借款58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即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提出支票,尚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憑,然依上開消費借 貸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僅執有系爭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劉博文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劉博文,應認原告就其與被告劉博文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款項一事,舉證尚屬不足。故本件實無從僅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發公司、何嘉珅連帶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博文返還原告借款58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6,39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