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榮成、許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蔡榮成 被 告 許旗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5、1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婚姻已存續25年,直 至107年8月9日晚間11時9分許,原告發現乙○○手機有不明來 電,經質問後得知乙○○與被告於98年間因工作認識,105年9 月間二人在乙○○工作之餐廳相遇,此後被告常以投資為藉口 邀約乙○○見面,嗣以投資公司招待員工旅遊之名義邀請乙○○ 於105年10月26日前往澳門團體旅遊,被告卻於出發當天擅 自更改地點,將乙○○帶至中國廣西南寧市參觀投資資金盤,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5年10月28日入住南寧 鑫偉萬豪酒店時對乙○○強制猥褻得逞,並於翌日要求乙○○投 入同行之楊峰弦夫婦所經營之不明投資項目,乙○○返台後因 恐懼上開事情曝光,受被告要求繼續交往,二人分別於106 年3月某日、106年4月17日、106年9月17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2日發生性行為,被告並要求乙○○與其在外同居,而上開期 間乙○○因子宮內膜異位症經常出血,多次就醫治療,顯見被 告為逞私欲行徑殘忍,導致乙○○多次求助身心科及臺南市性 侵害防治中心諮詢輔導,被告上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極度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多年前為同事,105年間因與友人楊 峰弦用餐時再次相遇,被告邀請乙○○至中國免費投資考察旅 遊,被告並未在飯店強制猥褻乙○○,原告與乙○○所述105年1 0月28日強制猥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被告與乙○ ○在投資期間日久生情,確實與乙○○在106年1月至107年6月 間發生性行為,但都是經過乙○○同意,乙○○亦到庭證述其說 不要時被告並無進一步動作,乙○○從未提及其已有配偶,縱 然乙○○因投資所需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但被告收 到後都是直接轉傳至公司,並未多加注意,直至107年9月初無意間聽到乙○○與原告通話,才知乙○○已有配偶,之後即漸 漸遠離保持朋友關係;被告行為是否早成乙○○痛苦其並不清 楚,原告所述被告為逞私欲行徑殘忍均為不實指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乙○○婚姻關係已存續25年之事實,被告就此並 無爭執,且由原告所提出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身分證 照片與被告之截圖1張,可見乙○○之身分證上亦確實記載其 配偶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5 年10月28日在南寧鑫偉萬豪酒店對乙○○強制猥褻,並強迫乙 ○○與其交往,於106年3月至107年6月間多次與乙○○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被告就其於106年3月至107年6月間曾多次與乙○○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惟否認當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及曾於105年10月28日在南寧鑫 偉萬豪酒店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 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6月間是 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是否於105年10月28日在南 寧鑫偉萬豪酒店對乙○○強制猥褻?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㈣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至晚於105年10月29日之後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 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為上述行為時均知悉乙○○為有配偶之 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7年9月初無意間聽到乙○○與原告通話,方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 : ⒈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 要求提供身分證之對話截圖,及乙○○亦將其配偶欄明確記 載有原告「甲○○」姓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3、91頁),已足以證明被告至晚於105年10月29日即已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 ⒉被告固自認於105年10月間有收受乙○○所傳送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惟辯稱:「當時乙○○ 傳送過來資料我就直接往公司上傳了,我沒有注意到他身分證的資料」云云,然由被告該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被告當時係要介紹乙○○加入經營事業,衡諸常情,介 紹人豈有不閱覽所欲介紹之人提供之資料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實悖於常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已堪認定被告至晚於105年10月29 日之後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在南寧 鑫偉萬豪酒店曾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在南寧鑫偉萬豪酒店曾 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並提出乙○○所出具記載被告 於105年10月間與乙○○一起出國時刻意安排兩人同住一房 ,且於105年10月28日早上在飯店房間內熊抱乙○○並拉扯 其衣物之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證人乙○○ 亦到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鑽進我棉被裡,在被子裡從後面熊抱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被告雖 坦承當時有與乙○○互相擁抱,但否認係對乙○○強制猥褻等 語。而查: ⒈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 ,可知乙○○與被告之對話均屬正常(見本院卷第83頁), 若被告於前1日(105年10月28日)曾對乙○○為強制猥褻行 為,難信2人仍可對話如常,被告是否確實於上開時、地 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已非無疑。 ⒉且乙○○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並為有配偶之人,衡 諸常情,即便係被告刻意安排,亦不會同意單獨與被告入住同一房間,其竟仍為之,更難認乙○○與被告並無男女交 往之私情。 ⒊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在 南寧鑫偉萬豪酒店曾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本院自難認 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06年3月至107年6月 間多次與乙○○發生性行為,對原告構成故意侵害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至晚於105年10月29日之後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至107年6月間曾多次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70頁),其行為自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就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在南寧鑫偉萬豪酒店與乙○○同住一 房及曾為之其他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知悉乙○○ 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斯時曾對乙○○為強制 猥褻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原告與乙○○之婚姻 關係存續已25年,原告於長久婚姻關係中遭此侵害,其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且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飾詞否認其於與乙○○發生性行為時知悉乙○○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72 頁),未見對其行為有所反省,更未見對原告有何歉意,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宜。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係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應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