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楊耀焜 被 告 永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受告知人 王永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受告知人王永鋐對被告永鋐機械有限公司有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參佰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楊耀焜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受告知人王永鋐是否在被告永鋐機械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9萬5300元存在,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對上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此等情事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9846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可知本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透過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前述規定所 指之10日內起訴要求,縱然債權人未遵守,亦僅發生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效果,對於債權人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提起確認之訴的權利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具狀抗辯原告未提出於收受被告聲明異議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起訴應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是誤解前述法律規定之效果,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向原告借款99萬53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為清償,經貴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貴院聲請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受告知人在被告之出資額,於本金99萬5300元、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97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然而,被告向貴院聲明異議,主張受告知人對其無出資額存在。惟依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4日核發之被告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受 告知人為董事並有300萬元之出資額,可知被告之異議不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先是以民事答辯狀抗辯:受告知人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舉證,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已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並經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查封執行,是被告已無任何資本,受告知人之出資額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嗣再以民事陳報狀抗辯:受告知人前因被告遭他人偽造文書而倒閉,致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財產均遭查封拍賣,成為被害人,因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再為訴訟,遂先前對於法院陸續寄來之公文包含本票裁定並未在意。受告知人未曾向原告或他人借款99萬53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自應就借款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93條第2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亦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執行程序債權憑證、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5766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登記表、系爭執行程序109年7月28日所發之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7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執行程序之卷宗核閱為真,是原告上述主張確屬有據而可採信。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前述登記表上既已載明被告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其中現金為288萬元,受告知人為被告唯一的董事,出資額明載為300萬元,根據上述公司法的規定 ,縱受告知人之出資額於被告辦理登記後已有變動,但既然變動情形未經登記,被告自不得以該變動對抗原告。至於被告抗辯對原告無債務存在、因經營不善已虧空資本等節,均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且原告已對受告知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自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不因此影響受告知人對於被告確有前述出資額存在之事實,以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99萬5300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 本院109司票字第1446號│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1 │108年3月4日 │243,500元 │ 未載 │108年4月4日 │CH761701│ ├─┼──────┼─────┼───┼──────┼────┤ │2 │108年3月4日 │326,000元 │ 未載 │108年4月4日 │CH761702│ ├─┼──────┼─────┼───┼──────┼────┤ │3 │108年3月4日 │425,800元 │ 未載 │108年4月4日 │CH7617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