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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廖建瑋
  • 法定代理人
    王永鋐

  • 被告
    永鋐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 被 告 永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5,300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定業於109年11月27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12月8日發生送達 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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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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