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
- 原告
- 奧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元
- 訴訟代理人
- 許光承律師
- 被告
-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華田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規格之自動裝盒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單號170307報價單傳真予被告,承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7,000元(含稅)。嗣被告於報價單有效期限内之同年4月間某日,在系爭設備之報價單(報價單號:170309,下稱系爭報價單)蓋上公司大小章及承辦人簽章後,回傳予原告,金額同上。是兩造就系爭設備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負有提出合於「自動裝機盒設計評估」資料所載規格機械設備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按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給付款項與原告之義務,原告已獲取總價40%之簽約金即39萬4,800元。
㈢原告嗣於107年10月5日交付系爭設備,且經被告之員工簽收,原告並開立交機款之發票供被告報帳,付款條件顯已成就。詎被告卻因公司内部經營糾紛而未給付交機款39萬4,800元(含稅)給原告,原告屢經追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又系爭報價單已載明「交機後需在2週内完成驗收,2週後若無提出系統缺陷則視同驗收完成。」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交付系爭設備後,被告於2週内並未表示系統有缺陷,依上開約定,視同驗收完成,驗收款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總價20%之驗收款即19萬7,400元(含稅),惟被告迄今亦未給付。
㈣系爭設備係原告按被告之需求而特別設計規劃之特規機器,依兩造契約之真意,應係由原告以其技術能力為被告設計規劃就特定之裝盒規格將裝盒人力自動化之機器,並由原告自行提供材料及人力將系爭設備完成後,將所有權交付移轉被告,被告並依約交付約定款項,該契約之約定及執行並未特別側重買賣或承攬任一方,應屬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原告於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時,爰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45條、第3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39萬4,800元、驗收款19萬7,400元,合計59萬2,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系爭設備交期日最晚為106年4月30日後之61個工作天,亦即106年7月24日為最後交期日,則原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108年7月23日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原告遲遲無法使系爭設備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其於107年10月5日懇求被告讓其先行出貨,並表示其嗣後會持續派人修正、改組,以完成系爭設備組裝之承攬工作,並使系爭設備具備兩造當初約定之品質。被告因其廠房有較大之空間,而得先行放置系爭設備,被告為方便原告作業,乃同意讓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先行出貨。詎原告出貨後,態度轉趨消極,不願派人將系爭設備修正、改組。原告自出貨後迄今,未曾接觸系爭設備,其未完成承攬工作,被告亦未驗收系爭設備,且其至今仍無法使用系爭設備,只能放置在倉庫内。退步言之,若原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因其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將系爭設備之報價單(報價單號:170307)傳真予被告,承作金額為98萬7,000元(含稅)(本院卷第31頁)。
㈡被告於106年4月間某日,將系爭報價單簽章後回傳予原告,金額同上,有效日期106年4月30日,交期61個工作天,以收到報價單回簽為起算日;交機後需在2週內完成驗收,2週後若無提出系統缺陷則視同驗收完成;付款方式如下(本院卷第37頁):
⒈簽約金:總價40%
⒉第一期交機款:總價20%,交機後當月結30天支票支付⒊第二期交機款:總價20%,交機後次月結30天支票支付⒋驗收款:總價20%,60天支票支付
㈢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將系爭設備出貨予被告簽收(本院卷第39頁)。
㈣被告於107年10月5日開立交機款39萬4,8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本院卷第41頁)。
㈤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簽約款39萬4,8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訂製交付,屬「承攬契約」或「製作物供給契約」?係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或125條之15年時效之規定?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報價單上如附表所示之規格,完成系爭設備之製作?
㈢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59萬2,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設備係兩造同意系爭報價單上所制定之規格、承攬之金額後,由原告製作完成後交與被告,再向被告請求報酬,核屬承攬契約無訛。原告提及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均係爭執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之情況,與本件系爭設備係屬動產之情況明顯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㈡次按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有義務結清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交機後需在2週內完成驗收,2週後若無提出系統缺陷則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設備係於107年10月5日交與被告,被告並未於收受系爭設備2週內提出系爭設備有何缺陷之異議,應視同驗收完成,故原告完成系爭設備之報酬請求權,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算2年之時效,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報酬(本院卷第13頁),依民法第131條規定,2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故被告抗辯系爭設備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尚屬無據。
㈢次查,證人邱偉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102年9月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在被告處擔任研發品管部經理,當時人工成本一直增加,公司希望開發自動包裝設備降低人力需求,後來找上原告公司,原告有提供一個固定規格、一個可調整規格之方案給被告選擇,後來因為預算的問題,被告提供客戶下單比較大量的產品規格作為開發機器的固定規格,被告挑了原證二之產品說明書規定(本院卷第21-29頁),即系爭報價單之規格後就進行開發生產。106年10月份我去看時,系爭設備已經按系爭報價單規格製作出來接近完成,鏈條送進去可以自動折疊盒子,完成包裝。但106年11月28日之會議,被告董事長提出希望原告在原本報價的範圍內修改機器,就盒子的的大小可做更多調整尺寸的規格,我有跟原告提過,但原告的回應是如果要改成可調整規格的機器需要重新製作機器,依我專業認知,確實需要大幅度的修改。後來106年年底我腳受傷時,原告有跟我說要交機,我請原告找公司其他人員,到後來我離職時,機器都沒有交機,問題就一直卡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19-124頁)。顯見原告早於106年10月份已完成系爭設備,被告卻希望在原訂價格範圍內更改系爭設備之規格而遲不受領,並非原告完成之系爭設備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被告無給付承擔報酬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設備,並於107年10月5日將系爭設備交與被告簽收,被告亦未於收受2週內表明系爭設備有何缺陷,應視同驗收完成,被告自負有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給付原告剩餘之交機款39萬4,800元、驗收款19萬7,400元,計有59萬2,200元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設備尺寸 1.8×2.5×1.7公尺 設備電源 單相3線220V/5A 使用壓縮空氣 ≧5kg/c㎡ ≦10L/min 適用鏈條重量 小於等於1公斤 適用盒子展開前厚度 L215×W130×T1.8±1㎜ 適用盒子展開後厚度 L215×W110×T21㎜±1㎜ 填裝速率 每個3.5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