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王英林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被 告 邱蔡金娥 訴訟代理人 邱繼瑞 曾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0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二二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及木造棚架、編號B所示廚房(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雖由伊經營小吃店使用,卻非伊所搭建,伊無拆除權能,且原告自民國72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今,明知系爭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已久,未曾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 ㈠原告、訴外人陳國禎於72年7 月2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被告、訴外人陳晟分別於99年8 月3 日、104 年2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2290 分之11290 、82290 分之13500 、82290 分之44000 、82290 分之13500 。 ㈡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49 平方公尺之鐵皮及木造棚架、編號B所示、面積22.94 平方公尺之廚房,現為被告經營無名小吃店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⒉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乙節,已於本院109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述:「對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3 頁),足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嗣被告於109 年9 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於本院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復爭執,辯稱系爭地上物非其搭建,其無權拆除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抗辯係含有撤銷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意思,為自認之撤銷,被告於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復撤銷自認,其撤銷自認既為原告不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自認人即被告就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故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堪予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鹽水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之情形,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