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宏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建宏、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偉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宏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06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3項藥品之開發及查驗登記,兩造並簽 訂如聲證2之系爭合約(包含增補協議書),原告業已支付 新臺幣(下同)3,130,569元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廠商: ①、原告為進行藥品查驗登記前研發階段之配方及製程開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以下系爭3項藥品 ,並由被告負責產品開發與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費用由原告負責支出(見系爭合約第1、2條): ⒈Tobramycin(3mg/ml)+Dexamethasone(1mg/ml)solution ; ⒉Tobramycin(3mg/ml)solution; ⒊Neomycin Sulfate(5mg/g)+Triamcinolone Acetonide ( lmg/g)Ointment。 ②、原告已支付合計3,130,569元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廠商,原告 匯款單據及全部採購單據正本已於110年3月5日當庭提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3項藥品之總金額為345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給付被告總金額之50%作為開發規劃設計費,故原告巳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181萬1,250元予被告(總 金額345萬元之50%即172萬5,000元,含5%營業稅後共為181 萬1,250元),有匯款單據可證(見聲證3)。 ⒉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6款及第6條約定,前開總金額係不包含為開發系爭3項藥品所需之原料費用。於系爭藥品開發 過程,被告會指示原告向其合作廠商購買原料,故原告再依被告指示付款予其指定之廠商。除前開藥品開發規劃設計費(即1,811,250元)外,再加上購買相關原料、支付規費, 原告全部合計已支付3,130,569元予被告及其指定廠商,原 告將支付明細整理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附件1,且全部 單據正本原告已於110年3月5日當庭提出,並經被告不爭執 。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3項藥品未於期限内完成開發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云云: ①、藥品 1 即Tobramycin(3mg/ml)+Dexamethasone(1mg/ml) solution部分: ⒈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請原告提供含有Dexamethaso ne之GMP證明文件,該時雙方始知悉中國天津天藥公司不再 生產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無法提供GMP證明文件,嗣原告單方認為系爭藥品1市場已流失,未重新採購含有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導致訴外人景德公司無法進行系爭藥品1之 開發云云(見民事答辯一狀第5、6頁),惟被告上開辯稱全非事實,經查,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3項藥品之開發及取 得查驗登記,至於過程須採取何種實驗、需要向哪間廠商購買何種原料、原料數量、何時購買等等,原告完全聽由被告指示,並非由原告決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9條或該合約附件一第8條約定:各該藥品之主成分原料由甲方自行採購提供乙方,主張系爭藥品1未含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為原告採購之問題云云。惟被告援引前開規定,僅係表明藥品原料係由原告付款,並非約定系爭藥品之原料由原告決定,此由系爭合約第6條 以及第9條第5、6項約定即明。實際上,原告於系爭合約關 係中,僅有付款一項責任,原告從來不曾自行決定要向哪間廠商購買何種原料,此由系爭藥品開發過程需要購買藥品原料時,被告有時會自行購買再通知原告付款(見原證1,原 告付款予被告之單據),或被告採購藥品原料後,直接要求原告付款給廠商(見聲請狀附件1,例如編號3;6至20;23 至25;27、28)。由上可知,系爭藥品1縱若被告辯稱中國 天津天藥公司不再生產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無法提供GMP證明文件等語屬實,此亦屬被告採購錯誤原料,導致無法履約,責任應由被告承擔。 ⒊末者,被告辯稱原告拒絕採購含有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亦 非事實。實則,被告指示原告向訴外人「菩強公司」購買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107年11月1日 向「菩強公司」購買「Dexamethasone和Triamcinolone原料」共79,275元(見聲請狀附件1編號16)。然而,縱再次採 購該原料,被告仍然無法依約完成系爭藥品1之開發及查驗 登記。 ②、藥品2即Tobramycin(3mg/ml)solution部分: ⒈被告辯稱:衛福部於108年5月15日通知補件,原告遲至108年 8月初才通知被告,被告不及準備補件資料,衛福部即於同 年月13日駁回該申請案云云,顯非事實。蓋原告於108年5月22日收到衛福部所發就系爭藥品補件通知後,立即發信給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Amelie鄭惠文」及「蔡小姐」,告知補件一事,此有原告當日寄送之電郵1紙,信件標題為「Tobramycin送審,查驗中心回覆函」,並附上衛福部函文所有内 容可證(原證2,@pharmacore-biotech.com為被告公司信箱地址)。於108年8月6日,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訴外人單中 樺副理主動致電給原告,對原告表示「事情大條了」,告知系爭藥品2恐有無法補件之問題。原告立即發電郵予Amelie 鄭惠文詢問狀況,鄭惠文則回信表示「我們五六月有換系統,目前我査不到我寄給景德的郵件,我只能查到我收到的過去歷史的信,總之我先傳給景德,謝謝」,足證被告早已收到原告電郵通知,此有原告該日電郵1紙(原證3)可證。 ⒉嗣後,鄭惠文於108年8月13日寄送數封電郵予被告公司内部人員以及安成公司即景德公司之母公司之潘志雄處長,請求協助處理本次事件,並訂於8月13日於安成台北總公司開會 討論,鄭惠文當時將上開電郵副本給原告,有電郵1紙可證 (原證4)。然而,系爭藥品2之申請最後仍遭衛福部駁回(被證8)。由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藥品2需補件一事,而該藥品申請無法依照衛福部指示完成補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③、藥品3即Neomycin Sulfate(5mg/g)+Triamcinolone Aceton ide(lmg/g)Ointment部分: 依兩造107年3月1日簽訂之「查驗登記和確校合約書增補協 議書」第3條,被告至遲應於107年2月22日交付主要成分原 料(API)、管柱、文件予其下包廠商景德公司進行系爭藥 品開發實驗,而景德公司至遲應於108年7月22日交付系爭藥品通過之衛福部查驗登記文件予原告。惟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收到衛福部通知系爭藥品3通過衛福部查驗登記之函文( 被證9),被告已嚴重遲延一年時間,且原告已早於109年6 月7日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聲證4),縱被告事後再提出給付登記文件,已無礙於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④、綜上可知,系爭3項藥品不論是被告採購不合格之成分原料, 或無法完成衛福部指示補件,或有嚴重遲延給付等情事,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董事長曾偉宏於109年6月18日(原告解約後),才以簡訊對原告表示「沈先生您誤會了我們並沒有要再請你付錢做這個案子!依照之前的協議是由我方來付後面的的費用繼續開發!」等語(見聲證4),益證 被告確實理虧,否則被告何以提出自行吸收費用、由被告繼續開發之建議。 ㈢、因此,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乃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兩造增補協議書第1條约定,被告應給付以每1週為單位、以開發簽約金的千分之一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24,664元: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藥品3項之詳細時程規劃如 系爭合約附件2所載。參附件2之開發時程,被告至遲應於107年3月1日及7月1日,分別交付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及查驗登記完成文件予原告。 ②、惟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時程完成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及查驗 登記。雙方同意於107年3月1日,於系爭合約後簽訂「查驗 登記和確校合約書增補協議書」1紙,將被告系爭藥品3項之完成日期分別展延至108年4月6日及7月22日。且該增補協議書為被告撰擬,被告允諾一定會如期完成,否則依該增補協議書第1條最末約定,如可歸咎被告原因導致未於時間内完 成並交付文件,每遲延1周,被告應付千分之一開發簽約金 作為懲罰性遲延金。然而,被告仍再次失約未於108年4月6 日及7月22日完成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及查驗登記。 ③、被告再次遲延給付,對於原告之催告通知又置之不理,於109 年6月7日,原告以電郵方式,將已支付明細傳送予被告董事長曾偉宏並表示欲解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曾偉宏親自回信表示:被告公司目前情況不穩定,正在整頓,會再親自回覆等語,後卻又音訊全無。原告再於109年6月12日以簡訊向曾偉宏詢問,曾偉宏於6月18日回覆表示,被告會負責完成開 發、拿到藥證,並表示費用由被告承擔,甚至欲親自前來原告公司說明等語(聲證4)。但因被告於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已二度遲延,原告無意願再委託被告。原告於109年7月1日 ,分別以電郵、簡訊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3,130,569元,另依增補協議書加計懲罰性遲延金( 計算方式:3,130,569(元)×千分之一(‰)×62(周)=194,09 5(元)),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3,130,569元加計懲罰性遠約金194,095元,合計請求賠償3,324,664元。 ④、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全部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完成,原告已經 同意被告展延過1次,並由被告提出自行撰擬之增補協議書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自我約束,但被告最後仍違約,未如期履行,故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不得予以酌減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2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664元,並自109年7月31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 爭藥品3項與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藥品開發並需符合PIC/S GMP相關法規之生產廠-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故被告依約再委託景德公司負責開發系爭藥品3項之工作,而被告之主要工作,則為 負責開發過程中原告與景德公司間之聯繫工作及追蹤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進度。而於系爭藥品開發完成後,即由景德公 司負責準備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資料文件,並將該文件直接交予原告。 ㈡、於本件開發案中,須採購系爭藥品3項所需之活性藥物成份( 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即API)以進行藥品 開發工作,且該活性藥物成份之製造廠亦須符合良好作業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下稱GMP)。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各該藥品之主成分原料,由甲方(即原告 )自行採購提供給乙方(即被告)」,而系爭合約附件1第8條亦約定「以上所有執行試驗所需之API、標準品、管柱等 特殊或專門耗材由宏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而雙方針對系爭合約於107年3月1日所簽訂增補協議書(被證2,其中「確校」為誤繕,應為「確效」)第1條第4行亦有約定「由甲方(即原告)將主成份、標準品、管柱與試藥到達景德指定地點」,因此,於本藥品開發案中,原告依約負有向符合GMP規範之製造廠採購活性藥物成份並將之送交至訴外人景 德公司所指定地點之義務。 ㈢、如上所述,於系爭藥品開發完成後,即由景德公司準備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資料文件,並將該文件交予原告。而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合約附件2約定由景德公司交付系爭藥品3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文件予原告之期限分別為107年3月1日、107年7月1日、107年3月1日,在雙方於107年3月1日簽訂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述期限分別延長至108年4 月6日、108年4月6日、108年7月22日。就系爭藥品3項之成 份,以及由景德公司交付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文件之期限,整理如下表: 成份 景德公司 文件交予日 藥品1 Tobramycin(3mg)+Dexamethasone(lmg)Solution/l0ml 108年4月6日 藥品2 Tobramycin(3mg) Solution/l0ml 108年4月6日 藥品3 Neomycin Sulfate(5mg) + Triamcinolone Acetonide(1mg) Ointment/5g 108年7月22日 此外,由系爭合約附件2及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上開期限,為由景德公司交付系爭藥品3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予原告之期限,而非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之期限,亦非通過查驗登記之期限。 ㈣、系爭藥品履約情形: ①、系爭藥品1之履約情形: ⒈系爭藥品1開發所需之活性藥物成份為Tobramycin及Dexameth asone(參被證1附件2之項次1品項),故原告分別向中國麗珠集團新北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ivzon New North River Pharmaceutical Co.,Ltd)採購Tobramycin成 份,向中國天津天藥公司採購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此 有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提 交之Tobramycin Ophtha1mic Suspension試製研究計畫書可證(被證3,其中Tobramycin Ophthalmic Suspension為系 爭藥品1暫擬之外文藥品名稱)。 ⒉而於原告提供上述成份後,景德公司已於108年3月25日前完成系爭藥品1之開發,並已開始著手準備該藥品申請藥品查 驗登記所需文件,而所需文件其中之一,即為該藥品成份原料製造廠即中國天津天藥公司就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之GMP證明文件。故而,被告於108年3月25日通知原告請其提供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製造廠之GMP證明文件(被證4,信 件中之沈先生即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建宏先生),然於該時雙方始知悉中國天津天藥公司已不再生產Dexamethasone 成份原料,亦不再繼續維持該成份有效之GMP證明文件,故 無法提供上開文件。由於缺少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製造 廠之GMP證明文件,致使該時即便已完成系爭藥品1之開發且已準備好其餘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亦無法就系爭藥品1申請藥品查驗登記。 ⒊該時系爭藥品1若欲繼續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則須另向其他符 合GMP規範之製造廠重新採購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以重新進行開發所需之各項測試,例如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之各項 測試,以重新完成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並向新製造廠取得有效之GMP證明文件。 ⒋如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負採購活性藥物成份之義務,故原告本應重新向新的製造廠採購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 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重新提交如被證3之試製研 究計畫書。然而,原告卻因單方認為系爭藥品1之市場已流 失,即對此事置之不理,一直未重新採購Dexamethasone成 份原料,致使景德公司無法再次進行系爭藥品1開發所需各 項測試以取得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 ⒌至於原告所指之「菩強公司」,是被告基於商業合作,為原告搜尋而知悉尚有生產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之供應商, 然原告向其採購之金額僅為79,275元,顯見僅為少批量採購作為測試之用,較之先前原告支付命令中所述,採購研發所需原料之費用為1,319,319元,兩者顯然不可同日而語,可 知之後研發所需原料原告即未再進行採購。 ②、系爭藥品2之履約情形: ⒈系爭藥品2已於108年3月29日前完成開發,且已於該日前將該 藥品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並已由原告用印完畢(被證5),且原告亦已於108年4月10日向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被證6),其中被證6所載之Jing Baifu Ophthalmic solution 0.3%為系爭藥品2之 外文擬定藥品名稱。 ⒉嗣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委託之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審核該申請案,並於108年5月15日通知被告就該案須補充之資料,且期限為同年7月17日(被證7)。然原告遲至108年8月初,始通知被告上開須補充資料一事,導致被告在尚來不及準備相關須補充之資料之際,衛生福利部即於108年8月13日駁回該申請案(被證8)。 ⒊至於原告稱,業已立即發信給被告公司員工鄭惠文,然鄭惠文業已具狀陳明其不願出庭作證,原告對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其主張無可採信。 ③、系爭藥品3之履約情形: ⒈系爭藥品3已於109年7月17日通過查驗登記(被證9),並由衛生福利部通知原告領證。 ⒉又由上開衛生福利部於109年7月17日之通知函第一點記載「復貴公司108年03月25日00000000000號申復函」,可知原告早已於108年3月25日前將系爭藥品3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 文件交付原告,且已由原告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故原告始能在108年3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就該申請提出申復。 ⒊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主要依約負有向符合GMP規範之製藥廠採 購活性藥物成份並將之送交至景德公司所指定地點之義務,被告負責開發過程中原告與景德公司間之聯繫工作及追蹤系爭藥品開發進度,因此後續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之過程,以及衛福部需要多久的時間對系爭藥品3進行審核,並 非可由被告控制,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㈤、被告就系爭藥品1之履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就系爭藥品2〜3 之履約亦未有遲延之情事,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無理由: ①、按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合約第3條1.依第1條第3項產品完成上述試驗調整如下:依第1條3項產品,乙方應各別於2019年04月06日、2019年04月06日、與2019年07月22日底前完成上述試驗(長期、中間安定性試驗除外)...如可歸 咎乙方之原因導致乙方無法於上述時間内完成並交與上述文件資料,則每延遲1周乙方應付甲方之千分之一開發簽約金 做為懲罰性延遲金。」,亦即,需被告就交付系爭藥品3項 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文件予原告一事有所遲延,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始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延遲金。 ②、就系爭藥品1無法完成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一事 ,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詳述如下: ⒈雖然系爭藥品1未完成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然 此係肇因於訴外人景德公司完成該藥品之開發時,原告與被告始知悉中國天津天藥公司預計不再生產Dexamethasone成 份原料,且亦無法提供此成份有效之GMP證明文件,而嗣後 原告亦未依約重新採購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致使訴外 人景德公司亦無法再次進行開發並完成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 ⒉然中國天津天藥公司預計不再生產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 係屬雙方於訂約之時無法預期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嗣後原告未盡其採購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之義務,導 致系爭藥品1無法完成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此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就系爭藥品1無法完成申請藥品查驗 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一事,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延 遲金。 ③、被告就系爭藥品2之履約並未遲延: ⒈被告已於108年3月29日前將系爭藥品2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 文件交付原告,並未逾約定之108年4月6日期限。 ⒉又原告與被告雙方並未就系爭藥品2應於何時通過藥品查驗登 記有所約定,且該藥品雖遭衛生福利部核駁,然此係因原告遲延通知被告須補充資料一事所致,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亦不得執此事由向被告有所請求。 ④、被告就系爭藥品3之履約並未遲延:另被告已於108年3月25日 前將系爭藥品3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且該 藥品已於109年7月17日通過查驗登記,故被告就系爭藥品3 亦無任何遲延情事。 ⑤、原告就系爭增補協議書所約定之懲罰性延遲金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誤。詳言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如可歸咎 乙方之原因導致乙方無法於上述時間內完成並交與上述文件資料,則每延遲1周乙方應付甲方之千分之一開發簽約金做 為懲罰性延遲金」,其中所述開發簽約金,係指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給付乙方合約總 金額之50%為開發規劃設計費及材料費」之費用,亦即雙方簽約後由原告給付之合約總金額50%之費用。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合約總金額為345萬元,而其50%之費用1,725,000元即為增補協議書所述開發簽約金,並應以此作為計算懲罰性延遲金之基礎。然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4頁第12至14行卻係以其所宣稱已給付之金額3,130,569元計算出62周之懲罰性延遲金194,095元,其計算基礎實 有違誤。 ㈥、系爭合約並未合法解除,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返還3,1 30,569元於法無據: ①、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4頁第11至 12行雖稱原告已於109年7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惟 單純通知並不當然發生解除合約之效果,且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皆未約定解除事由,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達成解除合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依據為何,令人費解。 ②、又系爭合約係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藥品3項,故屬承攬契約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503條定有明文。因此,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且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之行為者,原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③、然如上述,被告就系爭藥品1之履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就 系爭藥品2〜3之履約亦未有遲延之情事,且不論原告何時拿到文件,皆可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故於特定期限交付上述文件並非系爭合約之要素,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以,系爭合約並未合法解除,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返還3,130,569元之部分於法無據。 ④、被告不爭執曾收受原告支付2,073,435元(含稅),其餘原告 主張之支出,係其直接支付原料採購款予第三人,並非給付給被告,故超過2,073,435元部分之1,057,134元,被告仍表爭執。又原告所支付被告之2,073,435元中,僅有其中1,811,250元係屬於因本件委託開發確效合約書所給付之款項,剩餘262,185元係屬於原告向被告採購輔料等零星用品,屬於 一次性買賣關係,且買賣標的被告業已全數交貨履行完畢,應無再准原告主張解約退款之餘地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23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進行藥品查驗登記前研發階段之配方及製程開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故委託被告進行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及查驗登記,兩造並於10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含附件1、2),另於107年3月1日簽訂(查驗 登記和確效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告業已支付3,130,569 元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書、匯款單據、採購單據、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稽之系爭合約第1、3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發以下系爭藥品3項,並由被告負責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費 用則約由原告支出;又系爭藥品3項為⒈Tobramycin(3mg/ml )+Dexamethasone(1mg/ml)solution;⒉Tobramycin(3mg /ml)solution;⒊Neomycin Sulfate(5mg/g)+Triamcinol one Acetonide (lmg/g)Ointment(見司促卷第23頁)。從而,被告顯係具備藥品開發之專業知識之一方,且其契約義務為開發系爭藥品3項,以及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迄取得藥品許可證。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藥品3項未於期限内完成開發係不可歸責於己 云云,然查,有關系爭藥品1 即Tobramycin(3mg/ml)+Dex amethasone(1mg/ml)solution部分,兩造並不爭執係因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請原告提供含有Dexamethasone之GMP證明文件,雙方始知悉中國天津天藥公司不再生產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故無法提供GMP證明文件,而稽之系爭合約第6條 「原料」第1點「主成分原料由乙方(被告)提供,乙方保 證原料價格不可高出市場行情。」、第4條第5、6項「本合 約總金額為參佰肆拾伍萬圓整(未稅)...⒌此報價不包含AP I原料費用。⒍需求原料費用如附件3。」等語明確(見司促卷第24頁),可知因被告負責系爭藥品之研發階段配方及製程開發,過程中如須採取何種實驗、需向何間廠商購買何種原料、原料數量、何時購買等項,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僅依被告指示付款或採買,執是,系爭藥品1縱因中國天津 天藥公司不再生產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無法提供GMP證明文件,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有關系爭藥品2即Tobramycin(3mg/ml)solution部分,被告 係辯稱:衛福部於108年5月15日通知補件,原告遲至108年8月初才通知被告,被告不及準備補件資料,衛福部即於同年月13日駁回該申請案云云,然查,原告前於108年5月22日收受衛福部就系爭藥品2之補件通知後,遂即發信予當時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鄭惠文」,告知補件乙事,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2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後於108年8月6日,原告主張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單中樺副理致電 原告,表示「事情大條了」,原告遂寄發電子郵件予鄭惠文詢問狀況,鄭惠文回信表示:「我們五六月有換系統,目前我査不到我寄給景德的郵件,我只能查到我收到的過去歷史的信,總之我先傳給景德,謝謝~」(原證3,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對於系爭藥品2有完成查驗登記之義務,已如 前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委託之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審核該申請案,前於108年5月15日通知該案須補齊資料,期限為同年7月17日(被證7,本院卷第65頁);因未補齊資料而遭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13日駁回該申請案(被證8,同卷第71頁)。被告固辯稱:原告遲至108年8月初始 通知被告上開須補充資料一事,導致被告來不及準備相關須補充資料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其聲請其前員工鄭惠文參加訴訟,鄭惠文2次具狀表示:「本 人已離開被告公司,並於當職日最後一日即109年5月26日交接完畢並完成離職手續,故本人不願參加訴訟,也不願出庭作證。本人自2016年1月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協理一職,負責業務開發事宜,並非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事。2016年12月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定眼科用藥開發案合約,於2017年1月發包委託景德公司並簽訂同質開發合約,兩份合約内容 大致相同,但在合約代工價格以及原料供應指定為被告公司,有所不同。...被告公司主張本人失職,實屬無稽,不足 採信。」、「本人對於本案實在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1頁、第221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 上,被告就系爭藥品2既負有申請查驗登記之義務,而該申 請無法依照衛福部指示完成補件,後遭駁回,自堪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㈤、有關系爭藥品3即Neomycin Sulfate(5mg/g)+Triamcinolon e Acetonide(lmg/g)Ointment部分,稽之兩造107年3月1 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7年2月22 日交付主要成分原料(API)、管柱、文件予其下包廠商景 德公司進行系爭藥品開發實驗,而景德公司至遲應於108年7月22日交付系爭藥品3通過衛福部查驗登記之文件予原告( 見司促卷第31頁),惟原告係於109年7月21日始收受衛福部通知系爭藥品3通過衛福部查驗登記之函文(被證9,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並非可歸責,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該遲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㈥、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兩造增補協議書第1條约定,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故請求被告給付每遲延1週、應給付「開發簽約金 」的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1頁),係屬有據。經查,①原告業依系爭合約第4、13條約定,給付被告 開發系爭3項藥品之總金額345萬元之50%作為開發規劃設計費,此有原告105年12月19日匯款181萬1,250元予被告(總 金額345萬元之50%即172萬5,000元,含5%營業稅後共為181 萬1,250元)之匯款單據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3頁),自 堪採憑。②又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5、6款及第6條約定,前開總金額係不包含為開發系爭3項藥品所需之原料費用。於 系爭藥品開發過程,被告另指示原告向其合作廠商購買原料,原告則業依被告指示付款予其指定之廠商原料費用、支付規費等共計1,319,319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廠 商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9頁附件1 、本院卷第127至163頁),亦堪認屬實。③至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開發簽約金」,係指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之50%為開發規劃設計費及材料費」之費用,亦即雙方簽約後由原告給付之合約總金額50%之費用,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 約總金額為345萬元,原告已給付其中之50%費用即1,725,00 0元為上開增補協議書所述之開發簽約金,故應以此作為懲 罰性延遲金之計算基礎,據此,原告依增補協議書得請求之懲罰性遲延金乃103,500元(計算方式:1,725,000(元)×千分之一(‰)×62(周)=103,500(元));原告請求逾越此範 疇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可歸責事由,並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共3,234,069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逾此範疇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