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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張玉萱

  • 原告
    蔡志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蔡志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兼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耀宗即宗揚地政事務所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權狀字號:108鹽字第009869號)及同段4306建號建物之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8鹽字第001707號)返還 予原告,並將不動產代辦委任業務所有相關物件(如:原告印鑑)、相關文件暨相關繳費收據交付予原告」,嗣追加兼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追加聲明為「被告兼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追加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 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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