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杜兆飛、吳張惠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杜兆飛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吳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而原告受委任在臺南市麻豆區收購柚子,故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無論該契約是否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係從事農業生化科技之廠商,其因業務關係,而認識些許農民。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認識被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吳冠毅為臺北水果批發之大廠商(水果大王),被告欲從事水果批發,載運水果交給吳冠毅在臺北之通路銷售。嗣被告於106年6月間委任原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尋找柚農及收購柚子。原告接受被告之委任後,其於106年6月至10月間,陪同被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拜訪柚農,被告並委託原告分別向訴外人王國泰、施建生、王春華、吳尉章等人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柚子,運到臺北銷售。 ㈢原告於106年6月至10月間為被告代墊款項347萬6,236元給柚農王國泰、施建生、王春華及吳尉章,惟被告僅於106年8月間自其次子即訴外人吳冠旻帳戶領取150萬元給原告,未再 支付任何款項,其迄今尚積欠原告代墊款197萬6,236元(計算式:347萬6,236元-150萬元=197萬6,236元),被告自應 負清償之責,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萬6,236元。若鈞院認為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因原告確實有支出購買柚子之費用347萬6,236元,則被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亦應負返還費用之責。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證人王國泰、施建生、王春華、吳尉章之證述,縱其收到之貨款係由原告交付,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渠等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認識兩造,及確實有過交易,且銀貨兩訖。 ㈢兩造於106年間合資收購水果之生意,係合夥關係,由合夥財 產支付水果價金給果農,並無原告所謂「代墊」之情事,原告並未依合夥比例提出資金,合夥資金係由被告單方面支出。合夥事業之初期,合夥人尚有訴外人王明雅,嗣王明雅因認為柚子良莠不齊,而中途退夥,遂由兩造就合夥事業各持50%。嗣因原告積欠被告過多金錢,兩造遂終止合夥關係,原告自行設立兆飛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兆飛公司),被告設立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惠光公司),原告於設立兆飛公司之前,曾邀請被告入股,被告應邀出資100萬元 ,而持有50%股份。詎原告竟未將被告列為兆飛公司之董事,被告因兩造間之過往交情,而迄今尚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件爭議固發生於被告設立大惠光公司之前,然其仍屬大惠光公司之前身業務相關事務。 ㈣原告雖曾付錢給柚農,且有陪被告去銀行領150萬元,但被告 自己也會去銀行領現金交與原告,或將賣水果所收得之現金拿給原告,再由原告付錢給柚農,收購柚子需用現金,不能賒帳,也不能開票,不可能買柚子積欠2、3年後才來要錢。原告係向不同果農之8個果園購買柚子,豈會如原告之主張 ,只提領1筆150萬元。兩造間之款項業已結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528條、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柚農王國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向我購買柚子的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原告說是一位女性委託他購買的,兩造曾一起去我的柚子園看柚子,我不知道兩造間之關係。我將柚子摘下後,用小貨車送到原告開過來停在集貨場的大貨車上,他說要載去臺北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 )。證人即柚農施建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向我購買柚子的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原告是拿現金給我,沒有欠錢,我不知道原告係自己要賣或他人委託其收購的,兩造曾到果園看柚子,一起買柚子。我將柚子摘下後,用小貨車送到原告開過來停在集貨場的大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證人即柚農王春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 向我購買柚子的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兩造曾一起到我的柚子園,看柚子的品質、數量,原告說他們是合夥,相互投資,是原告先來看果園,後來再帶被告來決定,都是跟原告接洽收受款項。我採收後用小貨車送到原告開過來停在集貨場的大貨車上,他就載走,我不清楚原告載去哪裡賣等語(本院卷第126-128頁)。證人即柚農吳尉章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原告向我購買柚子的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付清款項,買柚子時兩造會一起來,有去我家及果園好幾次,不確定兩造間是什麼關係。我摘下柚子後,原告派車來我果園直接載走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證人王明雅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與兩造合夥過,去產地或農民的果園找水果,購買水果去市場出售,也曾三人一起出錢委請在台東的農夫種薑,我後來退夥,柚子是兩造合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66-168頁)。 ㈢由證人王春華、王明雅之證詞觀之,可知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委託關係。證人施建生、王國泰、吳尉章固稱不知兩造間之關係,然就兩造係一起至果園查看柚子品質、數量及議價後,始決定購買,亦徵兩造間應係合夥關關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託原告購買柚子,兩造間存在委託關係等情,尚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倘本院認定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餘之費用197萬6,236元云云。按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上開4位柚農如附表所示之柚子費 用計有347萬6,236元,被告則自其子帳戶領款150萬元交與 原告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上開4位柚農證述屬實 ,復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頁),堪信為真。次查,兩造就購買柚子之合夥關係,原告既未舉證兩造如何約定執行合夥事務,衡諸常情,應指兩造各自出資一半以經營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故就上開向柚農購買柚子後再載至市場批發販售而獲利之合夥事業,兩造自應平均負擔支出費用及共享利潤。準此,原告既支出購買柚子費用347萬6,236元,兩造應各自分擔一半費用即173萬8,118元,然被告僅交與原告150萬元,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剩餘之23萬8,118元。被告固抗 辯原告在眾屬與其合夥之事業,積欠其超過1000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其實說,難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調解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柚農姓名 柚子重量 (臺斤) 每臺斤價格 總 價 原告代被告付款給柚農之方式 王國泰 33,661 22.5×0.96 727,000元 (取整數) ①106年6月給付訂金10萬元現金。 ②106年8月底給付現金627,000元。 施建生 25,000 23 575,000元 106年8月間給付現金575,000元。 王春華 46,322 23 1,065,406元 ①106年6月22日給付訂金10萬元現金。 ②106年8月給付現金599,906元。 ③106年9月1日匯款265,500元。 ④106年10月2日匯款10萬元。 吳尉章 48,210 23 1,108,830元 ①106年6月22日給付訂金10萬元現金。 ②106年8月給付現金399,930元。 ③106年9月1日匯款508,900元。 ④106年10月2日匯款10萬元。 合計 3,476,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