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趙守文、鄧博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鄧博仁 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8,000元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上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鄭進發之債權額為1,178,423元(見訴字卷 第87頁);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建豐公司股份標的之價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450萬元(建豐公司資本額)÷4,5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見訴字卷第8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 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9,900元。 三、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就建豐公司股份500股範圍內之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則本件上訴利益為500,000元【計算式:450萬元(建豐公司資本額)÷4,5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股】,應繳上訴裁判費8,100元。 四、依上,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共1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