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健權、侯甘敏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王健權 訴訟代理人 蔡米育 被 告 侯甘敏桂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39,916元。嗣訴狀送達 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4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44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9月23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農一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7年9月29日接受開刀將脫位部分復位及釘鋼板固定手術,後於108年3月2日接受 鋼釘鋼板移除手術。被告應很清楚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農一街口的路況,事故當天是連續假日的清晨,不可以以路權來區分,要以車速來區分,被告當時車速應超過限速50公里/小時,有超速,且被告有在刑事程序中自陳有闖 黃燈,所以被告是蓄意的。另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行駛已經過中線,被告都沒有煞車,故原告的過失比例是百分之三十,被告的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34,080元,包含住院費用11,309元、住院膳食 費540元、掛號及診斷書費3,880元、必要醫療材料及藥劑費52,630元、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交通費18,045元、醫療費47,676元,合計134,080元【計算式:11,309元+540元+ 3,880元+52,630元+18,045元+47,676元=134,080元】。 ⒉看護費用:138,600元,蓋手術後所具有風險及各方生活不 便需要專人照護,並依據成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之僱用說明計算,有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有12日以每 日2,200元計算、有30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138,600元【計算式:(30×1,200)+(12×2,200)+(30×1,000 )+(21×2,200)=138,600元】。 ⒊薪資減損:2,718,369元。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之 平均薪資為45,820元,是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108年5月之薪資減損為366,560元。又本次車禍所造成的右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有相當程度的後遺症且將持續影響往後的工作。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45,820元,自109年2月起109年3月平均薪資為39,231元,月平均薪資減損6,589元,是後續工作力減損為1,772,585元及勞工退休金減損479,240元,另以平均薪資45,820元計算, 原告時薪為2,083元,因精神就診預計半年12次,每次4小時,計48小時,故請假就醫之薪資減損為99,984元,以上合計2,718,369元【計算式:366,560元+1,772,585元+479 ,240元+99,984元=2,718,369元】。 ⒋精神損失:534,765元,以醫藥費213,906元的2.5倍來計算 精神慰撫金,應為534,765元【計算式:213,906元×2.5=5 34,765元】。 ⒌車輛損失:23,080元,有福祥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為證。⒍裁判費:594元。 ⒎總計3,549,488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488元,及自109年7月13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意見,被告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有提出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的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藥品費用部分,若有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者,被告不爭執。但是若僅有發票卻未附上交易明細者,因無法證明購買何物,此部分被告仍有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提出往返醫院就醫復健等之計程車車資收據的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從永裕塑膠工業公司109年3月25日函覆之出勤狀況表可知,原告可以上班就無專人看護必要。依出勤紀錄所示,從107年9月28日算到107年10月14日是17天 ,從108年3月1日算到108年3月5日是5天,原告總共請假22天,看護天數應該以22日為合理。被告主張看護費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超過每日2,000元計算的部分,被告有爭執。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共有8個月無法工作,且每月薪資 為58,580元,被告爭執。依永裕塑膠工業公司109年3月25日函覆資料所示,總所得412,376元,除以9個月,得出平均月薪是45,820元。原告之薪資應以本薪計算,如認加班費要算入,至少伙食津貼及福利金部分並不是薪資,應該扣除。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休養2個月 ,而非8個月。依永裕塑膠工業公司109年3月25日函覆之 出勤狀況表所示,從107年9月29日算至107年10月14日是16日,再另從108年3月2日算至108年3月5日是4天,原告不能工作總共是20天,薪資減損應以20日計算為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 ⒍修復機車費用部分:應依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率。 (二)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覆議意見書已經有記載被告是經過閃黃燈,主張依照覆議意見書的結果。被告主張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百分之70,而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為適當。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9月23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農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一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前行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5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19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乃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請上字第2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 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揭刑事卷宗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通過閃光黃燈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參以前揭刑事卷宗內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 號卷第65-66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住院費用11,309元、住院膳食費540元、掛號及診斷書費3,880元、必要醫療材料及藥劑費52,630元、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交通費18,045元、醫療費47,676元,合計134,080元。被告對於原告有提 出單據之部分不爭執,惟就藥品費用部分答辯如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提出之單據明細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共計66,789元,核其收據內容均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聯,應予准許;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其他單據共計4,058元, 惟其中編號3至6、9、11共計2,390元部分,未列出品項,難以認定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聯,應予扣除,故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其他單據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68元 (計算式:4,058元-2,390元=1,668元);附表三所示之 交通費單據共計18,045元,惟其中編號9、10共計355元部分,因非屬復健日或門診日之交通費,應予扣除,故附表三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690元(計算式:18,045元-355元=17,690元),除上開附表一至三之單據外,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者,即無從憑段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86,147元(計算式:66,789元+1,668元+17,690 元=86,14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在成大醫院住院醫療,手術後所具有風險及各方生活不便需要專人照護,並依據成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之僱用說明計算,有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有1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有30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138,600元【計算式:(30×1,200)+(12×2,200)+(30×1,000)+(21×2,200)=138,60 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 出單據,僅有看護中心僱用說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13 頁、訴字卷第103-104頁)。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09-112頁、訴字卷第451頁)均未載明需有專 人看護,是原告是否需有看護之必要,應以原告實際需求來認定。又依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原告住院期間 分別為107年9月28日至107年10月1日、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日,且依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永裕人資字第0001號函檢附之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所示,原告自107年9月28日至107年10月14日及 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5日請假,總共請假22天(訴 字卷第67-69頁),其餘期間,原告均可上班,原告可上班之期間,衡情即無看護之必要,而其請假期日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故被告主張看護天數以22日為合理,應屬可採。再參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情節,以及成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之僱用說明,以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應屬允妥。是原告之住院及請假期間看護費用應為44,000元(計算式:2,000×22=44,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裁判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45,82 0元,是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108年5月之薪資減損 為366,560元,又本次車禍所造成的右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有相當程度的後遺症且將持續影響往後的工作。而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45,820元,自109年2月起109年3月平均薪資為39,231元,月平均薪資減損6,589元,是後續工作力減損為1,772,585元及勞工退休金減損479,240元,另以平均薪資45,820元計算 ,原告時薪為2,083元,因精神就診預計半年12次,每 次4小時,計48小時,故請假就醫之薪資減損為99,984 元,以上合計2,718,369元。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依 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永裕人資字第0001號函檢附之員工月薪資統計表(107年1月份至107年9月份)所示(訴字卷第63-65頁),原告自107年1月份至107年9月份之總所得為412,346元,其中伙食津貼共計16,200元、福利金共計1,359元,然伙食津貼、 福利金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參照),是應予扣除,故原告自107年1月份至107年9月份之工作報酬應為394,787元(計算式:412,346元-16,200元-1,359元=394,787元),準此,原告自10 7年1月份至107年9月份之平均月薪資應為43,865元(計算式:394,787元÷9=4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 應以43,865元作為原告之平均月薪資。參以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永裕人資字第0001號函檢附之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原告應上班(即常班日)而未上班之期日分別為107年10月1、2、3、4、5、8、9、11、12日、108年3月4、5日,總共11天(訴字卷 第67-69頁),故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16,084元(計算式:43,865元×11/30=16,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之後續工作力減損、勞工退休金減損、未來請假就醫之薪資減損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其所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6,0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同此見解);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⒌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為23,080元,並提出福祥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23-2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未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害金額為23,080元等情,堪可採認。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見刑事警卷第28頁車籍資料),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7年9月23日已10年有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依原告提出上開收據所示之零件價額為23,080元,則原告之上開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以5,770元計算【計算式:23,080元(3+ 1)=5,77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5 ,7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⒍裁判費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依當事人勝敗情形而職權命一造或兩造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86,147元、看護費用44,000元、工作損失16,08 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為5,770元, 合計652,00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同此見解)。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認為:「一、王健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侯甘敏桂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卷第65-66頁),又依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府交運字第1091140013號函檢送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南覆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認為:「一、王健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侯甘敏桂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訴字卷第459-46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與卷內事證並無違背相逆,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與有原因,主要肇因為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就情節輕重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衡之,原告應具有較大的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云云,惟此部分尚無證據可佐,自不能採認。依上,本院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5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93,400元(計算式:652,001元×45%=29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該書狀繕本送達日,可參訴字卷第43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40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 編號 住院或門診日期 科別 實付金額(新臺幣) 卷內頁數 備註 1 107年9月23日 一般外科(急診) 1,010元 交簡附民卷第115頁 2 107年9月27日 骨科 450元 交簡附民卷第117頁 3 107年9月28日至107年10月1日住院 骨科 55,595元 交簡附民卷第119頁 4 107年10月16日 骨科 320元 交簡附民卷第121頁 5 107年10月23日 骨科 570元 交簡附民卷第123頁 6 107年10月30日 骨科 570元 交簡附民卷第125頁 7 107年11月13日 骨科 570元 交簡附民卷第127頁 8 107年12月4日 骨科 570元 交簡附民卷第129頁 9 107年12月25日 骨科 570元 交簡附民卷第131頁 10 108年1月22日 骨科 570元 交簡附民卷第133頁 11 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日住院 骨科 2,488元 交簡附民卷第135頁 12 108年3月14日 骨科 640元 交簡附民卷第137頁 13 109年6月19日 疼痛科 570元 訴字卷第379、423頁 14 109年6月17日 精神科 590元 訴字卷第381、421頁 15 109年7月1日 精神科 570元 訴字卷第387、427頁 16 109年6月24日 精神科 566元 訴字卷第425頁 17 109年7月8日 精神科 570元 訴字卷第431頁 總計 66,789元 附表二、醫療其他單據: 編號 收據或發票日期 實收金額(新臺幣) 卷內頁數 備註 1 107年10月2日 390元 交簡附民卷第139、143頁 中華台安藥局透氣紙膠、棉棒、碘藥水、沖洗液、紗布 2 107年9月25日 140元 交簡附民卷第139頁 陳得財中醫診所 3 107年9月24日 453元 交簡附民卷第139、143頁 佑全中華藥局醫療化工 4 107年10月13日 492元 交簡附民卷第139頁 屈臣氏成功店,無品項 5 107年9月23日 435元 交簡附民卷第139頁 中華台安藥局,無品項 6 108年1月14日 378元 交簡附民卷第141、143頁 佑全中華藥局醫療化工 7 108年3月6日 180元 交簡附民卷第141頁 台安藥局東門店棉棒、紗布、通氣膠帶 8 108年3月12日 8元 交簡附民卷第141頁 台安藥局東門店透氣紙膠 9 不清楚(原告列藥局) 75元 交簡附民卷第141頁 店名及品項均不清楚(原告列固定袋) 10 107年9月24日(原告漏列)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143頁 乙田藥師藥局冰袋 11 108年3月17日 557元 交簡附民卷第143頁 迪卡儂仁德店無品項名稱 12 108年6月15日 100元 訴字卷第109、185頁 陳得財中醫診所,針灸處理 13 108年6月22日 50元 訴字卷第109、185頁 陳得財中醫診所,掛號費 14 108年7月6日 50元 訴字卷第109、185頁 陳得財中醫診所,掛號費 15 108年8月7日 50元 訴字卷第109、185頁 陳得財中醫診所,掛號費 16 108年8月26日 100元 訴字卷第109、185頁 陳得財中醫診所,掛號費 17 108年9月3日 50元 訴字卷第111、187頁 陳得財中醫診所,掛號費 18 108年10月26日 100元 訴字卷第111、187頁 聖達中醫診所 19 108年11月30日 50元 訴字卷第189頁 聖達中醫診所 20 109年1月4日 50元 訴字卷第191頁 聖達中醫診所 21 109年2月8日 50元 訴字卷第191頁 聖達中醫診所 22 109年3月12日 50元 訴字卷第193頁 聖達中醫診所 23 109年4月16日 50元 訴字卷第195頁 聖達中醫診所 24 109年5月16日 50元 訴字卷第197頁 聖達中醫診所 總計 4,058元 附表三、交通費收據: 編號 收據日期 車行 起訖站 金額(新臺幣) 卷內頁數 (交簡附民字卷) 備註 1 107年10月16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55頁 復健日 門診日 2 107年10月16日 陳清科自營計程車行 無記載 200元 第155頁 復健日 門診日 3 107年10月24日 府城衛星車隊 無記載 180元 第155頁 復健日 4 107年10月24日 張吉湖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65元 第157頁 復健日 5 107年10月26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175元 第157頁 復健日 6 107年10月26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180元 第157頁 復健日 7 107年10月31日 張吉湖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59頁 復健日 8 107年10月31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180元 第159頁 復健日 9 107年11月6日 慶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無記載 175元 第159頁 非復健日 非門診日 10 107年11月6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180元 第161頁 非復健日 非門診日 11 107年11月13日 蔡明德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61頁 復健日 門診日 12 107年11月13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180元 第161頁 復健日 門診日 13 107年11月16日 計程車職業工會( 無司機簽章) 無記載 195元 第163頁 復健日 14 107年11月16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180元 第163頁 復健日 15 107年11月20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195元 第163頁 復健日 16 107年11月20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180元 第165頁 復健日 17 107年11月23日 周偉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65頁 復健日 18 107年11月23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200元 第165頁 復健日 19 107年11月27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180元 第167頁 復健日 20 107年11月27日 大都會衛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67頁 復健日 21 107年11月30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195元 第167頁 復健日 22 107年11月30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180元 第169頁 復健日 23 107年12月11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180元 第169頁 復健日 24 107年12月11日 大都會衛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69頁 復健日 25 107年12月14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200元 第171頁 復健日 26 107年12月14日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記載 200元 第171頁 復健日 27 107年12月18日 台一大車隊 無記載 200元 第171頁 復健日 28 107年12月18日 張吉湖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5元 第173頁 復健日 29 107年12月19日 婕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無記載 200元 第173頁 復健日 30 107年12月19日 蔡明德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173頁 復健日 31 107年12月21日 吳慶鐘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75頁 復健日 32 107年12月21日 吳錕明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5元 第175頁 復健日 33 107年12月25日 李茂彰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95元 第175頁 復健日 門診日 34 107年12月25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177頁 復健日 門診日 35 107年12月28日 張吉湖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95元 第177頁 復健日 36 107年12月31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177頁 復健日 37 107年12月28日 陳江富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179頁 復健日 38 107年12月31日 憲興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200元 第179頁 復健日 39 108年1月4日 嘉南大都會衛星車隊 無記載 200元 第181頁 復健日 40 108年1月4日 李永昌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5元 第181頁 復健日 41 108年1月8日 李永昌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81頁 復健日 42 108年1月8日 中華衛星台南車隊 無記載 200元 第183頁 復健日 43 108年1月11日 黃建榮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85元 第183頁 復健日 44 108年1月11日 陳福建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95元 第183頁 復健日 45 108年1月15日 蔡明德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5元 第185頁 復健日 46 108年1月15日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記載 170元 第185頁 復健日 47 108年2月12日 吳慶鐘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85頁 復健日 48 108年2月12日 仁上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180元 第187頁 復健日 49 108年2月15日 成大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200元 第187頁 復健日 50 108年2月15日 蔡明德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5元 第187頁 復健日 51 108年2月19日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記載 195元 第189頁 復健日 52 108年2月19日 長榮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189頁 復健日 53 108年2月22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89頁 復健日 54 108年2月22日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記載 200元 第191頁 復健日 55 108年2月25日 蔡明德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191頁 復健日 56 108年2月25日 黃建榮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91頁 復健日 57 108年3月1日 高人傑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193頁 復健日 住院日 58 108年3月1日 蔡春田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93頁 復健日 住院日 59 108年3月19日 張吉湖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93頁 復健日 60 108年3月19日 張吉湖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5元 第195頁 復健日 61 108年3月22日 張吉湖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195頁 復健日 62 108年3月22日 禾安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200元 第195頁 復健日 63 108年3月26日 婕成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97頁 復健日 64 108年3月26日 長榮計程車 無記載 205元 第197頁 復健日 65 108年3月29日 仁上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200元 第197頁 復健日 66 108年3月29日 仁上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180元 第199頁 復健日 67 108年4月2日 余連春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199頁 復健日 68 108年4月2日 陳福建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5元 第199頁 復健日 69 108年4月9日 蔡明德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201頁 復健日 70 108年4月9日 憲興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200元 第201頁 復健日 71 107年9月23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205元 第203頁 急診日 72 107年9月27日 府城衛星車隊 無記載 180元 第203頁 門診日 73 107年9月27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203頁 門診日 74 107年9月28日 仁上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230元 第205頁 住院日 75 107年10月1日 蔡明德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205頁 出院日 76 107年10月16日(與編號1 不同單據)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205頁 門診日 復健日 77 107年10月16日 蔡明德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207頁 門診日 復健日 78 107年10月23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195元 第207頁 門診日 79 107年10月23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207頁 門診日 80 107年10月30日 李永昌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5元 第209頁 門診日 81 107年10月30日 仁上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200元 第209頁 門診日 82 107年11月13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209頁 門診日 復健日 83 107年11月13日 陳福建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95元 第211頁 門診日 復健日 84 107年12月4日 仁上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180元 第211頁 門診日 85 107年12月4日 仁上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200元 第211頁 門診日 86 107年12月25日 蔡慶林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195元 第213頁 門診日 復健日 87 107年12月25日(與編號34不同單據)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180元 第213頁 門診日 復健日 88 108年1月22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213頁 門診日 89 108年1月22日 仁上交通有限公司 無記載 180元 第215頁 門診日 90 108年3月1日 張吉湖自營計程車 無記載 200元 第215頁 住院日 復健日 91 108年3月3日 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無記載 205元 第215頁 出院日 92 108年3月14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250元 第217頁 門診日 93 108年3月14日 榮民計程車 無記載 250元 第217頁 門診日 總計 18,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