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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黃善凱
訴訟代理人
何婕羽
被告
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家豪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鼎義石材有限公司應將其營業登記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家豪(下逕稱李家豪)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李家豪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李家豪即將被告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鼎義石材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設於系爭房屋之地址。詎李家豪自109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多次催討,李家豪均置之不理,並於109年8月13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全數寄還原告,原告乃於109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李家豪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李家豪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有回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補字卷第15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包裹照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工商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家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鼎義石材有限公司應將其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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