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田玉芬
- 法定代理人廖素妏
- 原告郭芳琪
- 被告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郭芳琪 訴訟代理人 陳家維 被 告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素妏 訴訟代理人 劉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大地莊園民國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決議、選舉不存在;二、第一備位聲明:撤銷大地莊園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項決議、選舉;三、第二備位聲明:(一)大地莊園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第1項管理費之收繳決議無 效。(二)大地莊園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第三屆委員選舉應予撤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卷 二第169、223、224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卷二第224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 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劉志亮,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廖素妏,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12月1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85、99、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確認之訴 之目的係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請求以判決確定。縱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基於該法律關係所生法律效果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大地莊園109年6月2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即屬不明,又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內容涉及選舉管理委員、管理費收繳準等,而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麻豆區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之開發計畫案為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可在案之社區,社區相關交接事宜須依核定之計畫書執行,然系爭會議之決議過程有下列瑕疵,該決議內容應為無效、不存在或得撤銷: 1、就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無效部分: ⑴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 爭社區係於106年8月19日以系爭社區第一期、第二期之住戶共432人為召集戶數,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之 臨時會(下稱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成立「大地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該432戶住戶之原始起造人乃原名旭宸建設之旭 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城公司),然系爭第一次會議召集人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達博迎公司與系爭社區既非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旭城公司負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不得繼受轉讓,如旭城公司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為召集時,亦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巷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然達博迎公司擔任召集人一事,並未依前開規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其擔任召集人。從而,達博迎公司為無召集權之人,由其召集之系爭第一次會議自為無效,於系爭第一次會議中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均因不備成立要件而不存在。 ⑵再依系爭社區開發計畫書共計536戶,開發案雖尚未完成,惟 未完成之戶數及其專有面積於計畫書中亦有明定相關內容及數字,故系爭社區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總戶數應為536戶 ,然系爭第一次會議並未召集系爭社區開發按建築內容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僅召集432戶,自不備成立要件 而無效。 ⑶從而,嗣後所召開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備成立要件,系爭會議亦不備成立要件,而無效。 2、就確認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管理權不存在部分: 依大地莊園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於開發完成後 ,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一次提撥公共管理維護基金約新臺幣(下同)69,960,000元。依其約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原開發案開發完成後,始有履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責。復開發案整體應包含核准之建築內容(公共設施、建築戶數536戶),缺一即不得謂全體建築開發完成。然系爭第一次會 議並未待開發案完成即召開,自有違上開約定,應認不備成立要件而不存在。又縱於系爭社區未開發前即成立管理委員會,然既非屬全體住戶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並未同意加入,自無庸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相關規定約束其遵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3、就撤銷系爭會議各項決議部分: 系爭會議之開會議程之一為「109年規約修訂說明」,該議 程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將規約修訂內容於開會前10日前以書面載明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於現場發放,且所發放之說明文件亦短缺。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各項決議。 4、系爭會議議題一第1項管理費之收繳決議無效部分: 系爭會議僅將原規約條款中關於「無人居住且斷水斷電狀態中,暫時同意停繳管理費」之條款刪除,而未訂立管理費收繳之計算公式,而致少數住戶負擔全體費用,而就公共設施使用率亦無依據,故系爭會議管理費收繳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5、系爭會議,規約第12條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理委員會因 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決議無效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繳納應負擔之費用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應繳納費用或分擔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含律師費在內之其他費用。另管理條例亦無就積欠管理費之人應負擔律師費用為規定,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律師費。故系爭會議此部分決議內容有為憲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6、系爭會議第三屆委員選舉無效。 109年3月15日大地莊園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召集人雖為名列委員然並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屬無效。縱認前開會議召集有效,惟會議之出席人數亦未達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自不成會,自無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成立危機小組並轉交管理委員會職務決議之作成。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任期為二年,故第二屆 管理委員任期生效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 並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惟依系爭社區109年3 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7次),第二屆管理委員以全 體總辭為名,擅以若干住戶組成危機小組並轉交管理委員會職務,並令該危機小組進行管理委員會改選,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如要進行改選,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管理委員會全體解任後,再為管理委員之補選,而遞補之委員任期為至第二屆管理委員期屆滿止,而非為二年任期之新一任委員。又若系爭社區全體管理委員擬欲自行全體總辭,其應進行補選而非改選,且任期應至第二屆期滿止,而非新任期。且改選應由管理委員會進行,而非由管理委員會授權與其他住戶執行。是系爭會議第三屆委員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認無效。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無效。 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管理權不存在。 3、第二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各項決議。 4、第三備位聲明: ⑴系爭會議議題一第1項管理費之收繳決議無效。 ⑵系爭會議,規約第12條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理委員會因委 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決議無效。 ⑶系爭會議第三屆委員選舉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社區開發計畫,當社區住戶達60%以上時,由開發單 位協助住戶成立正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依內政部函文,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於住宅社區完成第一期建設時,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足見於系爭社區開發完成第一期即得設立管理委員會,自毋庸待全部開發完畢始得成立管理委員會。再社區為一個整體,原告既居住於系爭社區內,自受管理委員會管理權所及,且亦於會議召開召開前均已寄送開會通知書,除內容載明開會內容外,亦同時記載住戶得至會館索取規約修訂內容。又系爭會議議題依關於管理費收繳,社區訂立規約係法律行為,修訂相關規約均有公告且經開會討論決議,是系爭會議決議應為有效。催繳律師費屬於公益事項,對全體住戶為有利事項,本即應由欠繳住戶繳納。系爭會議第三屆管理委員選舉依規定公告、選舉,應屬有效,且所有公告文件均署名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執行,是該選舉亦有效。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6月7日下午2 時召開,由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25日寄出273份 開會通知書。 (二)系爭社區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召集),於109年6月21日下午2時召開,由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於109年6月9 日寄出273份開會通知書,並於109年6月8日公告。 (三)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6日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通知109年度規約修訂草案及修訂說明。 (四)106年8月19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為達博迎公司。 (五)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 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第一次會議召集人達博迎公司無召集權,致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第一次會議並未待開發案完成即召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即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爭會議議題一第1項管理費之收繳決議為無效或得 撤銷,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規約第12條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理 委員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第三屆委員選舉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第一次會議召集人達博迎公司無召集權,致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起造人於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條例第2條、第28條第1、3項、第25條第3項前、中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公寓大廈條例第28條第1、3項規定,乃係為避免新屋銷售移轉初期無人主持公共事務,而課予起造人召集區權人會議及於自治管理組織成立前負責管理之義務;然公寓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達成住戶自治、共治,自不應使起造人享有凌駕住戶自治權之主導權利,故公寓大廈條例第28條規定,應未排除同法第25條之適用可能性,倘住戶能依該條例第25條規定程序合法產生召集人,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符合法定出席及表決比例通過決議,則依該決議所成立之管理組織,自為適法。 ⑶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 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至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 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該瑕疵須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 ⑷查臺南市政府係依系爭社區籌備委員會之申請,指定達博迎公司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有系爭函文(見另案108年度訴字第94號卷二第253至255頁、第301至305頁 ,以下簡稱另案)可稽。是系爭函文為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而為指定臨時召集人,乃行政機關本 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見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無效情形, 且系爭函文記載因達博迎公司負責人:許世雄接手原旭城公司辦理之「臺南縣麻豆鎮港子尾段住宅社區開發許可申請案開發計畫」,同意指定其為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區權人會議召開之臨時召集人,依形式上觀之並無第7款所指重大明 顯瑕疵即瑕疵程度重大且一望而知之情,自不屬於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是縱上訴人認此處分不當,然在其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復自陳上開行政處分並無業經撤銷、廢止或失效之情形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27頁),則達博迎公司即為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具 有召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 ⑸另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4項明定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及臨時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及任期規定,是主管機關依該條第4項 規定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即為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至於第4項後段「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則為任期之規 定,並無主管機關依該條項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僅得「召開互推召集人之會議」之限制。系爭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欄第5項 均載明係指定達博迎公司為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說明欄第5項後段記載「其任期至本 年度互推召集人,並請經推選之召集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以維住戶權益」等語,則係重申公寓大廈條例之臨時召集人任期規定,暨提醒日後若經互推另產生召集人致指定之臨時召集人解任時,互推之召集人亦應儘速召開區權人會議,其性質僅為行政指導,並無強制性,自不得因此作為對臨時召集人之召集權為限制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達博迎公司無召集權,並進而主張經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第一次會議並未待開發案完成即召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即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伊買系爭社區房屋時,契約約定開發完成後成立管 委會,但被告於房屋還未全部建蓋完後即成立管委會,故管委會成立不合法,自無管理權云云。 ⑵經查,依被告社區之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之規定:⒈進住戶 比例未達60%,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工作委由專業管理公司負 責,開發單位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公司運作;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由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依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作為公共基金,住戶亦須按時繳交管理費用,由臨時管理委員會管理;⒊當社區住戶達60%以上 時,由開發單位協助住戶成立正式的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後,原臨時管理委員會應擇期將過去之執行紀錄、各設施之竣工圖、操作及維修手冊、公共基金及各項財務資料點交給新任管理委員,此有被告提出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書1紙附卷 可查(見卷二第235頁)。又內政部針對住宅社區開發亦明示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於住宅社區完成第一期建設時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有內政部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241頁)。由上可知,為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監督管理公司之運作等住戶公共利益,在住戶未達60%及社 區完成第一期建設時即應分別依時間序成立臨時管委會及管委會負責監督管理公司及統籌運用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是以,原告主張須社區全體建築物(包含公共設施及建築戶 數536戶)全部完成且缺一不可之開發完畢後始得成立管委會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議題一第1項管理費之收繳決議為無效或 得撤銷,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會議開會關於第1項管理費之收繳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因此無效或得撤銷云云(見卷二第225、83、76、77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⑶經查:被告為召開109年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9日以郵件寄發開會通知、 住戶LINE群組及公告等三種方式通知各住戶,公告通知將於109年6月7日、109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內容為:修訂社區規約、依新修訂規約選舉第三屆委員、授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對卓水吉盜領社區基金案進行究責及法律訴訟;就開發者對社區維護責任及內容進行協商並簽訂協議;得視需要聘任社區總幹事一名,協助綜理社區事務等。此有原告提出會議召開通知書2紙(卷一第51、53頁)及被告 提出郵局回執(卷二第35、37頁)、住戶LINE群組截圖(卷二 第55-57頁)及公告(卷二第31-33頁)附卷可查。而被告住戶 規約第4條第3項亦有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住戶規約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56頁)。是以,被 告就召開系爭會議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此,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程序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云云,並不實在。 ⑷再原告主張被告開會通知記載「規約之修訂內容於開會前公告周知不再郵寄予住戶,住戶若有所需可至會館索取參閱」不合法,應逐戶分寄修訂規約之書面內容云云(卷二第77頁)。惟查,系爭社區開會通知住戶達273戶,而修訂規約內容 多達30頁(卷二第55-68頁),若要一一印製多達8千多頁,實屬浪費,而開會通知既已載明若有需求之住戶可至會館索取參閱,此已使想詳閱規約內容之住戶得以閱覽文件,亦兼顧經濟環保。故被告上開行為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立法精神,原告主張此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⑸承上,系爭會議既經合法程序召開,且通過修改之規約,而管理費依照修改之規約收繳,此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況內容區分透天住宅、商業性質住宅、真理大學住宅區及公寓住宅區等類型分繳不同之數額之管理費,內容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認為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以及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憲法平等原則,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云云,均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修正規約第12條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 管理委員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修正規約第12條第5款規定由欠繳戶負責支付管 委會委任律師催繳之一切費用超越管委會之權限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⑵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經催繳後15日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會得委任律師依法訴請給付應繳之金額催繳中產生一切費用並由欠繳戶負責,此有系爭修改規約1紙 附卷可查(卷二第50頁)。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透過住戶大會決議之事項自應有效。況且欠繳戶因違反規約逾期繳納管理費致衍生之費用,本應由欠繳住戶負擔,不應由全體住戶分擔,否則對於其他住戶不公平。是以,上開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第三屆委員選舉為無效,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109年6月21日第三屆委員選舉無效其理由如下:管委會總辭應進行補選而不是改選;若要進行改選,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應由管委會執行,而不是由管委會授予其他住戶權利去執行云云。 ⑵經查:被告第二屆管委會於109年5月9日開會決議總辭,並推 舉委員擔任召集人舉行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 選舉第三屆委員,此有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附卷可查(卷二第65頁),而被告因此分別於109年6月7日、109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前已述及(即爭點三), 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是以其依合法之程序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自屬有效。故此,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第三屆管委會委員選舉無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並無無效事由或管理權不存在或決議無效之問題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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