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鴻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蔡鴻章 吳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尤明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章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娥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未經原告之許可,手持酒瓶進入原 告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庭院,對原告蔡鴻章辱罵及恫稱:「幹你娘,你給我出來」、「王八蛋」、「澤董拿刀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等語,足以貶損原告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晚間10時49 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前,對原告蔡鴻章辱罵及恫稱:「幹、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王八蛋、操機掰」、「打死一死比較快」、「我也要搞死你啦懂嗎」等語,足以貶損原告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蔡鴻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晚間6時11 分許,未經原告蔡鴻章之許可,手持刀械進入原告住處庭院,要求原告蔡鴻章出面,致原告蔡鴻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 在臉書「新化人大集合」社團張貼文章及原告蔡鴻章之名片,辱罵原告蔡鴻章「無良建商」,並留言「無良商人」、「蛇鼠一窩」等語,足以貶損原告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㈤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蔡鴻章之名譽權與自由法益、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益,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章、吳雪娥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蔡鴻章買賣房屋產生糾紛,始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㈠被告因與原告蔡鴻章買賣房屋產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未經原告之許可,手持酒瓶進入原告住處庭院,對原告蔡鴻章辱罵及恫稱:「幹你娘,你給我出來」、「王八蛋」、「澤董拿刀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等語,足以貶損原告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2.被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前,對原告蔡鴻章辱罵及恫稱:「幹 、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王八蛋、操機掰」、「打死一死比較快」、「我也要搞死你啦懂嗎」等語,足以貶損原告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蔡鴻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3.被告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未經原告蔡鴻章之許可,手持刀械進入原告住處庭 院,要求原告蔡鴻章出面,致原告蔡鴻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4.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 ,在臉書「新化人大集合」社團張貼文章及原告蔡鴻章之名片,辱罵原告蔡鴻章「無良建商」,並留言「無良商人」、「蛇鼠一窩」等語,足以貶損原告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上開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2.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4.所為,犯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上開1.至4.行為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蔡鴻章年約51歲,高職畢業,經營信泓工程行,每月收入約100,000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1,089,712元、87,209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各2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30,978,240元。 ㈢原告吳雪娥年約48歲,高職畢業,擔任信泓工程行之會計,每月收入約50,000元,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各25,182元、19,459元,名下有房屋、投資各1筆、田賦4筆、土地105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21,191,005元。 ㈣被告年約43歲,國中畢業,107年度各申報信泓工程行營利所 得833,611元、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房屋、投資各1 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615,77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原告蔡鴻章、吳雪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㈠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上開4.所為,犯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上開1.至4.行為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蔡鴻章之名譽權與自由法益、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益,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蔡鴻章年約51歲,高職 畢業,經營信泓工程行,每月收入約100,000元,107、108 年度申報所得各1,089,712元、87,209元,名下有田賦、土 地各2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30,978,240元;原告吳雪娥年約48歲,高職畢業,擔任信泓工程行之會計,每月收入約50,000元,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各25,182元、19,459元,名下有房屋、投資各1筆、田賦4筆、土地105筆、汽車1 輛 ,財產總額21,191,005元;被告年約43歲,國中畢業,107 年度各申報信泓工程行營利所得833,611元、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房屋、投資各1 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615,77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置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精神壓力及痛苦,認為原告蔡鴻章、吳雪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100,000元,容有略高,應分別核減為35,000元、1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字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鴻章、吳雪娥各35,000元、10,000元,及均自109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