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陳張金藩、陳榮玲、陳嘉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張金藩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陳榮玲 陳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日華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9、編號23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張金藩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㈡訴外人劉政武邀同被告陳榮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貸款,嗣因逾期未清償貸款,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陸續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資產公司),榮昇資產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通知被告陳榮玲。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即本金新臺幣(下同)443萬9,4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且對被告陳榮玲發生效力,自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榮玲清 償債務。 ㈢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20日調閱被告陳榮玲戶籍地 址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時,發現其父即訴外人陳日華已於101年7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給其母即被告陳張金藩。惟被告陳榮玲亦為陳日華之繼承人,其未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應有繼承陳日華所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權利,而得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張金藩、陳嘉陽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被告3人卻協議分割陳日華之系爭遺產 ,由被告陳張金藩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榮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張金藩,致被告陳榮玲名下財產減少,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屬有害系爭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系爭房地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張金藩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㈣原告考量被告陳張金藩有不時之需,願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陳日華現金遺產157萬9,584元之分割協議,而留作被告陳張金藩維持生計之用,而系爭房地以外之不動產遺產價值約615萬6,793元,因被告陳榮玲持分甚小,縱回復公同共有及再行分割,仍不利土地經濟開發及利用,並無拍賣實益,原告亦同意不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分割協議,而留給被告陳張金藩以備不時之需。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榮玲則以:伊公司於85年間倒閉時,父親陳日華有給1 0幾萬元,讓其償還利息。公司倒閉後,伊沒有收入,身體 也不好,無法照顧陳日華、被告陳張金藩。伊並未拋棄繼承,係為讓被告陳張金藩安養天年,而將系爭房地讓其單獨繼承。又伊弟弟即被告陳嘉陽收入不高,其須扶養三個小孩,無法照顧陳日華、被告陳張金藩,亦同意讓被告陳張金藩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日後被告陳張金藩往生後,再由伊與被告陳嘉陽繼承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張金藩、陳嘉陽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被告陳榮玲於被繼承人陳日華死亡時與被告陳張金藩、陳嘉陽取得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惟該公同共有權利源自繼承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是否扶養被繼承人、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陳日華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⒊被繼承人陳日華之喪葬費用共21萬元,係由被告陳張金藩支付,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公平。又陳日華生前與被告陳張金藩長期在系爭房地居住,常年仰賴老年津貼維持生活,被告陳榮玲經濟狀況欠佳,常仰賴陳日華、被告陳張金藩資助,而陳日華生前多次口頭表示希望由被告陳張金藩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再者,被告陳榮玲、陳嘉陽係被告陳張金藩之子女,法律上及道德上負有扶養義務之責任,然該二人經濟狀況不佳,故於陳日華過世後,與被告陳張金藩就扶養義務達成協議,由被告陳榮玲、陳嘉陽以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對價,用以抵銷其應負擔被告陳張金藩晚年之扶養費用及一切開銷,性質上類似和解契約,應屬有償行為。⒋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基於相同之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部分遺產為整體分割後,由於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自應就全體繼承人所為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效力所及之全部遺產或整體部分遺產為之。原告僅請求撤銷系爭房地,顯非妥適,且債權人僅得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行使撤銷權,使遺產恢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至撤銷後遺產應如何分割,仍應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任由債權人自行主張債務人可分配取得特定部分遺產之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碩亨公司持有系爭債權,並對劉政武、被告陳榮玲取得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5349號債權憑證後,將系爭債權讓榮昇資產公司,榮昇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陳榮玲,故原告已合法受讓系 爭債權443萬9,4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係被告陳榮玲之債權人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渡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7-49頁、本院卷第129頁)。次查,被告之陳日華於101 年7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3人於101年9月8日協議分割遺產,同意由被告陳張金藩繼承全部 遺產,並於同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張金藩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調解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47-76、121-127、131 -143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分割遺產既應就全部遺產為之,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所繼承遺產之行為,亦應就分割全部遺產之行為撤銷之,不得僅撤銷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查原告並未將被繼承人陳日華所遺之除系爭房地外之其他遺產列入撤銷之標的,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張金藩就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被 繼 承 人 陳 日 華 之 遺 產 種類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9,510 1/7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8,817 1/72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 1,382 1/7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562.97 1/72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09.3 1/72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 55.66 1/72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1.71 1/72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 17.91 1/72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223.15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34.04 全部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 17.12 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230.95 1/6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380.66 8/18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88 8/18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 3.84 8/18 1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42.51 全部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78.3 全部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 8.15 全部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27.96 全部 2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 8.38 全部 2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 1.34 全部 22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 全部 23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 全部 編號 被 繼 承 人 陳 日 華 之 遺 產 種類 金 額 24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之存款 存款 157萬9,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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