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家豪 被 告 林巧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家豪、林巧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9 日止,後經變更為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93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繳款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109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0.8加碼百分之3.93後為4.73計算之結果,尚欠借款1,788,599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73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歷史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8,72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