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張明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林張明容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曾忠信 周美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與訴外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棋公司)簽定東方巨人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200,000元購買明棋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179號1層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始結識時任明棋公司法定代理人、副理之被告曾忠信、周美靜。 ㈡被告於107年9月初致電原告稱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交付時任明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周美靜代表明棋公司簽發、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CE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工具,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嗣原告查悉被告曾忠信於107年8月初已將持有明棋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官田公司)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顯見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時,明知明棋公司之經營於移轉股權後即與被告無涉,更不得由明棋公司償還個人債務,卻仍以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工具,自始無償還借款之意,係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縱認被告未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借款,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3,000,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明棋公司於89年4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48,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00年間轉貸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明棋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8,000,000元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復於102年間增貸,明棋 公司再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明棋 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告知原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將轉貸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後以分戶塗銷或整體塗銷方式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㈡明棋公司與原告於105年10月3日簽訂東方巨人房地買賣契約書增訂協議書(下稱系爭A增訂協議書),約定明棋公司於105年6月29日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明棋公司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原告於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塗銷後,再行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400,000元予明棋公司 ;嗣原告未籌得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資金,遂於106 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106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東方巨人房地買賣契約書增訂協議書(下稱系爭B增訂協議書),約定明棋公司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斯時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1,800,000元,明棋公司始簽發到期日106年10月31日、支票號 碼CE0000000號、票面金額11,8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A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㈢原告於106年11月間,要求明棋公司就承諾塗銷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乙事增加擔保,明棋公司遂交付訴外人富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簽發、發票日106年11月14日、 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000元、受款人江淑美、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B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未告知明棋公司即將系爭B支票兌 付後轉存定存,經明棋公司與原告商議,就「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乙事應由明棋公司提供擔保」達成共識,明棋公司旋於107年9月8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將已兌付之系爭B支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匯還被告曾 忠信,故原告所述取得系爭支票及匯款3,000,000元之原因 均悖離事實。 ㈣被告周美靜於系爭支票簽發時本為明棋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表明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擔保明棋公司會履行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承諾,並無不法;又系爭支票雖遭退票,原告與明棋公司為系爭支票前後手,復存有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原告本得以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3,000,000元,捨此不為,竟以虛偽捏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曾忠信所有帳戶 。 ㈡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其上蓋有明棋公司及被告周美靜之印文。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於108年11月28日遭退票。 ㈢被告曾忠信於107年8月7日分別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簽訂 明棋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曾忠信分別以77,000,000元將持有之明棋公司6,050,000股轉讓予官田公司、以62,236,600元將持有之明棋公司4,890,000股轉讓予保利都公司,並已依約轉讓明棋公司股份完竣,嗣被告曾忠信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就渠等間轉讓明棋公司股份之價金爭議,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各 應給付被告曾忠信16,500,000元及利息、13,336,400元及利息。 ㈣原告與明棋公司於104年5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 4,200,000元購買明棋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並由明棋公司負 責辦理合併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系爭契約第2條 房地出售面積約定:「土地面積:買方(即原告,下同)購買「東方巨人」乙戶,其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主建物面積與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比例持分,持分萬分之72( 詳確面積及持分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持分為準) 。房屋面積:本房屋面積共約234.82平方公尺〔約71 .03 坪〕,含主建物、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位 使用部分) 及其他共用部分應分攤之面積,本戶共用部分建號22631持分100000分之258、共用部分建號22633持分100000分之2530,其產權登記及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完竣 之面積為準,並依現況交屋。」、第3 條地下層共用部分權屬約定:「本房地總價並不包括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地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東方巨人」地下室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之內容。 ㈤原告與明棋公司於105年10月3日簽訂系爭A增訂協議書,其上 記載:「經雙方同意,賣方已於105年6月29日完成房屋點交予買方使用,賣方不得干涉使用。賣方承諾於106年1 月 31日前完成買賣標的產權移轉至買方名義及清償原貸款金額,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雙方同意本房地買賣價金餘款2 40萬元整。於賣方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後,買方匯款至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內容。 ㈥原告與明棋公司於10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B增訂協議書,其上 記載:「經雙方同意,賣方已於105年6月29日完成房屋點交予買方使用,賣方不得干涉使用。賣方承諾於106年10月 31日前完成買賣標的清償原貸款金額,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賣方依上述第2項承諾,開立支票乙紙(票號CE0000000, 兌付日期106年10月31日,金額11,800,000元整,即系爭A支票) 做為擔保。」之內容。 ㈦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將系爭B支票兌現。 ㈧明棋公司向兆豐銀行授信借款金額500,000,000元,用以償還 其向新光銀行授信餘欠及充實中期營運資金,借款期限為5 年,自104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2日止。 ㈨明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由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之代表人擔任,故明棋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申請公司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29350號函准予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先位聲明: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借款3,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曾忠信所有帳戶係基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兩造間就上開3,00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忠信將所有明棋公司股份出售後,與被告周美靜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以系爭支票作為還 款工具,自始無償還借款之意,係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被告曾忠信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簽訂之明棋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並舉林英隆為證,經查: ⒈該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有上開3,000,000元交付之事實,至於 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遽認原告係基於借貸意思所為。再觀諸前揭持股轉讓契約書及判決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忠信於107年8月7 日分別以77,000,000元、62,236,600元之代價,將持有明棋公司6,050,000股、4,890,000股轉讓予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並已依約轉讓明棋公司股份完竣,嗣被告曾忠信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間就渠等間轉讓明棋公司股份之價金爭議,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官田公司、保利都公 司各應給付被告曾忠信16,500,000元及利息、13,336,400元及利息等情,自難以系爭支票簽發時,被告曾忠信非明棋公司股東之事實,推論被告有何故意詐欺原告之行為。 ⒉證人林英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初,被告周美靜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曾忠信急需用錢,要匯款3,000,000元給 被告曾忠信,當時伊在臺北,伊於同年月10日回臺南後,被告周美靜當面提供被告曾忠信之帳戶,伊就叫伊太太即原告匯款3,000,000元給被告曾忠信,當時被告周美靜也沒有講 說要提供什麼作為擔保,匯款前後,伊與原告都沒有跟被告曾忠信確認他是否要借錢,也沒有詢問被告借款用途,因為是朋友彼此信任,沒有簽立任何借據,亦未約定借款清償日,伊與原告在匯款後有去找被告周美靜,被告周美靜就拿系爭支票給伊太太,約定用系爭支票兌現來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可知證人林英隆係接獲被告周美靜之電話,稱被告曾忠信有借款需求,始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周美靜提供之被告曾忠信帳戶,而證人林英隆與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向被告曾忠信確認其有借款之意思,衡諸常情,辦理借款時,縱委託他人處理,因涉及借款交付方式、利息計算、擔保物設定等細節,理當與本人再三確認後,始書立借據或交付借款,然原告及證人林英隆卻未曾與被告曾忠信確認其確有借款之意思,顯非合理;又依證人林英隆證述內容,證人林英隆應為貸與人,原告僅為資金提供者,原告係依證人林英隆指示代為匯款以履行借款交付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向原告借款,核與證人林英隆所述不符,自難憑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3,000,0 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交付上開上開3,0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 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無可採。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作為上開3,000,000元借款之還款工具,自始無償還借款之意為真, 所侵害者亦非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請求於法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