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侯麗娟、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金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麗娟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