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孟雍、吳文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陳孟雍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5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存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普字第0339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9年3月25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債 權;被告持以系爭抵押權所聲請之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40萬元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240萬元不存在,係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原告形式上於109 年3月23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告為抵押權人 、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24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3 月23日所立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並於109年3月25日完成登記。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借款240萬元,系 爭抵押權為原告配偶林諭筠(已於109年10月28日離婚) 盜用原告之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後偽造,並持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 109年普字第0339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9年3月25日之普 通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對原告之240萬元債權均不存 在。被告應將該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被告與原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其配偶林諭筠持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後,希望能繼續借款,所以林諭筠先跟被告接洽,之後有跟他們夫妻二人一同講過這件事情。林諭筠拿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我們一起去代書事務所,抵押權設定時簽立本票,抵押權設定完成、撥款後才簽立借據。109年3月23日早上林諭筠在代書事務所將原告簽好的本票交給劉榮欣,之後用林諭筠所帶的印章、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影本,填寫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由代書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於109年3月25日完成,原告總共借款金額240萬元,印象是109年3月25日中午原告開車載被告林諭筠來取款,在我們 辦公室(即臺南市○○路○段000 號1樓)拿現金給林諭筠, 林諭筠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權狀正本拿走,同時將借據交付給被告。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原告形式上於109年3月23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告為抵押權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3月23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並於109年3月25日完成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⒊被告提出之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99、107、109、110頁)形式上均屬真正;被告提出之原 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為正本影印無誤。 ⒋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24號、109年度抗字第133號受理,准予拍賣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在240萬 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受理,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雖係真正,但係林諭筠盜用原告之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後偽造,並持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屬實?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雖係真正,但係林諭筠盜用原告之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後偽造,並持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文書上所蓋當事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⒉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申請書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並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1-56頁) ,另有被告提出借據、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蓋用原告印鑑章之本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9-107頁),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 林諭筠盜用原告之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後偽造,並持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8年3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復於108年6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楊明勳,嗣後於109年2月26日塗銷上開108年3月28日、108年6月11日兩筆抵押權(下稱系爭兩筆抵押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亦於109年2月26日設定抵押權,臺灣銀行之抵押權則於109年3月3日塗銷等情,有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77頁)。 原告對於系爭兩筆抵押權之設定,均表示不知情,主張應係林諭筠盜用其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所為。惟查,原告就系爭兩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親自簽發借據、本票,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0-459頁), 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係遭林諭筠盜用一節,自難以採信。⒋證人劉榮欣即實際與原告、林諭筠接洽貸款事宜之人,分別於110年5月4日、110年8月12日、110年10 月14日、110年12月7日到庭作證,其所為之證言分述如次: ⑴證人劉榮欣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 等關係?)無。(問:你跟被告吳文君是何關係?) 股東。我們有在作廢五金回收買賣。(問:有無在做放款?)有人要借款,若其房子價值夠,我們就會做小部分放款,應該說是協助。(問:是否認識原告陳孟雍?)是,因為林諭筠而認識,他們是夫妻。我們見過三到四次,第一次跟他碰面是在臺灣中小企銀,他去跟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他們正在對保,陳孟雍跟林諭筠在現場等待時,我們三人有在現場聊天,陳孟雍說如果貸款下來後若錢不夠用,是否可以從我這邊週轉,當初林諭筠有說他跟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時資金就有點不足,想要當面跟陳孟雍協商,那天是林諭筠通知我說他們在那邊對保,當天我請林諭筠及陳孟雍去申請三張印鑑證明。第二次碰面好像是在陳孟雍跟林諭筠夫妻去接小孩時,應該是他在他們家附近,當時他們二人都有在場,他們找我是否可以再借款,當下我沒有答應。第三次好像後來他們買了一台BMW ,跟車廠有糾紛,他們二人跟我詢問是否認識車廠?是否可以去協調詢問車廠?因我沒有認識,所以沒有去協調。再來就是此放款時,他們夫妻二人一起。他們在中小企銀門口就有開口跟我借款,我說你們貸款下來先用,不夠再來開口,大概銀行撥款後兩、三個星期後林諭筠用電話跟我聯絡,說週轉問題,錢被陳孟庸挪用,所以需要資金來週轉,我請她帶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過來,我先幫他辦抵押登記,後來是林諭筠帶該三項東西過來說要借240萬元。(提示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51-55 頁、第159-165頁 】,問:當時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是否為此?)是。林諭筠將證件等資料交給我,我再把證件資料交給代書,是代書去辦理此抵押權設定的,從送資料到抵押權設定完成陳孟庸都沒有出現,辦完設定後,是陳孟庸開車帶林諭筠來拿錢的,陳孟庸沒有下車,我把權狀跟現金240 萬元一併交給林諭筠,林諭筠同時有交付借據、本票給我。當時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應該是林諭筠在我交付借款時,他另外給我的。(提示借據、本票【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07 頁】,問:剛才所述是否是此份借據、本票?)是。當時除了交借據、本票之外,還有交付一張印鑑證明。(問:交付給林諭筠之現金是如何來的?)當天吳文君有先去領150萬現金,我們買賣廢 五金手邊也有預留的現金,湊成240萬交付給林諭筠。 (問:交付款項給林諭筠之時間、地點?)設定抵押權是3月23號,交付款項是3月25號。在北門路246號,那 裡算是朋友聚會的辦公室,我印象中大概是中午的時候,我們拿到權利證明書後就通知他們過來拿錢。(問:剛才說陳孟雍開車到林諭筠來拿錢,陳孟雍沒有下車,如何知道陳孟雍有去?)我請林諭筠叫陳孟雍進來要簽名,林諭筠說陳孟雍在車上不方便下來,是什麼原因不方便下來我不清楚,我才要求林諭筠提出印鑑證明給我,在本票跟借據上面蓋印鑑章。(問:本次借款之前,是否認識林諭筠?跟林諭筠有何關係?)他在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前就曾經跟我借款過,是借款人、債務人關係,這次是第三次借款,前兩次都是陳孟雍出面處理的,都是陳孟雍出面簽寫借據跟收取現金。房屋異動索引所記載之借款紀錄,借款人都是吳文君,前面兩次借款也有設定抵押權,他們清償完畢後我們就塗銷抵押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證人提到,之前原告也有跟被告借過錢,從異動索引也可以看出,那幾次的借款你有無在現場?)陳孟雍親筆簽,然後用拍照或攝影的方式,林諭筠就將影片及本票、借據交給我,我看完沒有問題,我就借款,他也正常還錢。第二次也是用剛才所述的方式,直到台灣中小企銀要對保時,他通知我,我在銀行跟他們夫妻第一次碰面,陳孟雍說如果銀行借款不足,要再跟我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在台灣企銀證人有跟他們說如果不夠再開口,為何要求他們去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他們那時有開口,我沒有答應,我說你們先去把印鑑證明申請出來,要的時候把資料帶過來,不要不夠時才來,或許工作上會來不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取款時,證人是否確定陳孟雍有在車子裡面?)能,我有看到他家那台轎車,我們從室內往外看,車子停在我們店門口,我有看到陳孟雍的人,他的身形瘦小,當時我們認定他可能衣著上或在講電話不方便下來,林諭筠回車上拿印章跟印鑑證明有開車門,我才看到車子裡面的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孟雍有無下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主觀認定陳孟雍有在現場,為何不請他親自簽名?)有印鑑證明、印鑑章就足以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本票、借據都是打字?)林諭筠進來時,我有要求陳孟雍進來簽,他說陳孟雍不方便,我問說有無印鑑證明、印鑑章,她說有,我就請小姐現場打出本票、借據,我要求林諭筠去拿陳孟雍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我,印章是當場由林諭筠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孟雍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如何證明陳孟雍有借錢的真意?)他在銀行門口就有跟我開口了,我跟他說銀行撥款下來不夠再跟我說,我再做設定後借錢給你,我才要求他去申請三張印鑑證明。當天並無說要借多少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被告提出領款的本子,證人是否認識瑞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那是我股東的公司,我是瑞辰的股東,因為原告曾經跟吳文君借錢去塗銷民間借款的抵押權,這樣才能再跟中小企銀借錢,等中小企銀的貸款下來後,原告要還錢給吳文君,所以我請他將撥款匯到瑞辰公司的帳戶,所以原告才會說中小企銀的貸款錢可能不夠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民間借款是何人?債務多少?)台灣中小企銀的抵押權設定後,我才將民間借款抵押塗銷,之後中小企銀才撥款給陳孟庸,陳孟庸再將400萬還給我,我請他匯款到瑞辰公 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274頁)。 ⑵證人劉榮欣到庭結稱:「(問:上次開庭作證時,有講到本次抵押權抵押借款之前,原告曾經兩次跟你們抵押借款,是否如此?)是。(提示附件5土地登記申請書 、清償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31、347、355、363頁】,問:上次證人作證,原告在本件系爭抵押借款之前,曾經兩次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兩次,這兩筆借款是否於109年2月全部清償?)這些是抵押權全部塗銷,但尚未清償。是中小企銀將借款撥到原告帳戶,原告轉帳給我,才全部清償,轉帳金額是340萬元,匯到瑞辰 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當時兩筆借款加起來是340萬元 。(問:證人前次作證時提到,借款金額是4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274頁】,並非今天所述340萬元,是否有其他清償款項?)是340萬,上次講400萬可能是口誤。(提示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問:原告在中小 企銀的帳戶於109年3月4日有提領一筆172萬元之現金,該現金是否有交付給證人或被告作為清償債務?)沒有。(問:原告是到109年3月4日才清償債務,為何證人 於109年2月26日就出具清償證明給原告讓原告去清償抵押權?)當初協助他跟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如果兩個抵押設定沒有塗銷的話,中小企銀就沒有辦法代償原本的台灣銀行,需要先塗銷才有辦法再做貸款。(問:先塗銷再貸款是跟何人接洽?)對保時我有接洽到原告及林諭筠,我要確定原告向中小企銀的貸款金額足以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我才要塗銷我們的抵押權。(問:上次證人陳稱,109年3月25日交付借款240萬元給原告 ,當時是在北門路246號之辦公室?)是。(問:你說 當時從辦公室裡面有看到原告在車上?)他們開著原告的那台BMW休旅車停在辦公室外面,我之前就知道他們 開那種車子。由林諭筠下車來跟我們接洽,後來林諭筠要回到車上拿印鑑證明、印鑑章,有打開車門,我從側邊看進去,隱約應該是陳孟雍沒錯。(問:由你們的辦公室向外看到車子停放的路面有無障礙?)我們辦公室的門是落地窗,一打開看出去外面沒有阻礙。(提示本院卷㈠第387頁照片),我們辦公室是外面有停放銀色福 斯車輛那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有看到原告車輛停在你們店外面?)對。他老婆進去時,我人就站在門口看。(問:辦公室門打開是否有屏風才到辦公處所?)沒有,是沙發,門打開就可以看到辦公桌,並沒有屏風阻隔。落地窗玻璃上有貼瑞辰實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6-408頁)。 ⑶證人劉榮欣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無。我跟吳文君是股東關係。(問:瑞辰公司為何會在109 年3 月6 日匯款400 萬元給被告?該款項是從何而來?)我是瑞辰的股東,當初陳孟庸跟中小企銀借款房貸,我認為從銀行轉帳會比較快,那天銀行撥款時,他們必須還我們貸款的錢,我就提供瑞辰公司的銀行帳戶給他,請原告匯340萬元到瑞辰公司去。我 跟吳文君是股東,我們本來就有資金往來,剛好有其他錢要給付給被告,所以就加起來一共匯款400萬元給被 告。(問:上次證人有作證,在本次系爭借款之前,有兩次借款給原告?)是。(提示原告與訴外人楊明勳、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問:該兩筆借款是否是以楊明勳跟被告擔任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是。(問:第一筆以楊明勳擔任抵押權人的部分,借款金額多少?)記不得了。(提示本院卷㈠第331頁、347頁,問:以被告擔任抵押權人的部分,擔保金額是156萬元,則借款 金額為何?以楊明勳擔任抵押權人部分,擔保金額為240萬元,借款金額為何?)這需要查。但嗣後跟陳孟庸 及林諭筠對帳結果共積欠340萬元,後來是我們提供清 償證明,塗銷上開抵押權,讓原告能夠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原告借到款項後,就匯款340萬元給我們。… (問:上次說,原告系爭借款前,有向你們借款兩次,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出?)提出108年6 月10日借據及 原告彩色照片,這是原告向我們的第二筆借款。(正本附卷,繕本交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第一筆是錄影資料,提出USB 一個給法院附卷,我電腦還有檔案;全部資料都在USB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0-442頁)。 ⑷證人劉榮欣到庭結稱:「(問: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有提出兩張原告借款照片,並提出隨身碟,其中有本票等照片共三紙,該照片是何時拍攝?)本院卷㈠第449頁的借據是108年6月10日之第二次借款,設定擔 保金額240萬元抵押權,對應該借據當日拍攝之照片是 本院卷㈠第451頁之照片,當天尚有簽立一張本票是本院 卷㈠第455頁之本票。本院卷㈠第457、459頁照片是第一 次借款,這次有設定擔保金額156萬元抵押權(比108年6月10日早)時拍攝,我的隨身碟裡面還有一張他在戶 政事務所請印鑑證明的照片,背景上有日期是3月份的 ,這次也有拍攝借據、本票之照片,就是第457、459頁照片,因為這次的錢已經還清,所以把借據、本票等銷燬。(問:拍攝該些照片之地點、簽寫借據、本票之地點為何?)沒穿衣服的應該是他家的臥室,當時在場人是他們夫妻二人,我沒有在場,是林諭筠將照片交給我的。穿黑色衣服的照片,拍攝時我沒有在場,是林諭筠將照片交給我的。申請印鑑證明的照片也是林諭筠交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次庭呈給法院的隨身碟內的資料,是林諭筠在同一時間一起給你的嗎?)沒有,他還錢後其實都已經刪掉,後來我再去把資料蒐集回來的,我擁有該些照片時是當時他要借款,他說陳孟雍工作關係無法親自過來處理,我就說我要看到他簽本票、借據的照片,所以他先把資料發LINE給我們看,我們拿到資料才做抵押設定,設定完成後才撥款給他們。所以這兩次借款是分兩次將照片傳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原告陳孟雍109年10月2日起訴後,還有無跟林諭筠聯繫?)我沒有。在他起訴前,他老婆有曾經表達因為被原告打,打完後辦離婚,這是我們最後得到的訊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起訴後,你跟吳文君都沒有再跟林諭筠有任何聯繫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隨身碟內容裡面的兩張刑事傳票照片,有無意見?)這兩張是其他債權人跟林諭筠及陳孟雍夫妻追債,他們LINE給我,問我是否知道這個事情,我說我也不知道,我存在我的隨身碟裡面,什麼情形我也不知道,其他債權人好像有去他們家有些其它的動作,後來問我們,他們的債務是否已經處理,我說還沒有處理,那時我們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了。(問:證人是否為該二刑事案之告訴人或證人?)都沒有關係。這些債權人中有一些是當舖的業務,當時我會認識他們,是透過當舖的業務認識的,我放在隨身碟裡面是我後續蒐集到有相關到的資料,我才有兩張傳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10偵字第14209傷害案,告訴人為林諭筠,被告是本件原告,並非其他債權人,所以其他債權人不會持有該張傳票之照片。)很多債權人跟林諭筠追債,他說他跟陳孟雍正在互告,所以把傳票傳給其他債權人看,其他債權人再傳給我作為參考。(提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10年10月21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㈠第475-479頁】,問:有無意見?)那天是吳文君在土地銀行領款,我在土地銀行門口等他,他錢領完交給我後,由我開車到北門路把錢交給林諭筠,故當天吳文君並無跟我到北門路。交款時間我只記得是中午,沒有確切的時間,當天還把權狀正本還給他。(問:對於原告主張,他的權狀、證件、印鑑證明都是被林諭筠盜用,他對於借款、設定抵押權完全不知情,有無意見?)原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他的目的只想要規避這件債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9頁)。 ⒌依台企銀111年1月27日就原告向台企銀借款之情形,函覆本院略以:「二、所詢109年4月至109年10月轉入之款項 ,依本行交易明 細係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及9412)帳號轉入,本分行未能得知係由何人轉入,檢附明細2張。三、借戶陳孟雍及保證人林諭筠(借戶配偶)於109年2月25日兩人偕同代書親臨本行辦理對保、設定用印及 存款開戶事宜,因本案屬代償案件,故經辦當面口頭告知借、保人後續房貸撥款相關流程(對保後→不動產設定本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後→撥款至陳孟雍名下於本行000-00-00 000-0存款帳號後→憑借戶之取款憑條轉帳匯款至指定代償 行庫(台銀)→剩餘增貸金額將圈存(待前順位台銀塗銷、本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方可解除圈存使用),該筆房貸金額新台幣950萬元於109年3月2日撥款並依上述流程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由上開函覆可知,原告向台企銀借款確實是原告與其前妻林諭筠於109年2月25日一同親往辦理,以代償前向臺灣銀行所借之貸款。而依原告向台企銀申辦貸款時所填寫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所示,原告係於108年12月24日 申請貸款(見本院卷㈠第127-130頁),而貸款實務上,銀 行放款時,多不願意擔任後順位之抵押權人,而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向台企銀申請貸款時,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臺灣銀行外,尚有108年3月28日設定予被告、108年6月11日設定予訴外人楊明勳之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77頁)。因此,原告若要順 利向台企銀申請貸款,不可能不知有上開被告、楊明勳之抵押權存在,且勢必須先行塗銷上開兩筆抵押權,台企銀才肯撥款;是以被告先行塗銷上開二筆抵押權,待原告取得台企銀貸款後,再於109年3月4日轉帳3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帳予被告。核與證人劉榮欣上開所證相符,再者,原告就系爭兩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簽發本票、借據,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9-459頁)。據上 可知,原告主張其對上述抵押權設定、借款均不知情,自無從採信。 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交付借款240萬元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其於109年3月25日確實提領150萬元,另劉榮欣亦證稱「我們買賣廢五金手邊也有預 留的現金,湊成240萬交付給林諭筠」等語,復有被告提 出之載明借款240萬元之借據、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印 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蓋用原告印鑑章之本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9-107頁),借據上載明「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確實收迄,特立此據。本借據等同收據,不再另立字據。」若原告或林諭筠未收取足額240萬元之 數額,當不會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是被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 ⒎至證人吳欣瑜即原告母親到庭雖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陳孟庸是我兒子。(提示原證1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5-187頁】,問:該對話 紀錄是何人跟何人之間所發生的?)我跟前媳婦林諭筠。(問:你於109年2月24日LINE裡面貼了一張放款資訊給林諭筠?)對,我問他為何有陌生人要我家說要轉貸,我問他他都不承認,說沒有,一直騙我。(提示本院卷第185 頁放款資訊貼文,問:該資訊是你於何處取得?)送信的送來的。(問:為何會把這個貼文拿去詢問林諭筠?)那時她的身分還是我媳婦,而且陳孟雍在開公車,根本不能接電話,我就問林諭筠。(問:林諭筠如何回應你?)他都一直騙我說沒有、我們家沒有借錢、不要理他。(問:109年4月9日是否再次傳送放款訊息給林諭筠(見本院卷 第189-193頁)?)也是人家寄信來的,放在我家信箱。 (問:被告林諭筠如何回應?)他也是同樣的一直騙、瞞著、說謊,說沒有事情、不要理他、那是一些廣告,他也有傳給我,說是要騙我們拿我們的房子去借錢,他可賺利息。(問:你有無很明確詢問被告林諭筠,有無拿原告陳孟雍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去借款?)有,我很明確問他有無拿房子去借錢,他有輕聲細語跟我保證沒有拿房子去借錢,大概109年4月9日第二次貼放款訊息那時。(問:為何 會有這樣的疑慮,覺得林諭筠會拿陳孟雍的不動產去抵押借款?)就是有單子、有年輕人來家裡說要轉貸款,可以利息省一點。(提示民事準備㈢狀原證3,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林諭筠在109年10月29日用LINE傳訊息給你, 跟你說:媽,我知道我自己錯,讓你很難過,對不起。為何林諭筠會傳這樣的訊息?)我已經知道了,我知道他拿房子去貸二胎了。(問:原證3之LINE對話裡面被告林諭 筠只是說『我知道自己錯』,你如何知道是什麼事情?)已 經知道,包括他向我拿的錢,都沒辦法還我,他拿陳孟庸房子去做壞事情都已經被發現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23-226頁)。惟查,民間放款金主,利用廣告、簡訊推展業務,比比皆是;又林諭筠傳訊息表示「我知道我自己錯」,亦非承認盜用原告印鑑等以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尚難以此即認定林諭筠與被告配合虛偽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以詐害原告財產。 ⒏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3日仍有至府城汽車客運股份公司上班,並有該公司函覆原告109年3月出勤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9-201頁)。依上開出勤紀錄所示,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出勤上班時間為05:59,下班時間為22:08,109年3月25日則未上班。經查,證人劉榮欣係證稱,交付 借款款項係109年3月25日,並非109年3月23日,因此,上開出勤紀錄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⒐再者,原告又主張林諭筠由其元大銀行帳戶在109年4月1日 轉帳存入4萬元、109年5月3 日轉帳存入5萬元、109年6月2日轉帳存入5萬元、109年7月2日轉帳存入47,500元、109年8月3日轉帳存入5萬元、109年9月2日轉帳存入48,000元、109年10月6日轉帳存入47,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其至109年10月30日始知悉台企銀撥款及帳戶內款項遭 提領云云。惟查,台企銀111年1月27日就原告向台企銀借款之情形,函覆本院稱「經辦當面口頭告知借、保人後續房貸撥款相關流程」,已如前述,原告對於台企銀撥款,當亦知悉。至於林諭筠自109年4月1日起按月存入款項以 支付貸款,或為原告夫妻就貸款清償之約定,尚難以此即認定林諭筠與被告配合虛偽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以詐害原告財產。 ⒑據上,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林諭筠盜用原告之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後偽造,並持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尚屬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已交付24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為 原告同意而為之,自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經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查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拍字第324 號、109 年度抗字第133號受理,准予拍賣確定;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在240 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1738 號受理,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確實有240 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並未證明本件24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或 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