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余沛恩、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余沛恩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之股東及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人股東兼董事之公司,該股東兼董事倘有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顯然無法代理該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其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前已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選任陳寶華律師擔任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常文雄(為原告之繼父)前受訴外人黃光中招攬合夥投資國外不動產,因其向常文雄陳稱依投資標的所在國法規及節稅考量,境外投資獲利無法直接給付予投資人,需另以他人名義代為領取等情,常文雄遂透過其配偶即原告之母親向原告借用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黃光中辦理領取獲利事宜。嗣因黃光中音訊全無,常文雄亦未取得獲利,經查始知悉原告之上開身分證件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㈡然原告並未出資被告公司,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惟依公司法第4條、第5條及第387條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由負 責人為之,因被告公司無其他股東或董事,無從辦理塗銷原告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㈢又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雖有原告姓名之簽名及印文,但非原告所為,而受託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訴外人羅至鋐,已證述其未見過委託人,相關申請文件是對方以郵件傳送所交付,無法確認是否原告本人所為,同意書上印文是其受託代刻印章所蓋等情,是亦無法證明上開同意書為原告所簽立或授意。另出借身分證件之原因或用途多端,尚不能以原告出借身分證件,遽謂即有與被告成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至主管機關受理公司登記案件,僅為形式書面審查,亦無從證明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文件應為真正,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尚難認有違法之虞。原告應證明被告公司設立文件係偽造,或未授權他人設立被告公司,然依其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昇恆昌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及存款餘額證明單影本,僅能證明黃光中招攬常文雄投資之事,與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並無關聯性。另依羅至鋐之書面陳述及證詞,亦可證明委託人為女性,是應係原告委託辦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既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被告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7月31日核准設立,並登記原告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補卷第19、21頁)。又上開設立登記案件,乃時任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之羅至鋐於109年7月30日代理提出申請,當時所檢附之申請文件有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原告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匯誠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正本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亦有臺南市政府函附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明。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開股東同意書 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上雖有「余沛恩」之簽名,其他文件上亦蓋有「余沛恩」之印文,但原告既爭執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即應由被告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3.然依羅至鋐證述:伊不認識委託人,當時都是透過LINE聯繫對方,申請文件是伊事務所傳給對方簽名後回傳,無法確認是否本人簽名,委託人是女性,但不能確認是余沛恩本人,公司大小章是委託伊事務所代刻蓋章,事後對方已將通訊帳戶封鎖,無法再提供資料等情事(見訴卷第160-166頁), 尚不能證明委託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人為原告,亦無法證明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申請文件上之「余沛恩」簽名為原告所為。 4.另比對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余沛恩」簽名,暨證人羅至鋐所提出之委任單、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函及委託契約、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及客戶聲明書等委託文件上之「余沛恩」簽名(見訴卷第83-91頁),經 核與原告於108年間在契約文書上之簽名(見訴卷第183-185頁),暨其於109年8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解散登記所提出之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並非完全相符,是亦無法認定被告公司設立申請文件及委託文件確為原告所簽立。 5.雖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附之身分證件確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然原告陳稱其前因常文雄與他人合夥投資境外不動產,而出借帳戶及身分證件影本供常文雄交付合夥人辦理獲利領取等情事,除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補卷 第25-28頁),並經常文雄到庭證述相符(見訴卷第250-252頁)。由此可證原告交付上開身分證影本,並非為辦理被告公司出資及設立登記,是其陳稱係遭冒用身分證影本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情,亦非無稽。 6.此外,主管機關受理公司登記案件,僅就檢附之申請文件形式審查符合規定,即准予登記備查,並未實質審查申請文件之真正性,故亦不能逕依臺南市政府核准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登記,遽認兩造間即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7.是依上開事證,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投資被告公司及同意擔任董事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之情為可採,是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另依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暨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公司依法應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其之股東及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股東及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斷論,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