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賈釗、劉凱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賈釗 被 告 劉凱琳 鄧佳寶 謝孟芳 沈昱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張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凱琳及謝孟芳因加盟2號吐司經營富農店 ,需要設計裝潢店面及採購設備,透過訴外人吳安琪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間開始設計裝潢店面及採購 設備,主要報酬來自於設計費用及工程發包差價,但吳安琪及被告劉凱琳與謝孟芳表示至少會經營5年,開出替代條件 即讓原告無條件使用2號吐司富農店空間作為形象設計店等 ,原告又相信隱名股東即被告鄧佳寶與沈昱丞有相當資力經營店面,遂同意不收取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孰料2號吐司富農店經營數月後即清算盤讓,故原告主張 被告仍應支付設計費用800,000元,加計積欠設備費用250,000元及工程尾款300,000元,共應給付原告共1,350,000元;吳安琪自知理虧,已按合夥比例支付40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9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安琪及被告劉凱琳與謝孟芳合夥經營2號吐司 富農店(下稱系爭合夥團體),因有店面設計及裝潢的需求,系爭合夥團體與原告於108年11月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統 包報酬為850,000元;嗣原告於109年1月11日所提預算單金 額超出約定,故被告劉凱琳及謝孟芳拒絕承認;茲原告未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即未將吳安琪列為共同被告)而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應判決駁回;吳安琪所為證述不利於其他被告,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原告復未證明已完成工作及交付設備,其主張實無足採;另被告鄧佳寶及沈昱丞與本案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爭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設計費800,000元及施工尾款300,000元(尚未扣除 吳安琪所給付金額)? ㈢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設備費250,000元(尚未扣除吳安琪所給付金額)? 四、法院的判斷 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有上述承攬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該承攬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及價金,應將吳安琪及被告劉凱琳與謝孟芳列為共同被告(或以吳安琪為法定代理人而對合夥事業起訴),但原告卻只對被告劉凱琳及謝孟芳起訴,所以敗訴。 ㈠吳安琪及被告劉凱琳與謝孟芳於108年11月9日簽訂2號吐司合 夥投資協議書,互約出資經營2號吐司富農店即元源商行, 由吳安琪為商號負責人而執行合夥事務;嗣吳安琪代表元源商行委請原告施工及購買設備,因其答應原告得於保證經營期間(5年)內自由使用店內設施,故原告同意不收設計費 等情,有2號吐司加盟契約影本1份、2號吐司合夥投資協議 書影本1份、商號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1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73頁),復經吳安琪證述: 「我和被告是股東關係……我們有合夥成立商號,商號正式名 稱是元源商行,元源商行就是2號吐司富農店。這份協議書 是我們共同簽立的……依協議書,合夥人是我和被告劉凱琳、 謝孟芳三人……(上開合夥事業,有無約定誰執行合夥事務? )因為我是負責人,要辦理商行有關事情,所以都由我去處理……(2號吐司富農店是否有裝潢?)有……賈釗……當時還只 是概念店的時候(即處於規劃階段),被告劉凱琳、謝孟芳有自己的想法,所以有介紹賈釗給她們認識。後來我們三個人都同意找賈釗設計規劃施工。(誰正式和賈釗訂立該設計規劃施工之承攬契約?)沒有書面,是口頭成立契約。我得到劉凱琳、謝孟芳同意後就請賈釗為我們設計規劃施工……( 承攬報酬為何?)因為我們約定2號吐司富農店跟後面可能 陸續開的店,都會請賈釗找廠商來施工,所以賈釗同意不收設計費」(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等語明確,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鄧佳寶及沈昱丞亦為合夥人,惟依2號吐司合 夥投資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可知合夥人僅有吳安琪及被告劉凱琳與謝孟芳等3人。吳安琪雖證 稱:「被告鄧佳寶、沈昱丞開會時都有出現,我雖然疑惑為什麼他們二個人要出現參加會議,但他們二人說也有出錢,也是股東,所以要參加會議」(見本院卷第206頁),但即使 是隱名合夥也需要意思表示合致才能成立,吳安琪既然會覺得疑惑,就表示成立合夥契約時並無此約定。參以吳安琪又證述:「被告劉凱琳、謝孟芳有提到她們的老公有出錢,但我沒有聽的很清楚。我只聽到她們的老公有出錢,所以來開會」(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可知這只是被告鄧佳寶及 沈昱丞參加會議的理由,表明被告劉凱琳與謝孟芳的資金來源與他們有關,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鄧佳寶與沈昱丞為隱名合夥人,頂多只能推認被告間可能另有內部關係存在。 ㈢被告雖曾抗辯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49頁),惟被告於委任律師而接受專業諮詢後,已改稱 系爭合夥團體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 至第222頁),自應以被告後來所為陳述為準。另吳安琪及 被告劉凱琳與謝孟芳於商號登記前已約定由吳安琪執行合夥事務,有吳安琪所為證述及2號吐司合夥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在卷可佐,足堪認定。被告雖稱:「元源商行是在108年12月9日才設立登記,108年12 月9日之前吳安琪並不是系爭合夥團體之登記負責人……沒有 代表系爭合夥團體對外與原告締結契約的權利,所以吳安琪與原告80萬元設計費的合意並不拘束系爭合夥團體」(見本院卷第263頁)云云。然如何執行合夥事務得以契約或決議 訂定(參照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不以設立商號並登記負責人為必要條件,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原告既稱:「我認為吳安琪是合夥的法定代理人,是吳安琪承諾設計費用為80萬元……設備費用共25萬元……我的認知是吳 安琪代表2號吐司富農店合夥團體向我購買……工程尾款30萬 元……是吳安琪代表2號吐司富農店跟我訂立承攬契約」(見 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等語,自應將吳安琪列為共同被告而對合夥人全體為請求,或以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而對合夥事業起訴,始能認為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卻未將吳安琪列為共同被告,僅對部分合夥人起訴,故有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院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