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張永祥即乙成床墊加工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張永祥即乙成床墊加工所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勇威企業社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險標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0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保險金額包括建築物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營業生財100萬元、機器及設備300萬 元、貨物7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為1018第06WO000680號;詎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22日12時59分許,因隔鄰建物(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乙成床墊加工所」, 以下簡稱乙成床墊加工所或83號廠房)遺留火種起火(以下簡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及其內之動產被嚴重燒燬及燻黑,經原告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信公司)辦理火災事故損失公證事宜,並已由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2,459,418 元(包括建築物1,672,561元、營業生財786,857元)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張永祥為乙成加工所負責人,而屬消防法第2條所稱管 理人。詎被告張永祥未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設置安全設備,造成火災,並延燒燒毀千弘企業社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財物,足見其執行職務確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疏失,且其疏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千弘企業社負賠償責 任。 ⒉威信公司係依保險法第163條成立之公證人公司,依保險法 第10條之規定,自得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而予以證明。復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本件保險事故肇因於猛烈火災,千弘企業社所屬部分資產於災害中已付之一炬,如要求原告與威信公司估算資產價格,均與災前原狀精準相符無誤,不啻客觀上實有困難,亦有失衡平。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咸信公司依保險法及相關作業規定辦理理賠事宜,尚無過度高估保險利益之可能與必要,且製作之保險公證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報告)既由依法成立之保險公證公司會同千弘企業社會勘後製作,堪認其為實在。 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建築物損害1,672,561元部 分,係僅指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依系爭報告所示,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為千弘企業社向訴外人陳素華承租後興建,故系爭建物之樓層狀態,雖與其房屋稅籍資料不符,然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時,確實為具有二層樓地板之建物。千弘企業社因與陳素華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而對系爭建物具有使用收益權利,故無論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何人,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千弘企業社於租賃期間對系爭建物即具有保險利益,得向原告投保產物保險。原告因系爭建物失火燬損,對千弘企業社給付保險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向被告請求損失賠償。 ⒋所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僅立法者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等目的,賦予行政機關就土地之利用,應按其最適功能劃分管制,以諆求最大公共效益。若違反土地分區管制措施,其法律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僅構成區 域計畫法第21條之行政罰責任,非謂一切違反管制措施之使用處分之私法行為概為無效。故縱陳素華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至多僅構成主管機關行政裁罰責任,系爭建物仍為私法權利客體,有關其權利義務,自受民事相關法律規範保障。 ⒌系爭報告雖由證人郭明益全程主辦,然亦經由該公司之公證人周自雄監管、簽核始轉呈原告公司結案,故系爭報告於本件火災事故涉及之災損認定,仍具有證據價值。 (三)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45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保險標的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屋主陳素華所有,訴外人陳素華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廠房重建費用9,615,860元,刻由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審 理中。系爭保險標的並不屬於訴外人千弘企業社、勇威企業社所有,訴外人千弘企業社、勇威企業社就系爭保險標的燬損,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假設曾有增加部分設施,惟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訴外人千弘企業社、勇威企業社就該建物燬損,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縱原告誤賠付訴外人千弘企業社、勇威企業社,原告亦無從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陳素華所有之系爭保險標的係屬「工場用廠房」,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僅為10年,系爭保險標的係陳素華從法院拍定而取得,至107年10月22日燒燬,已超過耐用年數甚 久,殘值僅為造價10%。縱原告恣意賠償,亦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 (二)訴外人陳素華所有坐落新營區茄苳腳段742地號土地,地 目養,臺南市新營市公所109年12月14日函覆鈞院稱該土 地使用分區劃定為「農業區」,僅能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陳素華既未從事水產養殖,興建之廠房亦非水產養殖設施,則陳素華違規興建廠房,於法不合,原告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人郭明益並不具備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5條所規定之 專業資格,其所製作之理算表顯然無任何證據價值,縱所製作之理算表形式上以威信公司名義出具,亦不能作為本件之參考。 (四)刑事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認定何人遺留不明火種釀成火災,刑事確定判決排除外來飛火飛進乙成床墊加工所之可能性及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然違誤。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鈞院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鐵皮造二層樓建築,為訴外人陳素華所有,訴外人千弘企業社向陳素華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係千弘企業社向陳素華承租後所自行增建,嗣千弘企業社、勇威企業社以系爭建物為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險金額1,500萬元( 包含建築物400萬元、營業生財100萬元、機器及設備300 萬元、貨物7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22日12時59分許因發生系爭火災而燒燬,千弘企業社因此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威信公司理算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原告已依約賠付千弘企業社2,459,418 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現場照片、火險賠案理算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永祥為乙成加工所負責人,屬消防法第2條所稱管理人,被 告張永祥未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1項設置 安全設備,遺留火種造成火災,並延燒燒毀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之財物,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建物及其內財物之所有人(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相片(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30號卷第21-35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30號卷第67頁)、本院刑事108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書(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30號卷第69-79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人員依火場調查結果及相關人員訪談內容,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戶為「乙成床墊加工所」,起火處係「乙成床墊加工所」南廠房一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起火原因則以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火勢延燒經過為「……火勢於起火戶起燃時,火勢迅速往上蓄積水 平橫移,並往四方斜升蔓延,遂造成83號南廠房內西南側偏中斷附近之鐵皮屋頂、牆面受燒後嚴重扭曲、變形、燒破、燒塌,火勢並往西側83-1號鐵皮屋方向竄燒,造成83-1號作業廠房受到嚴重之燒損、燒塌之燃燒型態」】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1-189頁)可稽。 ⒉系爭火災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從搶救情形、延燒情形及目擊者筆錄之分析,本案案情較為複雜,癥結點在83號、83-1號何者為起火戶,依據火災學物質形態對火災之影響:「可燃性固體在未開始燃燒之前,對於燃燒之影響,與不燃性固體無異。……可燃性固體會增大火焰之數量, 但在燃燒之前,與不燃性固體一樣,仍是抵抗體。抵抗愈大,火焰愈小;反之,抵抗愈小,火焰愈大。所以火焰量之多寡抵抗之大小,成相對關係。例如:延伸二樓樓板之火焰,因受横樑之阻斷,乃分流成左右二股,其後由火焰量之增加,終於越過横樑,向兩方向流動之火焰更向新的方向流動,這就是積極之力」(參照附件十九、陳弘毅編著,火災學,105年10月九版,第53頁);檢視消防局鑑 定書研判起火處(83號南廠房内一樓西南側偏中段處),如為此處下方起火燃燒,則依火災燃燒原理,居室内部火焰起燃,尚未燒穿屋頂、窗戶、或無外力(風力、滅火動作)介入時,火羽流會往上蔓延,遇固體阻擋則會形成水平擴散(如前述鑑定原理三、天花板噴射流),高熱及濃煙遇天花板阻擋向四周擴散,對上方天花板產生高溫火害,如天花板為可燃性材質,未引燃前如同不燃性固體對煙熱抵抗,形成水平擴散,一經引燃,則會加劇燃燒現象,本案原研判之起火處所擺放大量可燃物床墊、布料、泡棉等原物料,初期火煙由起火處廠房内部竄燒,此與燃燒原理相符,此處為初期燃燒之處所(參照附件二十、檢卷P179、193、195消防局鑑定書P71、78、79現場83號南廠房 西南側偏中段之鐵皮屋頂之燃燒情形)。因此,依火災學燃燒理論、初期搶救、時間順序、目擊證人分析所見情形,都無法解釋是從83-1號(千弘企業社)先燒再延燒到83號(乙成床墊加工所)。反而83號(乙成床墊加工所)初期燃燒較83-1號(千弘企業社)嚴重,較能符合上述見解,因此研判起火戶是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乙成床 墊加工所)。如前述探討起火戶之研判時,一併討論起火處為83號南廠房内一樓西南側偏中段處】等情,有該校110年8月11日校鑑科字第1100007336號函所附鑑定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卷第313-361頁)可稽。 ⒊系爭火災發生時,臺南市○○○○○○○○○○○○○○○○○○○○○○路000巷 00弄00號)報案內容為「我這裡有間乙成家具工廠這裡在火燒、復興路700巷……」、第二通民眾(復興路700巷90號 )報案內容為「我們這裡斜對面乙成家具在失火、現在燒很大」,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新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為「到達火災現場時,發現該起火地點為新營區復興路700巷83號乙成床墊加工所,南側棟廠 房內一樓、夾層已全面燃燒,火勢猛烈,火舌往廠房外西側中段、西南側竄出,南側偏西側鐵皮屋頂已往東北側燒塌、燒破、火舌竄出,伴隨大量黑灰色濃煙竄出;83-1號千弘企業社2樓東南側屋簷附近處則夾雜大量的濃煙。」 等情(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340號卷第93頁),報案民眾及 執勤消防員所見之起火戶位置處均為乙成床墊加工所,與前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結果相符。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乙成床墊加工所,且係乙成床墊加工所遺留火種所致等語,應為可採。而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外來飛火飛進乙成床墊加工所,導致乙成床墊加工所起火燃燒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建物及其內財物之所有人(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 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得代位千弘企業社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59,418元【計算式:1,672,561元(系爭建物損失金額經折舊扣除殘值,再扣除低保及15%自負額後之理算賠償金額)+ 786,857元(營業生財損失金額經折舊及扣除自負額15%後之理算賠償金額)=2,459,41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陳素華,並非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所有,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12月10日 南市財營字第1092617062號函檢送房屋稅籍紀錄表、歷次變更情形及房屋課稅現值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原告之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陳素華,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損失亦無代位請求權等語,為可採信。 ⒉威信公司受原告委託作成之理算公證報告(即系爭報告),認定千弘企業社之營業生財損失請求項目為置放於系爭建物辦公室內電腦、辦公桌、辦公椅、檜木桌椅、會議桌、會議椅、文件木櫃、鐵公文櫃、7層抽屜櫃、3層抽屜櫃,及電動工具、浪板機、桌上型砂輪機、隨身硬碟、隨身碟、油壓托板車、六格籃推車、手推車、15T冷氣、00型CNC、單柱式壓著機、貨物架、工作桌、小工作桌、電子秤、游標卡尺、間隙尺、推拉力計、木裂螺絲櫃、波浪架、擴音設備、電話主機、電話機、監視器主機、監視器、氣動起子、扭力起子、重力氣動起子、彈簧吊車、超音波機、木製三層櫃、電腦桌、壓力表、3.5T冷氣、冰箱、飲水機、文具、電風扇、水冷工業扇、支票機、六格籃推車、華寶籃等,請求金額為5,343,341元;惟根據現場清點及 核對後理算其重置損失為3,074,045元,損失金額經折舊 及扣除自負額15%後,營業生財之理算賠償金額為786,857元(見系爭報告第16頁)。 ⒊被告雖抗辯郭明益並不具備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5條所規 定之專業資格,其所製作之系爭報告顯然無任何證據價值,應另行鑑定云云。惟威信公司已函覆「…本案從出險後開始會勘核對至初步結案,均由本公司郭明益先生全程主辦,並由本公司公證人周自雄先生監管、簽核後再轉呈保險公司結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7頁),則系爭報 告既由公證人全程監管,自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之營業生財786,857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請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之營業生財元。至於系爭建物損失部分,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1,672,561元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