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祥美工程有限公司、黃國明、郭新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祥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郭新吉 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運玲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62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郭新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利榮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尾附掛緩撞安全防護設備(下稱系爭工程車),於109年5月11日20時許起,在國道1號197公里(南向)附近封閉外線車道及路肩施作低壓灌漿工程,嗣被告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嘉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郭新吉(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翌日(12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明嘉公司之 車牌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專車,在彰化縣○○市○道0號197 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撞上原告之系爭工程車(下 稱本件事故),導致該車及緩撞設備嚴重受損。 ㈡又原告於上開路段施作低壓灌漿工程,已依法設置警示標誌及安全防護設施,郭新吉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明嘉公司為郭新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郭新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工程車之車身受損金額170萬元(該車於106年5月間出廠 ,原告當時以237萬3,000元購入,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修復費用超過原告購入金額,故依事故時市價請求);⑵系爭工程車之緩撞設備修復費用160萬1,950元;⑶事故後拖吊費6 萬9,300元;⑷租車費63萬元(原告因營業所需,於109年5月 12日至同年8月12日另租賃同款工程車使用);⑸事故日營業 損失30萬元(含延期及調動其他工班完成後續工程)等損害 ,共計265萬1,250元。 ㈢原告於事故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工程車之車體損失險,事故後雖已領取保險理賠168萬3,220元,但尚不足以填補原告上開損害,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1萬8,030元。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因保險法定代位權而移轉予新光保險公司,不得再對其請求等情詞,並無可採。另由郭新吉之駕駛執照早已遭註銷,明嘉公司仍僱用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足見其對於郭新吉之選任及監督確有未盡注意之情事。是其另抗辯對於郭新吉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詞,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 1.郭新吉及明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明嘉公司): ㈠被告於109年5月1日僱用郭新吉時,其已提供駕駛執照供被告 查驗及留存,並不知該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被告於職前教育訓練時亦口頭告知其應盡注意義務,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放置相關安全駕駛規範,故被告選任郭新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又依郭新吉之警詢陳述,本件事故係因當時右前方車輛不讓其變換至下彰化交流道輔助車道,且因視線昏暗,以致閃避不及所致;另依警方初步研判表亦載明係因郭新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故郭新吉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乃其自身因素所造成,並非事前選任或監督所能避免,被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又縱認被告對於郭新吉因過失不法駕駛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亦有爭執: 1.系爭工程車損害部分:原告自陳以227萬3,000元購入系爭工程車(含緩撞設備),而該車自出廠日起至109年5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3年,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7萬1,068元,此為原告之實際損害額,並非其所主張之170萬元。原告 雖另提出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109年5月21日報價單及聲明書影本,主張緩撞設備受損金額為1,601,950元,並無折舊問題,然參酌實務相關判決多就此緩撞 設備修繕費用扣除折舊,故本件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系爭工程車(含緩撞設備)之損害額,業經新光保險公司評估,而以全損理賠168萬3,220元,是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非屬回復原狀之範圍,且於保險理賠金額範圍,原告之請求權因保險法定代位權,而已移轉予新光保險公司,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2.租車費用63萬元部分:因原告領取保險理賠後即可採購同款車輛使用,且其自事故日起至採購新車期間僅有施工11日,是其所需租車之日數應為11日,此部分損害約僅為7萬7,000元。 3.營業損失30萬元部分:營業損失係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縱認得請求,惟原告於事故時施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工程,施工時間係自晚間21時至翌日上午6時,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翌日凌晨3時45分),距當日收工時間僅剩2時15分鐘,故應僅占當日施工時 間之21.5%。然原告並未提出定作人未支付當日工程款之損 害證明,且其提出旗升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內容記載「109/5/12後續灌漿鑽孔費30萬元」,該工程為原告所承攬之施工範圍,本為其所應負擔之成本,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當日灌漿鑽孔工程縱因事故而中斷,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僅為1孔,依其承攬該工程報價1孔為6,089元,是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亦低於6,089元。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10-411頁): ㈠王利榮駕駛原告之系爭工程車於109年5月11日20時許起,在國道1號197公里(南向)附近封閉外線車道及路肩施作低壓灌漿工程。 ㈡明嘉公司僱用之司機郭新吉(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翌日(1 2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明嘉公司之車牌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在彰化縣○○市○道0號197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 車道,撞上原告之系爭工程車,導致該車(含緩撞設備)受損。 ㈢原告已領取新光保險公司理賠系爭工程車(含緩撞設備)受損保險金168萬3,220元。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萬9,3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明嘉公司是否應與郭新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明嘉公司抗辯對於郭新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有無理由?㈡承前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多少? 1.系爭工程車實際受損金額多少(含緩撞設備)? 2.原告有無受有營業損失(含緩撞設備租金及營業損失)?損失金額多少? 3.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因保險法定代位權而移轉予新光保險公司,不得再對其請求等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明嘉公司應與郭新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分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88條1項所規定。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本應與受僱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其應對此免責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明嘉公司僱用之司機郭新吉駕駛明嘉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期間,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之系爭工程車,導致該車(含緩撞設備)受損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 明。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乃郭新吉未注意車前狀態所致,原告之駕駛人並無肇事因素之情,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影本(見南司調卷第21-39頁),可資認定。是依上開 規定,郭新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明嘉公司與郭新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3.明嘉公司雖以:郭新吉受僱時有提出駕駛執照供其查驗,其不知該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其職前教育訓練時亦告知應盡注意義務,並在郭新吉駕駛車輛上放置相關安全駕駛規範。本件事故係因郭新吉自身之過失所造成,並非其事前選任或監督所能避免等情詞,抗辯其對於郭新吉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然明嘉公司從事運輸營業,本應審慎查核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是否具備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可向監理單位查對確認。而郭新吉之駕駛執照於受僱時早已遭註銷,顯不具備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資格,明嘉公司僅檢視其提出之駕駛執照即予僱用,並未向監理單位查對,尚難謂其對於郭新吉之選任僱用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是依上開規定,明嘉公司對於郭新吉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與郭新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6萬300元: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系爭工程車係於106年5月間出廠,原告於同月間以227萬3,000元向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購入車身,另以153萬元向隆太公司購入緩撞設備 附掛於車尾,並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工程車(含緩撞設備)之車體損失險,第1年之保險金額為388萬6,000元(保 險期間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續保至第3年 之保險金額減至218萬6,000元(保險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 至109年7月3日止)。嗣該車於109年5月12日之本件事故受 損,因維修估價費用超過重置價值,新光保險公司以全損方式賠付,並依第3年度起保時重置價值218萬6,000元,按保 單條款計算折舊率23%,因而理賠系爭工程車(含安全防護 設備)受損保險金168萬3,220元(即2,186,000元×(1-0.23)=1,683,220元),業經原告於109年9月26日領取等情,除 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及理賠資料影本、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南司調卷第19、43頁;訴 卷第121-129、189、249-251頁),並有新光保險公司110年5月26日函復及理賠資料供參(見訴卷第271-279頁),暨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可資證明,應堪認定。 3.次查,估算原告系爭工程車(含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金額,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並應扣除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原告雖陳稱緩撞設備部分無折舊問題,並提出隆太公司聲明書(見訴卷第205頁),記載:該公司出售之 緩撞設施通過美國NCHRP350TL-3測試報告,可成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用於保護駕駛人員及肇事車輛,降低事 故之傷亡,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等情。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 年,而系爭工程車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撞設備,此有同款車輛照片可參(見訴卷第321-333頁), 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且其車身及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 年。另由新光保險公司理賠評估系爭工程車事故時之價值時,同時就車身及緩撞設備扣除折舊,亦可佐證縱使防護功能於上述情況下不因使用年限而減損,但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應有高低差異,故計算原告系爭工程之實際損害,應就車身及緩撞設備同時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4.參酌新光保險公司110年5月26日函附系爭工程車(含緩撞設備)事故後經裕益公司及隆太公司勘損出具之估價單,修復所需費用包含更新零件費用300萬6,076元、工資23萬5,025 元及烤漆3萬元(見訴卷第273-279頁)。而該車自出廠至事故時共計已使用3年,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之 現值為75萬5,245元,再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實 際損害金額應為102萬270元,尚未逾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亦堪認定。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工 程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全數移轉予新光保險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 5.再查,原告主張其因營業所需,於109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租用同款工程車,另請求租車費63萬元部分,固提出緩 撞車租賃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南司調卷第51頁)。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在施作之灌漿工程,嗣施工至同年6月20日全部完成,事故後至完工期間,原告實際再施工天數共 計13日等情,迭據其所陳明(見訴卷第245-246頁)。此除 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同期間尚有其他承攬工程亦需使用系爭工程車之事證,參酌其向訴外人宏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上開灌漿工程,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工程車之計價方式係按天數計算,亦有工程簡式合約書可稽(見訴卷第131頁)。則原告 因系爭工程車受損無法使用,而需租用同款車輛履約施工之租金損害,亦應按其實際施工天數之13日計算,方為合理。是其此部分損害,按上開租金比例核計應為9萬1,000元(即63,000元÷90日×13日=91,000元)。 6.至原告另請求事故日營業損失30萬元(含延期及調動其他工 班完成後續工程),並提出旗升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內容記載「109/5/12後續灌漿鑽孔費30萬元」等情。然上開款項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另委請其他廠商協助施作至同年6 月20日完工所支出之費用,復據其陳明(見訴卷第246頁) 。顯然並非事故當日之營業損失,且原告承攬工程本應支出施工成本,上開費用究係原告本應支出之施工成本,抑或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尚屬不明,原告執此主張為事故當日所受之損害,亦難採信。 7.從而,原告可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租金損害9 萬1,000元,及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之拖吊費用6萬9,300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合計為16萬300元。 ㈢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起(見南司調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萬300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