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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賠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張玉萱

  • 當事人
    洪孝韋即鼎富土木包工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洪孝韋即鼎富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據以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萬元賠償金部分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 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受判決事項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且就其中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6萬元部分,亦完全未敘明其原因事實(即基於何等事實得請求此賠償金,暨其計算依據、方法等),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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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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