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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映綺
被告
鄉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雅
訴訟代理人
吳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及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之基地及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就系爭建物部分,係以395萬元向被告購買,而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完成交屋。惟原告自107年6月中旬起,即陸續發現系爭建物有如附表第一項至第十三之漏水、汙損、施工不良等瑕疵,經通知被告修理,被告卻僅為簡易之處理甚或不予處理,造成系爭建物至今仍存在上開瑕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買賣契約,被告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然被告卻交付存在上述瑕疵之買賣標的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20萬元;再系爭建物因漏水等瑕疵,導致室內樓板地磚等處殘存無法修復清除的滲水痕跡,而一般房屋交易市場仍普遍會擔憂瑕疵問題尚未完全清除,或有復發的可能性,造成持有風險上升,導致不動產價值降低,故請求交易價值之貶損損失部分100萬元,總計12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建物交屋至今已滿3年,被告公司防水保固為3年,保固期間已過期,原告無權再請求賠償。況且原告請求修繕費用20萬元認為太高。再系爭建物若經維修,即已無價值減損之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及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3日就臺南市○○區○○○000○00號系爭建物之基地及房屋簽立買賣契約,其中就系爭建物部分,係以395萬元向被告購買(本卷第43至48頁),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完成交屋,其中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31-49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交屋後陸續發現漏水、汙損、施工不良等瑕疵,且即便修復後亦存在價值減損,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

(三)經查:原告主張漏水等瑕疵部分如附表所示項目,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該等瑕疵及如有該等瑕疵,其修復費用若干元等事項,其鑑定結果為:

㈠現場仍留漏水水痕等及修補痕跡等,現況查勘為上開瑕疵部分已修復,但仍有部分瑕疵存在。因部分仍有瑕疵存在,依現勘結果為:被告未修補完成(見鑑定報告第5頁)。

㈡以一般建築修復費用之概算:為依各部修復面積乘以回復建材、工料費用(單價)之乘積總合(復價)。修復面積主要以現勘時原告指認鑑定範圍為主,並輔以現勘復丈尺寸校正。無法量測處以經驗值乙式、乙處評估。修復、工料費用則採①市場近期訪價②2019年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編[鑑定手冊]附錄五(5A、工資及材料單價表)(5B、工程單價表),及部分參考③最新2022年4月、5月版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所編之『營建物價』銜接表指數數據為準,鑑定依上開理由,鑑定認定修復費用計為274,428元(見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8頁),項目及分項金額如附表所示。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及原告所提出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復參酌專業技師之鑑定人所出具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確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瑕疵,已堪認定。
(四)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買受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均非法所不許,此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建
    物既存有上開瑕疵,原告若要修復仍需另外支出274,428元
    ,此自屬原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74,42
    8元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之。
(五)至於原告主張除了修復費用之損害外,尚有價值減損云云。
    惟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聲請鑑定系爭建物因漏水、滲水,經修復後所生之交易價
    值貶損為何。經該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回覆結果:「依貴院
    提供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鑑定報告,已就系
    爭建物漏水滲水之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予已鑑定在案。依其
    鑑定內容,案經本會專案鑑定業務委員會研議,研判系爭建
    物漏水滲水尚非無法完全修復,則其修復後應即無損於系爭
    建物之使用價值,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認為建築師公會評估
    之修復費用應即為系爭建物價值減損金額,尚無存在顯著修
    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故本案難以鑑定貴院囑託鑑定事
    項,請查照。」等語,此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文1紙附卷
    可查(卷第327頁)。由此可知,系爭建物若經修復至原狀後
    ,系爭建物即無存在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修
    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0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360條物之瑕疵擔保及第2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
    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費為12,880元、初勘費用6,000元
    、鑑定費138,000元(卷第13頁、第235頁、第259頁),合計
    共126,880元。依兩造本件勝敗之情形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駁回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                                        單位:元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價格 一 假設及清潔工程  1 室外鋼管鷹架或使用吊籠 45,000 2 室內施工架(活動A字梯等) 2,000 3 廢棄物清運 40,000 二 3F左邊房間窗戶左、右下角漏水 5,500 三 4F房間窗戶右下角漏水 5,500 四 4F房間天花板左、右側牆角漏水 5,500 五 4F室內樓板磁磚表面與間隙之水痕無法清除 3,500 六 露臺塗透明防水漆,造成地板磁磚汙損無法清除 15,000 七 1F房間遇留的冷氣孔會漏水 8,000 八 2F客廳窗戶右側漏水造成壁癌 12,000 九 2F廚房抽油煙機與牆面間會滲水 12,000 十 4F露臺地板修補使用不同磁磚,且排水孔與地面有落差致易積水、滲水 24,000 十一 4F窗戶處牆磨石修補因有明顯色差,嚴重影響建物外觀 20,000 十二 4F室內樓板在下雨時磁磚的間縫會冒出水 24,000 十三 房子外牆貼磁磚的填縫施工不良(造成吸水順著磁磚填縫流到採光罩內) 20,000 合計(一~十三)  242,000 十四 承商利潤、管理費及必要保險等(約一~十三*8%) 19,630 十五 稅(一~十四*5%) 13,068 總計(一~十五)  27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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