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張守仁
- 訴訟代理人
- 楊貞敏
- 被告
- 立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兼前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欽
- 被告
-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8日邀被告黃國欽、陳國欽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立盛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立盛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
(二)嗣被告立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合計6,000,000元,幾經攤還,惟自109年4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2,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國欽、陳國欽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國欽:被告陳國欽為連帶保證人,應該負這個責任。
(二)被告立盛公司、黃國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陳國欽已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被告立盛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黃國欽、陳國欽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立盛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8,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